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
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xx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21年9月18
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
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
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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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
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
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
民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
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
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
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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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
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
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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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
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
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
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
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
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
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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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
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
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
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
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
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
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
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
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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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
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
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
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
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
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
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
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
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
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
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
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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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
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
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
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
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
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
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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