13年最新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06 05:04:3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历世磨钝)

2013年新司法解释

刑诉法解释

一、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

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

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

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

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

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

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

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

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

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三、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

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

制措施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

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木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 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

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严禁

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

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

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

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

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五、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

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

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

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强

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

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

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

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

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

,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

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

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

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

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

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

,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增加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

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

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个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

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这项规定将更好

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

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七、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

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根据

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

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

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

用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

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

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 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

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

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

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

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得加

重刑罚作出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

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九、完善了刑罚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

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

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

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

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

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

和谐,更关系到公民基本人权如自由、荣誉、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这部“生命大法”将会越来越先进,越来越成熟。

二、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917日由

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221日起施行。

20121127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

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

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

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

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

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

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

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

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

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

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

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

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

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

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

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

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

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

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

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

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

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

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

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

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

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

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

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

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

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

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

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

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

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

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

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

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

胁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

第四条 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

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

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

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

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关于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

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

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

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

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

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

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

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

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

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

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

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

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

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

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

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

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

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

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

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

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

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六、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

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

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

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

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

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

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

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

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

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

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

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

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

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

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

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

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

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

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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