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的规范构造

更新时间:2024-11-06 07:11:5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儿童英语培训班价格)

个人信息权的规范构造

郭小伟孔硕

摘要: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现有三部较为成熟的个人信息权保

护法专家建议稿,但其对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上仍存在规定不明确、不

完善之处,规范形式有待商榷。在明确个人信息权与其各项具体内容是权

能体系的基础之上,从个人信息权的支配权能、请求权能、收益权能、救

济权能四个方面对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能进行规范构造,并就如何在即将

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更为合适的相关规则提出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能;规范构造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现行制定法层面除《民法总则》第111条首次明确对个人信

息的保护态度,但在私法层面上仍缺乏完整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体系规范,

并且没有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及救济方式,不利于民法保护自然人的个

人信息,这导致了实践的极大困惑,使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在实

行层面上陷入困境。鉴于此,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背景下,为更好地

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由学者们负责起草的三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

案建议稿都明确规定了涉及个人信息权地内容的条款:

周汉华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下称“周汉华版“)分别从政府机关和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两个方面规

定了信息主体获得个人信息的权利以及更正与停止使用权,分别在第16

条、第28条、第49条和第50条。

齐爱民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学者建议稿)》

(下称“齐爱民版”)在第二章专章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及其内容,从

11条到第19条分别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

息访问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可携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被遗忘

权。

张新宝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下称“张新宝版”)在第13条“个人参与原则”提到了“知情权、同

意权、查询权、更正权、拒绝权、删除权”,并在第四章“信息业者的个

人信息处理”明确规定了“信息主体查询权、信息主体更正权、信息主体

删除权”;第五章“政务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明确规定了“信息主体查

询权、信息主体更正权、信息主体停止处理权”。

从形式上比较三部建议稿,“周汉华版”和“张新宝版”对个人信息

权具体内容的规定分类不够清晰且不完整,“齐爱民版“虽然将个人信息

权的具体内容专章规定,但也存在与建议稿内其他章节规定大量重复的弊

病。由此可以发现,在承认个人信息应受保护的前提下,三部建议稿在个

人信息权的具体权力内容上有较为明显的分歧。本文拟以分歧为基点,结

合归纳我国当前社会生活中侵害个人信息的典型情形,构建个人信息权的

权能体系,探寻三部专家建议稿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并就如何在未来

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更为合适的相关规则提出建议。

二、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体系抑或权能体系

上述三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建议稿中规定的各项具体权利内容的性质是

具体权利或仅为个人信息权的权能,换言之,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体系还是

权能体系?权能,可理解为权利之能,具体说就是指权利具体的内容和实

现方式。一项权利包含多个权能,一项权利是由一束权能构成的。

总体上来看对于权利内容的体系安排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概

括性权利——一般权利和具体权利”模式,可类比的典型范例,如人格权

及其下位的一般人格权和各项具体人格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明

确规定了10项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和3项法人、非

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第二种模式是“具

体权利——权能”模式,可类比的典型范例,如债权及其包括的给付请求

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四种权能。

权利和权能不是机械的包含关系,而是有机的组成及作用关系。对于

权利与权能的区分,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提出了一个包括四种相关性的法

律关系分析框架:

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

noright

权能(power)—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权能

disability

霍菲尔德所使用的“权利”主要是指可以要求他人如何行为,“义务”

则是响应他人的要求权而必须实施的行为。“权能”意指“法律上的能力

legalability)”,即可以单方施加控制以改变既定法律关系中权利、

义务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能力,“责任”则是对“权能”的承受,即

必须接受对方所做的改变。

据此推断出权利与权能的区分标准。第一,单方控制性。如果完全处

于主体的控制之下,则为权能。如果仅为主体可以要求他人做的,则为权

;第二,必须承受性。如果他人必须承受这种改变或者创设,则为权能。

如果只须响应要求,则为权利;第三,一次价值性。改变既定法律关系中

权利、义务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后就失去原有价值的,则为权能。换言

之,权能一般不可以转让,其不能够独立成权,转让后的权能对转让后的

主体没有任何的独立价值。

以这三项区别为标准,可以推知三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建议稿中规定的

权利内容是权能,理由如下。

第一,单方控制性,它们处于信息主体的完全控制之下。以信息决定

权为例,信息决定权是将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

式、目的、范围收集、处理与利用完全直接控制并支配。且以信息主体的

个人权利来制约违法信息处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基本思路和基本方向,单

方控制性的要求也是提高个人权利保护效率的应有之意。

第二,必须承受性。在信息主体行使具体权利内容后,相对方必须承

受这种改变或者创设。以信息删除權为例,在信息主体提出删除个人信息

后,相对方必须删除。

第三,一次价值性。信息主体行使具体权利内容后等后将不能再次请

求或者再次行使没有任何意义。以获得个人信息的权利为例,在信息主体

要求相对方提供个人信息后,再次请求获得相同的个人信息将再没有任何

实际价值。

“周汉华版”、“齐爱民版”、“张新宝版”专家建议稿中,“齐爱

民版”将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专章规定,“周汉华版”、“张新宝版”

并没有明确地使用“知情权”或“同意权”等表述,更多的是以原则的方

式列出。实际上,上述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要么是实现个人信息权的具

体形式,要么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手段。它们是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

外延,是依附于个人信息权而存在的,不同于肖像权等摆脱人格权仍能独

立存在之权,因此它们没有资格作为单独的权利存在。综上,个人信息权

是权能体系。

“周汉华版”中“更正与停止使用权”中的“停止使用权”属支配权

能的范畴,“齐爱民版”第二章对个人信息权作了专章规定,属于支配权

能的只有第12条规定的信息决定权,“张新宝版”中的多次涉及的“同

意”和“拒绝”属于支配权能。本文认为,个人信息权的支配权能是信息

决定权,即个人信息权人得以直接控制与支配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

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收集、处理与

利用的权能。实际上,信息决定权足以涵盖信息同意权与信息拒绝权,无

需将同意权和删除权单独列出。

“周汉华版”只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权后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未明

确信息主体的直接救济权能。“齐爱民版”第40条规定了“损害赔偿”

和第41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方损害赔偿”,第42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责

任”,第43条规定了“其他法律责任”。“齐爱民版”第40条也是从侵

权人的角度进行规定,第41条和第42条明确规定了信息主体的精神损害

赔偿请求权和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张新宝版”将救济专章规定,

88条规定了信息主体向侵权的信息业者请求救济的途径,包括“与信

息业者协商;请求个人信息保护组织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信息业者所在行业协会投诉;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根据与信息业者达成的

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新宝版”对救

济权能的规定足够详细,构成了信息主体救济权能的体系。

四、结论

在三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草案的基础上,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可构造

为个人信息支配权能、个人信息请求权能与个人信息收益权能与个人信息

权的救济权能。个人信息权四种权能具体作用的表现形式即为信息决定权、

信息更正权、信息可携权、信息知情权、信息封锁权、信息保密权、信息

收益权、信息救济权等。信息革命时代的到来对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保护提

出了新的要求,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民法作为私法的任务与使命。《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对个人信息权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

即将到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科学的、明确的、规范的权能构造,才能

适应时代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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