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更新时间:2024-11-07 02:35:2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2010年新年祝福语)

国家企信用信息公示系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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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运行管理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

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

作实施方案》《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海南省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

施方案》2017 年全面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

南)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海南)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本省市场主体信

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本省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

信息的操作平台,是全省统一的涉企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工

作平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各

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

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本省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

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

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

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

业信息(统计抽查检查结果信息、企业统计年报除外)

公示系统是由面向公众的统一公示平台、面向各级机

关的协同监管平台构成,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

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统一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息公示查询、企业即时信息

公示和小微企业扶持信息公示等公示查询功能;协同监管平

台实现行政许可“双告知”信息推送、信用公示、简易注

销、双随机抽查、联合惩戒、无照无证监管、信息共享等

信息归集共享功能。

公示系统部署于省、市(县)级。

第四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

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规划,

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市

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督促和推

进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的有关工作。

省工商局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牵头推进和加强公示

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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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系统运行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系统信息归集、公

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信息归集、

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的督导、检查,督促其及时通过公示

系统归集公示信息。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六条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

的原则,建立健全公示系统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

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公示

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

息质量。

第七条省工商局应将企业信用信息向省电子政务信

息共享交换平台汇聚,各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履职需要从省

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

:

(一)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

出质登记、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变更、延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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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指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简易注销。指满足简易注销情形的企业通过公

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

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告期为 45 日。登记

机关应当同时通过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

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告期

,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公示系统《简

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

理由。

(五)双随机抽查。指双随机抽查过程中产生,与企业

信用信息有关的检查信息。

(六)联合惩戒。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企业名

(包括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失

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七)无照无证监管。指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许可且从事经营活动的信息,各相关监管部门

监管信息。

(八)小微企业扶持信息。指小微企业扶持政策信息、

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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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

7 个工作日内,依规定程序进行共享信息交换,一是使用

省级信息系统的,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报送

信息,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

台接到信息起 7 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

台。二是市县政府职能部门自建信息系统的,通过省电子

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市县节点报送信息,并对信息实行

动态管理,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接到信息起 7

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台。

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

定外,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

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第九条省工商局负责将涉及本省登记企业的信息记

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省工商局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

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

第十条省工商局根据《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

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向协同监管平台归集信息时,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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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信息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涉

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主管

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公示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

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

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不

予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 5 年的,记录于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法律法规等对信息公示期限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

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各级机关获取信息提供服

务。

第十四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

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切实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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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申请人和后置审批部门职责;对经营项目审批部门明确

,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精准推送至协同监管平台,

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

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协同监管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

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登录协同监管平台,关注或查询“许可

双告知”信息,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并向协同监管平台

和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即时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五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

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

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机关要及时通过公示系统推

送和接收联合惩戒信息,并在市场监管、投融资、取得政府

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授予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

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联合惩戒信息作

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或

禁入。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海南)运行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责任部

门和具体经办人,负责领导、指导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有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保证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机关应当引导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

系统,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海南)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系统运行与保障

第十八条省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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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技术规范,统一负责公示系统的系统建设、日常运行维护、

系统安全,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系统在省级各部门及各

市县工商局的使用授权,各市县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示

系统在市、县级政府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二十条省工商局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基本要求(GB/T22239-2008)中关于第三级信息系统的技

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

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公示的

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提供

部门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信息提供部门确实无法自行更正的,由信息提供部门通

过协同监管平台运维系统在线提交问题处理申请,协同监管

平台运维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予以纠

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市场主

体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市场

主体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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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政

府部门落实公示系统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标

准由省工商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

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

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监察机

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的公示,按照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

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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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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