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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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
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
作实施方案》《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海南省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
施方案》《2017 年全面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
南)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海南)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本省市场主体信
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本省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
信息的操作平台,是全省统一的涉企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工
作平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各
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
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本省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
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
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
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
业信息(统计抽查检查结果信息、企业统计年报除外)。
公示系统是由面向公众的统一公示平台、面向各级机
关的协同监管平台构成,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
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统一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息公示查询、企业即时信息
公示和小微企业扶持信息公示等公示查询功能;协同监管平
台实现行政许可“双告知”信息推送、信用公示、简易注
销、双随机抽查、联合惩戒、无照无证监管、信息共享等
信息归集共享功能。
公示系统部署于省、市(县)级。
第四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
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规划,
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市
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督促和推
进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的有关工作。
省工商局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牵头推进和加强公示
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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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系统运行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系统信息归集、公
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信息归集、
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的督导、检查,督促其及时通过公示
系统归集公示信息。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六条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
的原则,建立健全公示系统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
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公示
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
息质量。
第七条省工商局应将企业信用信息向省电子政务信
息共享交换平台汇聚,各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履职需要从省
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
息:
(一)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
出质登记、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变更、延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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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指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简易注销。指满足简易注销情形的企业通过公
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
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告期为 45 日。登记
机关应当同时通过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
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
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告期
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公示系统《简
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
理由。
(五)双随机抽查。指双随机抽查过程中产生,与企业
信用信息有关的检查信息。
(六)联合惩戒。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企业名
单(包括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失
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七)无照无证监管。指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许可且从事经营活动的信息,各相关监管部门
监管信息。
(八)小微企业扶持信息。指小微企业扶持政策信息、
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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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依规定程序进行共享信息交换,一是使用
省级信息系统的,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报送
信息,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
台接到信息起 7 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
台。二是市县政府职能部门自建信息系统的,通过省电子
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市县节点报送信息,并对信息实行
动态管理,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接到信息起 7 个
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台。
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
定外,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
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第九条省工商局负责将涉及本省登记企业的信息记
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省工商局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
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
第十条省工商局根据《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
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向协同监管平台归集信息时,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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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信息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涉
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主管
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公示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
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
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不
予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 5 年的,记录于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法律法规等对信息公示期限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
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各级机关获取信息提供服
务。
第十四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
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切实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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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申请人和后置审批部门职责;对经营项目审批部门明确
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精准推送至协同监管平台,对
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
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协同监管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
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登录协同监管平台,关注或查询“许可
双告知”信息,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并向协同监管平台
和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即时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五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
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
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机关要及时通过公示系统推
送和接收联合惩戒信息,并在市场监管、投融资、取得政府
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授予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
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联合惩戒信息作
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或
禁入。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海南)运行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责任部
门和具体经办人,负责领导、指导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有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保证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机关应当引导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
系统,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海南)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系统运行与保障
第十八条省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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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技术规范,统一负责公示系统的系统建设、日常运行维护、
系统安全,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系统在省级各部门及各
市县工商局的使用授权,各市县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示
系统在市、县级政府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二十条省工商局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基本要求(GB/T22239-2008)中关于第三级信息系统的技
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
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公示的
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提供
部门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信息提供部门确实无法自行更正的,由信息提供部门通
过协同监管平台运维系统在线提交问题处理申请,协同监管
平台运维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予以纠
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市场主
体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市场
主体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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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政
府部门落实公示系统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标
准由省工商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
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
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监察机
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的公示,按照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
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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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2:41: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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