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
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
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 案
第六条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
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
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但已代理该案的非诉讼法律
事务并与委托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二)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被告或第三人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
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
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者在诉讼代
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授权执行代理事项;
(五)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
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
人办理委托手续;
(八)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九)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十)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
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
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十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
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
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
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
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
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
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二)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
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
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
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
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二节 结 案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
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
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
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
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
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满足当事
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案,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
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0:29: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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