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华、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6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
【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华;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华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华
【当事人-公司】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华
【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罗华系向金鼎公司、鑫江公司主张劳务费,并
对未徐启峰提起诉讼,对于徐启峰欠付罗华的劳务费用,罗华可与徐启峰另行协商处理或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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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
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罗华带领工作班组在
案涉工地上从事模板工程劳务施工,罗华亦认可其施工过程中系案外人徐启峰与其结算和付
款,罗华与案外人徐启峰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华应向案外人徐
启峰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徐启峰的调查笔录中,徐启峰亦认可应当由其向罗华结算
和付款,与二被上诉人无关。金鼎公司、鑫江公司与罗华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罗华主张
金鼎公司、鑫江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关于罗华主张案外人徐启峰欠付其劳务费11.65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罗华
系向金鼎公司、鑫江公司主张劳务费,并对未徐启峰提起诉讼,对于徐启峰欠付罗华的劳务
费用,罗华可与徐启峰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罗华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上诉人罗华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华系带领民工在建筑工地承接模板工程的包工头。
青岛市城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由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徐启峰与金鼎公
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借用金鼎公司的资质,承接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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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分包工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徐启峰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罗华受案外人徐启峰
雇佣,带领工作班组在该工地上干过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与案外人徐启峰结算,在瑞
云社区工地,案外人徐启峰尚欠罗华劳务费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法律关系的协议。该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罗华受案外人徐启峰雇佣,为其提供劳
务,在青岛市城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施工,其与案外人徐启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
清楚,案外人徐启峰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罗华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认定与罗华进
行劳务费结算的是案外人徐启峰。罗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金鼎公司和鑫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
关系。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向罗华进行释明,但罗华坚持向金鼎公司、鑫江公司主张权
利。罗华要求金鼎公司、鑫江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7元(罗华已预交),减半收取
2153.5元,由罗华负担。一审法院退还罗华案件受理费2153.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
法改判为由金鼎公司、鑫江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鼎公
司、鑫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来认定罗华与案外人徐启峰间签订
的关于涉案工程劳务合同为徐启峰个人的雇佣关系,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总包方无关的认
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①根据原审法庭对徐启峰个人所做的笔录、2021年9月16日所做的
《庭审笔录》P3第七段记载,金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案外人徐启峰借用金鼎公
司的资质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徐启峰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工活全部分包给了罗华,罗华
系涉案工程模板工的包工头。案外人徐启峰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金鼎公
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
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
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案外人徐启峰以金鼎公司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劳
务方面的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金鼎公司允许案外人徐启峰借用其的资质的行为系帮助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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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徐启峰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其主观上有过错。案外人徐启峰系无法人资格,不
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金鼎公司应对挂靠其资质开展民事活动的徐启峰所欠罗华因
对涉案工程劳务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一审判决书在第4页第五段倒数第二行至第五行
中记载“工程完工后,经与案外人徐启峰结算,在瑞云涉案工地,案外人徐启峰尚欠罗华劳
务费7万余元”的所谓“经审理查明”实属错误:根据原审中罗华向法庭提交的经案外人徐
启峰及其项目经理樊继北签字的1号证据第三页序号六、七记载“六、结算总值(元)77000
元;七、预留维修费用:39500元(一年内)、徐启峰、2020.1.11.”确认,本案起诉日为
2021年6月9日,已过维修期间一-年的期间,根据上述记载,结算总值(元)77000元+预留
维修费39500=116500元,罗华在原审中仅主张103500元,未超过双方结算总值,该事实应
得到法律支持。但一审却在“经审理查明中”仅认定“案外人徐启峰尚欠罗华劳务费7万余
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本案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罗华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十八条规定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
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指的是一般债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
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法有效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纵观本案,罗华
认为:第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编中第
十八章的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定规定,第十八章的规定应优于民法总则关于一
般债权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金鼎公司在原审中回答法庭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
案外人徐启峰是借用金鼎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该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其违法分包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
上,罗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罗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或(三)之规
定,提出如上请求,望准如为盼。 综上所述,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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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罗华、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4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
路18号102号楼2单元8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50。
法定代表人:肖吉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9J。
法定代表人:方润超,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被上诉人青岛鑫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
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
审或依法改判为由金鼎公司、鑫江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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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金鼎公司、鑫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来认定罗华与案外人
徐启峰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劳务合同为徐启峰个人的雇佣关系,与涉案工程的发包
人、总包方无关的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①根据原审法庭对徐启峰个人所做的笔录、
2021年9月16日所做的《庭审笔录》P3第七段记载,金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
方,案外人徐启峰借用金鼎公司的资质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徐启峰将涉案工程的
模板工活全部分包给了罗华,罗华系涉案工程模板工的包工头。案外人徐启峰作为没有
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金鼎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该“借用资质”行
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对此,
案外人徐启峰以金鼎公司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劳务方面的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金
鼎公司允许案外人徐启峰借用其的资质的行为系帮助案外人徐启峰规避法律、形成“合
法外衣”,其主观上有过错。案外人徐启峰系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
任;故,金鼎公司应对挂靠其资质开展民事活动的徐启峰所欠罗华因对涉案工程劳务之
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一审判决书在第4页第五段倒数第二行至第五行中记载“工程
完工后,经与案外人徐启峰结算,在瑞云涉案工地,案外人徐启峰尚欠罗华劳务费7万
余元”的所谓“经审理查明”实属错误:根据原审中罗华向法庭提交的经案外人徐启峰
及其项目经理樊继北签字的1号证据第三页序号六、七记载“六、结算总值(元)77000
元;七、预留维修费用:39500元(一年内)、徐启峰、2020.1.11.”确认,本案起诉日为
2021年6月9日,已过维修期间一-年的期间,根据上述记载,结算总值(元)77000元+
预留维修费39500=116500元,罗华在原审中仅主张103500元,未超过双方结算总值,
该事实应得到法律支持。但一审却在“经审理查明中”仅认定“案外人徐启峰尚欠罗华
劳务费7万余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本案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罗华认为,民法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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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第一百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
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指的是一般债权;第一百一
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法有效的合同才能得
到法律的保护。纵观本案,罗华认为:第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合同纠
纷,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编中第十八章的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定规
定,第十八章的规定应优于民法总则关于一般债权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金鼎公司在
原审中回答法庭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徐启峰是借用金鼎公司的资质对
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该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
包”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其违法分包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罗华的诉请,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现罗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或(三)之规定,提出如上请求,
望准如为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鼎公司、鑫江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鼎公司、鑫江公司支付罗华在瑞云
社区的劳务费103500元;2.该案诉讼费由金鼎公司、鑫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华系带领民工在建筑工地承接模板工程的包
工头。青岛市城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由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徐启
峰与金鼎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借用金鼎公司的资质,承接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发包的劳务分包工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徐启峰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
罗华受案外人徐启峰雇佣,带领工作班组在该工地上干过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与
案外人徐启峰结算,在瑞云社区工地,案外人徐启峰尚欠罗华劳务费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该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罗华受案外人徐启峰雇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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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提供劳务,在青岛市城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施工,其与案外人徐启峰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事实清楚,案外人徐启峰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罗华提交的相关证据,也
可以认定与罗华进行劳务费结算的是案外人徐启峰。罗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金鼎公司和
鑫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向罗华进行释明,但罗华坚持向金
鼎公司、鑫江公司主张权利。罗华要求金鼎公司、鑫江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事
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4307元(罗华已预交),减半收取2153.5元,由罗华负担。一审法院退还罗华案件受
理费2153.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
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罗华带领工作
班组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模板工程劳务施工,罗华亦认可其施工过程中系案外人徐启峰与
其结算和付款,罗华与案外人徐启峰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
华应向案外人徐启峰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徐启峰的调查笔录中,徐启峰亦认可
应当由其向罗华结算和付款,与二被上诉人无关。金鼎公司、鑫江公司与罗华之间均不
存在合同关系,罗华主张金鼎公司、鑫江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华主张案外人徐启峰欠付其劳务费11.65万
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罗华系向金鼎公司、鑫江公司主张劳务费,并对未徐启峰
提起诉讼,对于徐启峰欠付罗华的劳务费用,罗华可与徐启峰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
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8 / 9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上诉人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孙嘉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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