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
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需要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功考虑检举揭发罪⾏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可能或者已
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所起作⽤的⼤⼩。那么《最⾼⼈民法院关于处
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和⽴功,对具有⾃⾸或者⽴功表现的犯罪分⼦依法适⽤刑罚,现就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
如下:
第⼀条 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
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
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
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动投案。
并⾮出于犯罪嫌疑⼈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
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
(⼆)如实供述⾃⼰的罪⾏,是指犯罪嫌疑⼈⾃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为,认定为⾃⾸。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除如实供述⾃⼰的罪⾏,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
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
犯罪嫌疑⼈⾃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后⼜翻供的,不能认定为⾃⾸,但在⼀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应
当认定为⾃⾸。
第⼆条 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
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属不同种罪⾏的,以⾃⾸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
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
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属同种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较重的,⼀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犯罪分⼦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犯罪⾏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
犯罪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他⼈
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
有⽴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犯罪分⼦有检举、揭发他⼈重⼤犯罪⾏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
他重⼤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他⼈重⼤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犯罪嫌疑⼈(包括同案
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犯罪”、“重⼤案件”、“重⼤犯罪嫌疑⼈”的标准,⼀般是指犯罪嫌疑⼈、被告⼈可能被判处⽆期徒刑
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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