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 公安部
⽂号: 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
颁布⽇期:2020-07-20
执⾏⽇期:2020-09-01
时 效 性: 现⾏有效
效⼒级别: 部门规章
⽬录
第⼀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节 拘 传
第⼆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 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案、撤案
第⼀节 受 案
第⼆节 ⽴ 案
第三节 撤 案
第⼋章 侦 查
第⼀节 ⼀般规定
第⼆节 讯问犯罪嫌疑⼈
第三节 询问证⼈、被害⼈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节 技术侦查
第⼗⼀节 通 缉
第⼗⼆节 侦查终结
第⼗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刑罚
第⼀节 罪犯的交付
第⼆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章 特别程序
第⼀节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节 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章 办案协作
第⼗⼆章 外国⼈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四章 附 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2012年12⽉13⽇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 根据2020年7⽉20⽇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
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条 为了保障《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职权,规范办
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
⽆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
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案、侦查、预审;决定、执⾏强制措施;对依
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
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需要⾏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刑
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以下的,代为执⾏刑罚;执⾏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必须依靠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切公民,在适⽤法律上⼀
律平等,在法律⾯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同⼈民法院、⼈民检察院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依法接受⼈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应当建⽴、完善和严格执⾏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
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
及其他⾮法⽅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证实⾃⼰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
利。
第⼗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的语⾔⽂字的诉讼参与⼈,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当地通⽤的语⾔进⾏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书,应当使⽤当
地通⽤的⽂字。
第⼗⼆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 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
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章 管 辖
第⼗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作⼈员利⽤职权实施的⾮法拘禁、刑讯逼供、
⾮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民检察院决定⽴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
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重⼤犯罪案件;
(三)⼈民法院管辖的⾃诉案件。对于⼈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驳回起
诉,⼈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
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的刑事案件。对于发⽣在沿海港岙⼝、码头、滩涂、台
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
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结果发⽣地。犯罪⾏为发⽣地,包括犯罪⾏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
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为有关的地点;犯罪⾏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为连续、持续或者
继续实施的地⽅都属于犯罪⾏为发⽣地。犯罪结果发⽣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
地、转移地、使⽤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住
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致的,主要
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计算机⽹络实施的犯罪,⽤于实施犯罪⾏为的⽹络服务使⽤的服务器所在地,⽹络服
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被害⼈使⽤的⽹络信息系
统所在地,被害⼈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条 ⾏驶中的交通⼯具上发⽣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具始发
地、途经地、⽬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
辖。
第⼆⼗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是中
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条 ⼏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
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犯数罪的;
(⼆)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
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
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
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民法院、⼈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
犯罪嫌疑⼈、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
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案件的侦查: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需要上级公安机
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确定。
第⼆⼗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段、院、校、所、队、⼯区等单位发⽣的刑事案件,车站⼯
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
件,以及内部职⼯在铁路线上⼯作时发⽣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涉及铁路业务的⽹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
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
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在列车运⾏途中被抓获的,由前⽅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
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不是在列车运⾏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
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停
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地发⽣的刑事案件由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段、院、校、所、队、⼯区等单位、机场⼯作区域内、民航
飞机内发⽣的刑事案件。
重⼤飞⾏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
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条 海关⾛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的涉税⾛私犯罪和发⽣在海关监管区内的
⾮涉税⾛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
⼀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
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
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
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或者是当事⼈的近亲属的;
(⼆)本⼈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辩护⼈、诉讼代理⼈的;
(四)与本案当事⼈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员不得有下列⾏为: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及其委托⼈;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委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委托⼈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
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头提出申请的,公安
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五条 侦查⼈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的回避,由同级⼈民检
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六条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对侦查⼈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以内作出决
定并通知申请⼈;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民检察
院。
第三⼗七条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以内向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通知申请⼈。
第三⼗⼋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员不得停⽌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作。
第三⼗九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
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于记录⼈、翻译⼈员和鉴定⼈。
记录⼈、翻译⼈员和鉴定⼈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决定。
第四⼗⼀条 辩护⼈、诉讼代理⼈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与犯罪嫌疑⼈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三条 公安机关在第⼀次讯问犯罪嫌疑⼈或者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
委托律师作为辩护⼈,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
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委托同⼀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委
托同⼀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四条 犯罪嫌疑⼈可以⾃⼰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
师。
犯罪嫌疑⼈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提出,也可以⼝头提出。⼝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
嫌疑⼈签名、捺指印。
第四⼗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
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的监护
⼈、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监护⼈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
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犯罪嫌疑⼈没有委托辩护⼈的,公安机关应当⾃发现该情形之⽇起三⽇以内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指派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
(⼆)犯罪嫌疑⼈可能被判处⽆期徒刑、死刑。
第四⼗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四⼩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
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以内通知申请⼈的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
相关材料。犯罪嫌疑⼈的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员地址不详⽆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并告
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或者⾃⾏委托辩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以内通知法律
援助机构。
第四⼗⼋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律师执业证
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九条 犯罪嫌疑⼈、被告⼈⼊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
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
助,并为犯罪嫌疑⼈、被告⼈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被告⼈,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
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四⼩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第五⼗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
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
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会见、通信。
第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通
知看守所;犯罪嫌疑⼈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时书⾯通知执⾏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作出许
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
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
见。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引起犯罪嫌疑⼈⾃残、⾃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
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时,看守
所或者监视居住执⾏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第五⼗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需要聘请翻译⼈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
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辩护
律师。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条 所列情形之⼀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
许可。
翻译⼈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第五⼗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
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
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
机关应当制⽌。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
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政机关。
第五⼗六条 辩护⼈或者其他任何⼈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扰诉讼活动⾏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辩护⼈实施⼲扰诉讼活动⾏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
公安机关⽴案侦查。辩护⼈是律师的,⽴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
司法⾏政机关。
第五⼗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
动中知悉委托⼈或者其他⼈,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安全的犯罪的,应当
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核实,并
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进⾏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九条 可以⽤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物证;
(⼆)书证;
(三)证⼈证⾔;
(四)被害⼈陈述;
(五)犯罪嫌疑⼈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电⼦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
据。必须保证⼀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
协助调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
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持有证据的个⼈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
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录⾳录像⽅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政机关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
第六⼗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
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原物的照⽚、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
第六⼗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
为证据使⽤。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
的,不能作为证据使⽤。
第六⼗六条 收集、调取电⼦数据,能够扣押电⼦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
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络在线提取电⼦数据。⽆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
⽆法现场提取或者⽹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录像等⽅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数据,⾜以保证完整性,⽆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经审查⽆法确定
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
第六⼗七条 物证的照⽚、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
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字说明,并由制作⼈和物品持有⼈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员签名。
第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
任。
第六⼗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犯罪⾏为是否存在;
(⼆)实施犯罪⾏为的时间、地点、⼿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为是否为犯罪嫌疑⼈实施;
(四)犯罪嫌疑⼈的⾝份;
(五)犯罪嫌疑⼈实施犯罪⾏为的动机、⽬的;
(六)犯罪嫌疑⼈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七⼗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审查
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案件事实。
第七⼗⼀条 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
⼈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
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调查,并
向⼈民检察院作出书⾯说明。
第七⼗⼆条 ⼈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员出
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
况。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民法院通知,⼈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职务时⽬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七⼗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都有作证的义务。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不能正确表达的⼈,不能作证⼈。
对于证⼈能否辨别是⾮,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及其近亲属进⾏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鉴定⼈、被
害⼈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或者其近亲属的⼈⾝安全⾯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项或者多项保护措
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式和⼯作单位等个⼈信息;
(⼆)禁⽌特定的⼈员接触被保护⼈;
(三)对被保护⼈的⼈⾝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鉴定⼈、被害⼈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或者其近亲属的⼈⾝安全⾯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
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并移交⼈民检察院。
第七⼗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鉴定⼈、被害⼈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式和⼯作单位等个⼈信息
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书、证据材料中使⽤化名等代替证⼈、鉴定⼈、被害⼈的个⼈信息。但
是,应当另⾏书⾯说明使⽤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七条 证⼈保护⼯作所必需的⼈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因履⾏作证义务⽽⽀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应当给予补助。证⼈作证的补助列⼊公安机关业务经
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节 拘 传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
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第七⼗九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应当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拒绝填写的,侦查⼈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时;案情特别重⼤、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即结束拘传。
第⼆节 取保候审
第⼋⼗⼀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
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伤、⾃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严重暴⼒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
罪的犯罪嫌疑⼈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具有本规定第⼋⼗⼀条第⼀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
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
宣读,由犯罪嫌疑⼈签名、捺指印。
第⼋⼗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
对同⼀犯罪嫌疑⼈,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和交纳保证⾦。对未成年⼈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保证⼈保
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保证的,保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与本案⽆牵连;
(⼆)有能⼒履⾏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
第⼋⼗六条 保证⼈应当履⾏以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九⼗条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可能发⽣或者已经发⽣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条规定的⾏为的,应当及时向执⾏机关
报告。
保证⼈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七条 犯罪嫌疑⼈的保证⾦起点数额为⼈民币⼀千元。犯罪嫌疑⼈为未成年⼈的,保证⾦起点数额为⼈民币
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的需要、犯罪嫌疑⼈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
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设⽴取保候审保证⾦专门账户,委托银⾏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
⾦。
提供保证⾦的⼈,应当⼀次性将保证⾦存⼊取保候审保证⾦专门账户。保证⾦应当以⼈民币交纳。
保证⾦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挪⽤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住址、⼯作单位和联系⽅式发⽣变动的,在⼆⼗四⼩时以内向执⾏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扰证⼈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遵守以下⼀项或者多项规定:
(⼀)不得进⼊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不得与证⼈、被害⼈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员会见或者以任何⽅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员
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居住地的派出所执⾏。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
协助执⾏。
采取保证⼈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书、被取保候审⼈基本情况、保证⼈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
证⾦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书、被取保候审⼈基本情况和保证⾦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九⼗⼆条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书和有关材料后
⼆⼗四⼩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
第九⼗三条 执⾏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下列职责:
(⼀)告知被取保候审⼈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作单位、联系⽅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履⾏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未履⾏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
决定机关。
第九⼗四条 执⾏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五条 被取保候审⼈⽆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
负责执⾏的派出所负责⼈批准。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
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第九⼗六条 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条规定,已交纳保证⾦的,公安机关应
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提出
保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拘留。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
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七条 需要没收保证⾦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没收保证⾦决定
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第九⼗⼋条 没收保证⾦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以内向被取保候审⼈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决定书上
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辩护⼈或者单位、
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辩护⼈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
民委员会的负责⼈在没收保证⾦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辩护⼈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拒绝签名的,公
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或者其
法定代理⼈可以在五⽇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或者其法定代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
核⼀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决定
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
第⼀百条 没收保证⾦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数额的,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将没收的保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
应当在三⽇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百零⼀条 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
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百⼋⼗六条规定的情形之⼀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
制作退还保证⾦决定书,通知银⾏如数退还保证⾦。
被取保候审⼈可以凭退还保证⾦决定书到银⾏领取退还的保证⾦。被取保候审⼈委托他⼈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
书。
第⼀百零⼆条 被取保候审⼈没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
⽴案侦查的,负责执⾏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待⼈民法院判决⽣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百零三条 被保证⼈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未履⾏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批准,对保证⼈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零四条 决定对保证⼈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对保证⼈决定书,在三⽇
以内送达保证⼈,告知其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起五⽇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次。上⼀级公安机关
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
第⼀百零五条 对于保证⼈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数额的,公安机
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将保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
应当在三⽇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百零六条 对于犯罪嫌疑⼈采取保证⼈保证的,如果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
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重新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的派出所应当⾃发现保证⼈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
⽇起三⽇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根据案情变化,应当
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个⽉。
第⼀百零⼋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
并及时通知负责执⾏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保证⼈和有关单位。
⼈民法院、⼈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
知被取保候审⼈、保证⼈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可以监视居住:
(⼀)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三)系⽣活不能⾃理的⼈的唯⼀扶养⼈;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不能提出保证⼈,也不交纳保证⾦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百⼀⼗条 对犯罪嫌疑⼈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
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
宣读,由犯罪嫌疑⼈签名、捺指印。
第⼀百⼀⼗⼀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被告⼈住处执⾏;⽆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对于涉
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
⾏。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引起犯罪嫌疑⼈⾃残、⾃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被告⼈在住处执⾏监视居住有⼈⾝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被告⼈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付费⽤。
第⼀百⼀⼗⼆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
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指定的⽣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正常的⽣活、休息条件;
(⼆)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监视居住。
第⼀百⼀⼗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监视居住后⼆⼗四
⼩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法通知”: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的;
(⼆)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式⽆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然灾害等不可抗⼒导致⽆法通知的。
⽆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即通知被监视居住⼈的家属。
⽆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百⼀⼗四条 被监视居住⼈委托辩护律师,适⽤本规定第四⼗三条、第四⼗四条、第四⼗五条规定。
第⼀百⼀⼗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监视居住的处所;
(⼆)未经执⾏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或者以任何⽅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扰证⼈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境证件、⾝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机关保存。
第⼀百⼀⼗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可以采取电⼦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
情况进⾏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络等通信进⾏监控。
第⼀百⼀⼗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办案部门可
以协助执⾏。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
第⼀百⼀⼗⼋条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书和有关材
料后⼆⼗四⼩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份、住处或者居所
等情况后执⾏。必要时,可以由⼈民法院、⼈民检察院协助执⾏。
负责执⾏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百⼀⼗九条 负责执⾏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进⾏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第⼀百⼆⼗条 被监视居住⼈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
执⾏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批准。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
他⼈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同意。
第⼀百⼆⼗⼀条 被监视居住⼈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具结悔过或者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拘留。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
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百⼆⼗⼆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案情变
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第⼀百⼆⼗三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
通知负责执⾏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和有关单位。
⼈民法院、⼈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
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百⼆⼗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犯或者重⼤嫌疑分⼦,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先⾏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被害⼈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嫌疑的。
第⼀百⼆⼗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拘留证。执
⾏拘留时,必须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百⼆⼗四条所列情形之⼀的,经出⽰⼈民,可以将犯罪嫌疑⼈⼝头传唤
⾄公安机关后⽴即审查,办理法律⼿续。
第⼀百⼆⼗六条 拘留后,应当⽴即将被拘留⼈送看守所羁押,⾄迟不得超过⼆⼗四⼩时。
异地执⾏拘留,⽆法及时将犯罪嫌疑⼈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迟
不得超过⼆⼗四⼩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即将犯罪嫌疑⼈送看守所羁押。
第⼀百⼆⼗七条 除⽆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
留后⼆⼗四⼩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法通知”的情形适⽤本规定第⼀百⼀⼗三条第⼆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即通知被拘留⼈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四⼩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百⼆⼗⼋条 对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四⼩时以内进⾏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释放证明书,将其⽴即释放。
第⼀百⼆⼗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以内,提请⼈民检察院
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四⽇。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
可以延长⾄三⼗⽇。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
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以上共同作案。
第⼀百三⼗条 犯罪嫌疑⼈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的,应当对其⾝份进⾏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
疑⼈,也可以按其⾃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百三⼗⼀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分别作出如下
处理:
(⼀)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续;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续后,向⼈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百⼋⼗六条 规定情形之⼀的,释放被拘留⼈,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政处理的,依法予以
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百三⼗⼆条 ⼈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
书制作拘留证并⽴即执⾏。必要时,可以请⼈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执⾏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民检察
院。对于犯罪嫌疑⼈在逃的,在⼈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量继续执⾏。
第五节 逮 捕
第⼀百三⼗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采取取保候审尚不⾜以防⽌发
⽣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
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款的规定提请⼈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百三⼗四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有证据证明发⽣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实施犯罪⾏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犯罪⾏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为中任何⼀个犯罪⾏为的事实。
第⼀百三⼗五条 被取保候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为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扰证⼈作证、串供⾏为,⾜以影响侦查⼯作正常进⾏的;
(四)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违反规定进⼊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百三⼗六条 被监视居住⼈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为的;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扰证⼈作证、串供⾏为,⾜以影响侦查⼯作正常进⾏的;
(三)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离开执⾏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离开执⾏监视居住的
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会见他⼈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会见他⼈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百三⼗七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并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犯罪嫌疑⼈⾃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百三⼗⼋条 对于⼈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
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百三⼗九条 对于⼈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百四⼗条 对于⼈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已被拘
留的,应当⽴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完毕后三⽇以内将执⾏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民检察
院。
第⼀百四⼗⼀条 对⼈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
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送交同级⼈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连同⼈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并提请上⼀级⼈民检察院复核。
第⼀百四⼗⼆条 接到⼈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签发逮捕证,⽴即执⾏,并
在执⾏完毕后三⽇以内将执⾏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也应当将回执送达⼈民检察
院,并写明未能执⾏的原因。
第⼀百四⼗三条 执⾏逮捕时,必须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
的,侦查⼈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即将被逮捕⼈送看守所羁押。
执⾏逮捕的侦查⼈员不得少于⼆⼈。
第⼀百四⼗四条 对被逮捕的⼈,必须在逮捕后的⼆⼗四⼩时以内进⾏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即释放被逮捕⼈,
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百四⼗五条 对犯罪嫌疑⼈执⾏逮捕后,除⽆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四⼩时以内,制作逮捕通
知书,通知被逮捕⼈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法通知”的情形适⽤本规定第⼀百⼀⼗三条第⼆款的规定。
⽆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即通知被逮捕⼈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四⼩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百四⼗六条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被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民法院、⼈民
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书制作逮捕证并⽴即执⾏。必要时,可以请⼈民法院、⼈民检察院协助执⾏。执⾏逮捕后,
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被告⼈的,应当将执⾏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民检察院、⼈民
法院。对于犯罪嫌疑⼈、被告⼈在逃的,在⼈民检察院、⼈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量继续执
⾏。
第⼀百四⼗七条 ⼈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
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通知⼈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百四⼗⼋条 对犯罪嫌疑⼈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个⽉。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
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前送请同级⼈
民检察院转报上⼀级⼈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个⽉。
第⼀百四⼗九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百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
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在期限届满七⽇前送请同级⼈民检察院层报省、⾃治区、直辖市
⼈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个⽉:
(⼀)交通⼗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复杂案件;
(⼆)重⼤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取证困难的重⼤复杂案件。
第⼀百五⼗条 对犯罪嫌疑⼈可能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百四⼗九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
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在期限届满七⽇
前送请同级⼈民检察院层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个⽉。
第⼀百五⼗⼀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另有重要罪⾏的,应当⾃发现之⽇起五⽇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是指与逮捕时的罪⾏不同种的重⼤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
的重⼤犯罪。
第⼀百五⼗⼆条 犯罪嫌疑⼈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的,应当对其⾝份进⾏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批准,侦查羁押期限⾃查清其⾝份之⽇起计算,但不得停⽌对其犯罪⾏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法查明其⾝份的,按其⾃报的姓名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百五⼗三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犯罪嫌
疑⼈、被告⼈被送⾄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被告⼈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以及执⾏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书
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基本情况、羁押原
因、⼊所和出所时间。
第⼀百五⼗四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被告⼈和罪犯,应当进⾏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百五⼗五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被告⼈和罪犯,应当对其⼈⾝和携带的物品进⾏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
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性的⼈⾝检查,应当由⼥⼯作⼈员进⾏。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百五⼗六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需要对犯罪嫌疑⼈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即办理法律
⼿续。
第⼀百五⼗七条 对犯罪嫌疑⼈执⾏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约束性警械。遇有暴⼒性对抗
或者暴⼒犯罪⾏为,可以依法使⽤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百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在押的,
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民检察院。
第⼀百五⼗九条 犯罪嫌疑⼈被逮捕后,⼈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
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检察院。
第⼀百六⼗条 犯罪嫌疑⼈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辩护⼈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
后三⽇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百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辩护⼈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
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被告⼈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百六⼗⼆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
解除法律⼿续。
第⼀百六⼗三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续。
第⼀百六⼗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民代表⼤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
逮捕的,应当书⾯报请该代表所属的⼈民代表⼤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百六⼗五条 公安机关对现⾏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民代表⼤会代表的,应当⽴即向其所属的⼈
民代表⼤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是县级以上⼈民代表⼤会代表
的,应当暂缓执⾏,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后发现被执⾏⼈是县级以上⼈民代表⼤会代表的,应当⽴
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百六⼗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民代表⼤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
逮捕的,应当在执⾏后⽴即报告其所属的⼈民代表⼤会。
第⼀百六⼗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
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百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
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的同时或者执⾏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案、撤案
第⼀节 受 案
第⼀百六⼗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动投案的,都应当⽴即接受,问明
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误后,由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
受过程录⾳录像。
第⼀百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投案⼈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
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录像。
第⼀百七⼗⼀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报案⼈、控告
⼈、举报⼈。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第⼀百七⼗⼆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作⼈员,应当向控告⼈、举报⼈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
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甚⾄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百七⼗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如果不愿意公开⾃⼰的⾝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百七⼗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
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可以进⾏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
查对象⼈⾝、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
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百七⼗五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管辖的案件,应当⽴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四⼩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报案⼈、控告⼈、举报
⼈。对于不属于⾃⼰管辖⽽⼜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即⼝头告知扭送⼈、报案⼈、控告⼈、
举报⼈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第⼀百七⼗六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向⼈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被害⼈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民法院审理⾃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百七⼗七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节 ⽴ 案
第⼀百七⼗⼋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的,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予以⽴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不予⽴案。
对有控告⼈的案件,决定不予⽴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案通知书,并在三⽇以内送达控告⼈。
决定不予⽴案后⼜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案处
理。
第⼀百七⼗九条 控告⼈对不予⽴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案通知书后七⽇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
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
控告⼈对不予⽴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公安
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
案情重⼤、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并书⾯告知申请⼈。
第⼀百⼋⼗条 对⾏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案件之⽇起三⽇以内进⾏审查,认为有犯罪事
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案的,应当书⾯通知移送案件的⾏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
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政执法机
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四⼩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政执法
机关在三⽇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通知移送案件的⾏政执法机关向其
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第⼀百⼋⼗⼀条 移送案件的⾏政执法机关对不予⽴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案通知书后三⽇以内向作出
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通知移送案件的
⾏政执法机关。
第⼀百⼋⼗⼆条 对⼈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以内,对不⽴案的
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说明,回复⼈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案决定的,应当将⽴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民检
察院。
⼈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五⽇以内⽴案,并将⽴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
民检察院。
第⼀百⼋⼗三条 ⼈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案⽽⽴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调查核实,并
将有关情况回复⼈民检察院。
第⼀百⼋⼗四条 经⽴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
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
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以内书⾯通知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移送案件的⾏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已
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百⼋⼗五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
等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移交⼈当⾯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百⼋⼗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撤销案件:
(⼀)没有犯罪事实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案侦查的犯罪嫌疑⼈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
中部分犯罪嫌疑⼈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终⽌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百⼋⼗七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终⽌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侦查报告书,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终⽌侦查时,原犯罪嫌疑⼈在押的,应当⽴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
原犯罪嫌疑⼈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即解除强
制措施;需要⾏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
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
第⼀百⼋⼗⼋条 犯罪嫌疑⼈⾃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利益,需要撤销案
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
况通报同级⼈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百⼋⼗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被害⼈或者其近亲属、法定
代理⼈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
第⼀百九⼗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终⽌侦查后⼜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继续侦查。
第⼋章 侦 查
第⼀节 ⼀般规定
第⼀百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侦查,全⾯、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有罪
或者⽆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百九⼗⼆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予以审查、核实。
第⼀百九⼗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
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百九⼗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
⼈。
下列⼈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公安机关的⼯作⼈员或者其聘⽤的⼈员。
确因客观原因⽆法由符合条 件的⼈员担任见证⼈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全程录⾳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
有关情况。
第⼀百九⼗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百九⼗六条 当事⼈和辩护⼈、诉讼代理⼈、利害关系⼈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员有下列⾏为之⼀的,有权
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起三⼗⽇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
⾯回复申诉⼈、控告⼈。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员有上述⾏为之⼀的,应当⽴即纠正。
第⼀百九⼗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百九⼗六条第⼀款规定的违法⾏为或者对申诉、
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即执⾏。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
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节 讯问犯罪嫌疑⼈
第⼀百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
(⼀)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讯问的;
(⼆)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讯问
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场所进⾏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
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讯问。
第⼀百九⼗九条 传唤犯罪嫌疑⼈时,应当出⽰传唤证和侦查⼈员的⼈民,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
印。
犯罪嫌疑⼈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拒绝填写的,侦查⼈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侦查⼈员经出⽰⼈民,可以⼝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
⼈。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到案⽅式,并由犯罪嫌疑⼈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动投案或者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可以依法传唤。
第⼆百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时。案情特别重⼤、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
责⼈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即结束传唤。
第⼆百零⼀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应当保证犯罪嫌疑⼈的饮⾷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百零⼆条 讯问犯罪嫌疑⼈,必须由侦查⼈员进⾏。讯问的时候,侦查⼈员不得少于⼆⼈。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应当个别进⾏。
第⼆百零三条 侦查⼈员讯问犯罪嫌疑⼈时,应当⾸先讯问犯罪嫌疑⼈是否有犯罪⾏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享有的
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罪的辩解,然后向
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对侦查⼈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的姓名、别名、曾⽤名、出⽣年⽉⽇、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地、
民族、职业、⽂化程度、政治⾯貌、⼯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
处罚或者⾏政处理等情况。
第⼆百零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应当有通晓聋、哑⼿势的⼈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的
聋、哑情况,以及翻译⼈员的姓名、⼯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字的犯罪嫌疑⼈,应当配备翻译⼈员。
第⼆百零五条 侦查⼈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能够长
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百零六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
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核对⽆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
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员应当在笔录上
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员、翻译⼈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请求⾃⾏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亲笔书写供
词。犯罪嫌疑⼈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员收到后,应当在⾸页右上⽅写明“于某年某⽉某⽇收
到”,并签名。
第⼆百零⼋条 讯问犯罪嫌疑⼈,在⽂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录⾳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期徒刑、死
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录⾳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期徒刑、死刑的案
件。“其他重⼤犯罪案件”,是指致⼈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以及⿊社会
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犯罪等重⼤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录像的,应当对每⼀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
改。
第⼆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供述的犯罪事实、⽆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提供的证明⾃
⼰⽆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
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被害⼈
第⼆百⼀⼗条 询问证⼈、被害⼈,可以在现场进⾏,也可以到证⼈、被害⼈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被害⼈提
出的地点进⾏。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被害⼈到公安机关提供证⾔。
询问证⼈、被害⼈应当个别进⾏。
在现场询问证⼈、被害⼈,侦查⼈员应当出⽰⼈民。到证⼈、被害⼈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被害⼈提
出的地点询问证⼈、被害⼈,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员应当出⽰询问通知书
和⼈民。
第⼆百⼀⼗⼀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被害⼈的⾝份,证⼈、被害⼈、犯罪嫌疑⼈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
告知证⼈、被害⼈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员不得向证⼈、被害⼈泄露案情或者表⽰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暴⼒、威胁等⾮法⽅法询问证⼈、被害
⼈。
第⼆百⼀⼗⼆条 本规定第⼆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的规定,也适⽤于询问证⼈、被害⼈。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百⼀⼗三条 侦查⼈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体应当进⾏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
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在侦查⼈员的主持下进
⾏勘验、检查。
第⼆百⼀⼗四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并⽴即报告公安机
关主管部门。
执⾏勘查的侦查⼈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百⼀⼗五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勘查,侦查⼈员不得少于⼆⼈。
第⼆百⼀⼗六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和见证⼈签名。对重⼤
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录像。
第⼆百⼀⼗七条 为了确定被害⼈、犯罪嫌疑⼈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理状态,可以对⼈⾝进⾏检查,依法
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体⽣物识别信息,采集⾎液、尿液等⽣物样本。被害⼈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近亲属辨
认、提取⽣物样本鉴定等⽅式确定被害⼈⾝份。
犯罪嫌疑⼈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
取、采集。
检查妇⼥的⾝体,应当由⼥⼯作⼈员或者医师进⾏。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员、检查⼈员、被检查⼈员和见证⼈签名。被检查⼈员拒绝签名
的,侦查⼈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百⼀⼗⼋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解剖⼫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
在解剖⼫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员应当在解剖⼫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份不明的⼫体,⽆
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百⼀⼗九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
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百⼆⼗条 公安机关进⾏勘验、检查后,⼈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进⾏复验、复查,并可
以通知⼈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百⼆⼗⼀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进⾏侦查实验。
进⾏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签名。
进⾏侦查实验,禁⽌⼀切⾜以造成危险、侮辱⼈格或者有伤风化的⾏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百⼆⼗⼆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侦查⼈员可以对犯罪嫌疑⼈
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的⾝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进⾏搜查。
第⼆百⼆⼗三条 进⾏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出⽰搜查证,执⾏搜查的侦查⼈员不得少于⼆⼈。
第⼆百⼆⼗四条 执⾏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的,不⽤搜查证也可以进⾏搜查:
(⼀)可能随⾝携带凶器的;
(⼆)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的;
(五)其他突然发⽣的紧急情况。
第⼆百⼆⼗五条 进⾏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
阻碍搜查的,侦查⼈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的⾝体,应当由⼥⼯作⼈员进⾏。
第⼆百⼆⼗六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员和被搜查⼈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签名。
如果被搜查⼈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百⼆⼗七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的各种财物、⽂件,应当查封、扣押;
但与案件⽆关的财物、⽂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百⼆⼗⼋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
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件的,由现场指挥⼈员决定;但扣押财物、⽂件价值较⾼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产经
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百⼆⼗九条 执⾏查封、扣押的侦查⼈员不得少于⼆⼈,并出⽰本规定第⼆百⼆⼗⼋条规定的有关法律⽂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员、持有⼈和见证⼈签名。对于⽆法确定持有⼈或者持有⼈拒绝签名
的,侦查⼈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百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和被查封、扣押财物、⽂件的持有⼈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员、持有⼈
和见证⼈签名,⼀份交给持有⼈,⼀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员,⼀份附卷备查。
对于财物、⽂件的持有⼈⽆法确定,以及持有⼈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物、贵⾦属、珠宝、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执⾏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活费⽤和物品。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
⾏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继续合理使⽤有关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百三⼗⼀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录像、估价
后,可以交财物、⽂件持有⼈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式两份,由侦查⼈员、持有⼈和见证⼈签名,
⼀份交给财物、⽂件持有⼈,另⼀份连同照⽚或者录⾳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件持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
移、变卖、毁损。
第⼆百三⼗⼆条 扣押犯罪嫌疑⼈的邮件、电⼦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扣押邮
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即通知邮电
部门或者⽹络服务单位。
第⼆百三⼗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件、邮件、电⼦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关的,应当在三⽇以
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
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以内,⽆⼈认领的,按照⽆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百三⼗四条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争议的被害⼈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
还不损害其他被害⼈或者利害关系⼈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录像和估价后,报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发还清单和被
害⼈的领取⼿续存卷备查。
领取⼈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或者其委托的⼈;委托他⼈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员或者公安机关
其他⼯作⼈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不到被害⼈,或者通知被害⼈后,⽆⼈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百三⼗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不得
违规使⽤、调换、损毁或者⾃⾏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统⼀管理,并设⽴或者指
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集中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以及需要先⾏返还被害⼈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
置专门的场所进⾏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
作;严禁由侦查⼈员⾃⾏保管涉案财物。
第⼆百三⼗六条 在侦查期间,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
诉讼终结后⼀并处理。
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作为证据使⽤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百三⼗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
算资⾦、期货保证⾦等资⾦,债券、股票、基⾦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
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式变相扣押。
第⼆百三⼗⼋条 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期货保证⾦等资⾦,债
券、股票、基⾦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
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百三⼗九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融机构等单
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第⼆百四⼗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续。逾期不
办理继续冻结⼿续的,视为⾃动解除冻结。
第⼆百四⼗⼀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财产时,应当经原批准冻结的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
结财产通知书,通知⾦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百四⼗⼆条 犯罪嫌疑⼈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百四⼗三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期货保证⾦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六个⽉。
对于重⼤、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期货保
证⾦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
第⼆百四⼗四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
第⼆百四⼗五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第⼆百四⼗六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或者其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有权申
请出售。
权利⼈书⾯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其他权利⼈利益,不影
响诉讼正常进⾏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依法
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指
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或者其近亲属。
第⼆百四⼗七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关的,应当在三⽇以内通知⾦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
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
第⼋节 鉴 定
第⼆百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进⾏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进⾏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百四⼗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进⾏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样本等原始
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暗⽰或者强迫鉴定⼈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百五⼗条 侦查⼈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
的同⼀性和不被污染。
第⼆百五⼗⼀条 鉴定⼈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科学⽅法独⽴进⾏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
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件。
多⼈参加鉴定,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百五⼗⼆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员应当进⾏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
第⼆百五⼗三条 犯罪嫌疑⼈、被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
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百五⼗四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
⽇以内书⾯通知申请⼈。
第⼆百五⼗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鉴定机构、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指派或者聘请鉴定⼈。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
⽇以内书⾯通知申请⼈。
第⼆百五⼗六条 公诉⼈、当事⼈或者辩护⼈、诉讼代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
鉴定⼈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百五⼗七条 对犯罪嫌疑⼈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 认
第⼆百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员可以让被害⼈、证⼈或者犯罪嫌疑⼈对与犯罪有关的物
品、⽂件、⼫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进⾏辨认。
第⼆百五⼗九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员的主持下进⾏。主持辨认的侦查⼈员不得少于⼆⼈。
⼏名辨认⼈对同⼀辨认对象进⾏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个别进⾏。
第⼆百六⼗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展⽰辨认对象及
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任何暗⽰。
辨认犯罪嫌疑⼈时,被辨认的⼈数不得少于七⼈;对犯罪嫌疑⼈照⽚进⾏辨认的,不得少于⼗⼈的照⽚。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进⾏辨认的,不得少于⼗个物品的照⽚。
对场所、⼫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辨认,或者辨认⼈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百六⼗⼀条 对犯罪嫌疑⼈的辨认,辨认⼈不愿意公开进⾏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的情况下进⾏,并应当为
其保守秘密。
第⼆百六⼗⼆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员、辨认⼈、见证⼈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
认过程进⾏录⾳录像。
第⼗节 技术侦查
第⼆百六⼗三条 公安机关在⽴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
施: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犯罪案件;
(⼆)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犯罪案
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犯罪案件;
(四)利⽤电信、计算机⽹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络实施的重⼤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百六⼗四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踪监
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对象是犯罪嫌疑⼈、被告⼈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员。
第⼆百六⼗五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
⼿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并将执⾏情况通知⼈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百六⼗六条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签发之⽇起三个⽉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即书⾯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
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
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百六⼗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对象和期限执⾏。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百六⼗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
⼿续。
第⼆百六⼗⼋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使⽤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
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产⽣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员⾝份和使⽤的技
术设备、侦查⽅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百六⼗九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
判,不得⽤于其他⽤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百七⼗条 侦查⼈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百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决定,可以由侦查⼈员或者公安机关
指定的其他⼈员隐匿⾝份实施侦查。
隐匿⾝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促使他⼈产⽣犯罪意图的⽅法诱使他⼈犯罪,不得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
⽣重⼤⼈⾝危险的⽅法。
第⼆百七⼗⼆条 对涉及给付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
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百七⼗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
使⽤隐匿⾝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份⼈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产⽣其他
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员⾝份等保护措施。
第⼗⼀节 通 缉
第⼆百七⼗四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在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
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
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决定。
第⼆百七⼗五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的姓名、别名、曾⽤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
⽣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份证号码、⾐着和体貌特征、⼝⾳、⾏为习惯,并附被通缉⼈近期照⽚,可以
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百七⼗六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期。
第⼆百七⼗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核实,办理交接⼿续。
第⼆百七⼗⼋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在⼝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
律⽂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
疑⼈⼈⾝⾃由的,应当附有关限制⼈⾝⾃由的法律⽂书。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关⼝岸所在地出⼊境边防检查机关
交控,但应当在七⽇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百七⼗九条 为发现重⼤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的具体数额。
第⼆百⼋⼗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泛张贴,并可以通过⼴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络等⽅式发布。
第⼆百⼋⼗⼀条 经核实,犯罪嫌疑⼈已经⾃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
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百⼋⼗⼆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被告⼈或者罪犯,适⽤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节 侦查终结
第⼆百⼋⼗三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四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法证
据。排除⾮法证据后证据不⾜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员⾮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指派侦查⼈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百⼋⼗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的基本情况;
(⼆)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百⼋⼗六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重⼤、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
讨论。
第⼆百⼋⼗七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卷。
向⼈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百⼋⼗⼋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的财物及其孳息、⽂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的,应当随案
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式两份,⼀份留存,⼀份交⼈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或者其他证明⽂件随案移送。待⼈民法院作出⽣效判决后,按照⼈民
法院送达的⽣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民法院送交回执。⼈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
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民法院意见,并根据⼈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百⼋⼗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
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及其辩
护律师。
犯罪嫌疑⼈⾃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
条件的,可以向⼈民检察院提出适⽤速裁程序的建议。
第⼆百九⼗条 对于犯罪嫌疑⼈在,需要及时进⾏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
侦查终结后层报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被告⼈向公安机关⾃动投案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应
当⽴即通知⼈民检察院、⼈民法院。
第⼆百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具体罪责和
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百九⼗⼆条 被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百九⼗三条 ⼈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被不起诉⼈在押,公安机关应当⽴即办理释放⼿续。除依法
转为⾏政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给予⾏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
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民检察院。
第⼆百九⼗四条 认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制作要求复议
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移送⼈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连同⼈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并提请上⼀级⼈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节 补充侦查
第⼆百九⼗五条 侦查终结,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
到⼈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个⽉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次为限。
第⼆百九⼗六条 对⼈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分别作如
下处理:
(⼀)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民
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向⼈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
⼈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终⽌侦查,并
将有关情况通知退查的⼈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民检察院
审查。
第⼆百九⼗七条 对于⼈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民法院作出⽣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
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 执⾏刑罚
第⼀节 罪犯的交付
第⼆百九⼗⼋条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民法院⽣效的判
决书、裁定书以及执⾏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
对⼈民法院作出⽆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书后应当⽴即办
理释放⼿续;对⼈民法院建议给予⾏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百九⼗九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民法院执⾏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民法院执⾏。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接到⼈民法院⽣效的判处死刑缓期⼆年执⾏、⽆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
通知书后,应当在⼀个⽉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刑罚。
第三百零⼀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民法
院的判决代为执⾏。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
第三百零⼆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
正机构执⾏。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
第三百零三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期
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民检察院或者原判⼈
民法院处理。
第⼆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第三百零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级以
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零六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级以
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零七条 对依法留所执⾏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三)⽣活不能⾃理,适⽤暂予监外执⾏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意见抄送同
级⼈民检察院。
对适⽤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伤⾃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件。
第三百零⼋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的罪犯和负责
监外执⾏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民检察院。
第三百零九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的公安机关接到⼈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即对暂予监
外执⾏的决定进⾏重新核查。
第三百⼀⼗条 对暂予监外执⾏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的,批准暂予监外执⾏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决
定: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条件的;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的罪犯决定收监执⾏的,由暂予监外执⾏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法⼿段被暂予监外执⾏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期间脱逃的,
罪犯被收监执⾏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执⾏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
在地中级以上⼈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负责执⾏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
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国家法律、⾏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书籍、⾳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
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四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通知本⼈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
织。
第四节 对⼜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五条 对留看守所执⾏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期间⼜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案侦查,并
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地看守
所收监执⾏。
第三百⼀⼗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期间⼜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案
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看
守所收监执⾏。
第⼗章 特别程序
第⼀节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实⾏教育、感化、挽救的⽅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
则。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
未成年⼈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格尊严。
第三百⼀⼗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员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
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特点,善于做未成年⼈思想教育⼯作,具有⼀定办案经验的⼈员办
理。
第三百⼆⼗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没有委托辩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实施犯罪⾏为时是否已满⼗
四周岁、⼗六周岁、⼗⼋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
护教育等情况进⾏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并移
送⼈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的法定代理⼈到场。⽆法通知、法定代理⼈
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办
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可以代为⾏使
未成年犯罪嫌疑⼈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或者其他⼈员提出侦查⼈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
处理。
第三百⼆⼗四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的⽅式,耐⼼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
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理、抵触情绪进⾏疏导和教育。
讯问⼥性未成年犯罪嫌疑⼈,应当有⼥⼯作⼈员在场。
第三百⼆⼗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到场的法定代理⼈或者其他⼈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
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证⼈,适⽤本规定第三百⼆⼗三条、第三百⼆⼗四条、第三百⼆⼗五条的规
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证⼈,应当以适当的⽅式进⾏,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
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特点的专业⼈员协助。
第三百⼆⼗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
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
民检察院。
第三百⼆⼗⼋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应当与成年⼈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理和⼼理特点在
⽣活和学习⽅⾯给予照顾。
第三百⼆⼗九条 ⼈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出
书⾯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移送同级⼈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条 认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制作要求
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连同⼈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并提请上⼀级⼈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三⼗⼀条 未成年⼈犯罪的时候不满⼗⼋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民法
院已经⽣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
位和个⼈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
存。
第三百三⼗⼆条 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
第⼆节 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三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式获得被害⼈谅
解,被害⼈⾃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三⼗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伤害他⼈的;
(⼆)涉及⿊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三⼗五条 双⽅当事⼈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是否⾃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
的条 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当事⼈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当事⼈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
或者村民委员会⼈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员的意见。
第三百三⼗六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当事⼈及其他参加⼈员签名。
当事⼈中有未成年⼈的,未成年当事⼈的法定代理⼈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三⼗七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犯罪嫌疑⼈承认⾃⼰所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通过向被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式获得被害⼈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
额、⽅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
第三百三⼗⼋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民检察院审查
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节 犯罪嫌疑⼈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三⼗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并移送同级⼈民检察院:
(⼀)恐怖活动犯罪等重⼤犯罪案件,犯罪嫌疑⼈逃匿,在通缉⼀年后不能到案的;
(⼆)犯罪嫌疑⼈死亡的。
犯罪嫌疑⼈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调查。公安
机关进⾏调查,可以依法进⾏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的基本情况;
(⼆)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四⼗⼀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检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的犯罪嫌疑⼈,可能属于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应当对其进⾏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四⼗三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七⽇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并
移送同级⼈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四条 对实施暴⼒⾏为的精神病⼈,在⼈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公
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
第三百四⼗五条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式、⽅法和⼒度,以
避免和防⽌危害他⼈和精神病⼈的⾃⾝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
措施。
第⼗⼀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四⼗六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
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
执⾏。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
规定进⾏通报。
第三百四⼗七条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书和⼈民警
察证复印件⼀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协
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
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
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案决定书。
第三百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个部门归⼝接收协作请求,并进⾏审核。对符合本规定第三百四⼗七条规定
的协作请求,应当及时交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
形式的费⽤或者设置其他条 件。
第三百四⼗九条 对协作过程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
第三百五⼗条 异地执⾏传唤、拘传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执
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讯问。
异地执⾏拘留、逮捕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
第三百五⼗⼀条 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在逃的,可以通过⽹上⼯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相关信息、拘
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上逃犯的,应当⽴即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后,应当⽴即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即携带法律⽂书及时
提解,提解的侦查⼈员不得少于⼆⼈。
办案地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到达协作地的,应当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后⼆⼗四⼩时以内进⾏讯问。
第三百五⼗⼆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
录,交被讯问、询问⼈和辨认⼈签名、捺指印后,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助进⾏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录像。
第三百五⼗三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的⾝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
当在接到请求后七⽇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交通⼗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五⽇以内将协查结果通
知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五⼗四条 对不履⾏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员,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五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请求履⾏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
公安机关承担。但是,协作⾏为超出协作请求范围,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百五⼗六条 办案地和协作地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发⽣争议的,可以进⾏协商。协商不成的,
提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章 外国⼈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五⼗七条 办理外国⼈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
惠原则的基础上,履⾏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五⼗⼋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五⼗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的国籍,以其在⼊境时持⽤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境管理
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法查明的,以⽆国籍⼈对待。
第三百六⼗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
理。确实⽆法查明的,可以按其⾃报的姓名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六⼗⼀条 犯罪嫌疑⼈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民
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犯罪案件,使⽤中华⼈民共和国通⽤的语⾔⽂字。犯罪嫌疑⼈不通晓我国语
⾔⽂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犯罪嫌疑⼈通晓我国语⾔⽂字,不需要他⼈翻译的,应当出具书⾯声明。
第三百六⼗三条 外国⼈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案侦查。
第三百六⼗四条 外国⼈犯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后进⼊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
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案侦查。
第三百六⼗五条 外国⼈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
外国⼈⼊境地或者⼊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案侦查;该外国⼈未⼊境的,由被害⼈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案侦查;没有被害⼈或者是对中华⼈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六⼗六条 发⽣重⼤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犯罪案件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
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
馆。
第三百六⼗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
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涉外案件应当在四⼗⼋⼩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六⼗⼋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
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
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
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
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六⼗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委托辩护⼈的,应当委托在中华⼈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七⼗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
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
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提出书⾯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七⼗⼀条 对判处独⽴适⽤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通知
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执⾏。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主刑执⾏期满后应当执⾏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监狱的上级主管部
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通知该外国⼈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或者指定有
关公安机关执⾏。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 约或者《中华⼈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
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宣布为不受欢迎的⼈,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员⾝份,责令限期出境
的⼈,⽆正当理由逾期不⾃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指定该外国⼈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或者监督
执⾏。
第三百七⼗⼆条 办理外国⼈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本规定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七⼗三条 办理⽆国籍⼈犯罪案件,适⽤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七⼗四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
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地⽅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七⼗五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
证,安排证⼈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送达刑事诉讼
⽂书,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被告⼈或者罪犯,以及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事
宜。
第三百七⼗六条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和县级
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
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开展其他警务合作的,应当报公安部批准。
第三百七⼗七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规
定进⾏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交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
规定的,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
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规定或者双⽅协商办理。
第三百七⼗⼋条 负责执⾏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
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安排执⾏,并将执⾏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在执⾏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涉案财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根
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公安部的执⾏通知办理有关法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的,应当⽴即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补充材
料;因其他原因⽆法执⾏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的,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
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九条 执⾏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
查取证应当在三个⽉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书,应当在⼗⽇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
报公安部。
第三百⼋⼗条 需要请求外国警⽅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的
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件及相应译⽂,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条 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查或者缉捕犯罪嫌疑⼈、被告⼈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
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局。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鉴定⼈来中华⼈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频作证,或者
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公安部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
求。
来中华⼈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鉴定⼈离境前,公安机关不得就其⼊境前实施的犯罪进⾏追究;除因
⼊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由不受限制。
证⼈、鉴定⼈在条 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需继续停留后⼗五⽇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但是
由于不可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百⼋⼗三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付费⽤的,根据有
关国际条 约、协议的规定,或者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三百⼋⼗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引渡法》等法律规定和有关条约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百⼋⼗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
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的,采取暴⼒、
破坏、恐吓等⼿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员伤亡、重⼤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
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第三百⼋⼗六条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辩护律师提出的复议复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
理。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具体程序,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电⼦签名、电⼦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电⼦印章制作法
律⽂书。对案件当事⼈进⾏电⼦签名、电⼦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录像。
第三百⼋⼗⼋条 本规定⾃2013年1⽉1⽇起施⾏。1998年5⽉14⽇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
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25⽇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20.09.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2.01.06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22:52: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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