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一)

更新时间:2024-11-06 15:32:5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自考是什么意思)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

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

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第六条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

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指派1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但已代理该案的非诉讼法律

事务并与委托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被告或第三人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

后办理委托手续;

()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

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者在诉讼代

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授权执行代理事项;

()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

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

人办理委托手续;

()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59条第3款的规定;

()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

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

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十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

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

律师附卷存档;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

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

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

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

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 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

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

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

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

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二节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

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

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

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

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

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满足当事

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案,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

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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