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200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
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第四项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
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修正)
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
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
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
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
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
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
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
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
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妹中
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
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
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
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
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
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
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
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
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
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
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
《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
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
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
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
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
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
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
施。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
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
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
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
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
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
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
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
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
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
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
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
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
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
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
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
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
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
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
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
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
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
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
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
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
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
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
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
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
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
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
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
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
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
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
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
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
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
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
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
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
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
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
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
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
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
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
止。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1:35: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2/11416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