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长仁劫机案案例分析
分析:
(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的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措
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答:
1983年5月5日,从沈阳机场载客105名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班
机296号,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姜洪军、安
卫康、王彦大、高云萍和吴云飞等6名持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
式劫持。他们用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
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
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向,并用顶住机长的头,威胁乘客要与全机
同归于尽;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高度
为离地600米)地飞行,严重危及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
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
共和国后飞入韩国领空,被韩国四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
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了飞机和机上人员达8
个小时之久。最后,他们向韩国当局缴械并被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
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接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要求按照有关国际条
约的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乘客交给中国民航
当局,并将劫机罪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致电韩国当
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希望
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
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
约》的规定,对劫机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
民航工作组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
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
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
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
部门做了技术检修后归还给中国。
〖判决及其依据〗
对于劫机罪犯的处理,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要求,而坚持由其
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
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
物品管制法》为由,对6名劫机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
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仁、姜洪军有
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云萍有期徒
刑2年。
〖评析〗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第1条明确规定:“凡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甲)用暴力或
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
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乙)是从事或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
即是犯有罪行。”根据这一规定,卓长仁等6人均构成了国际法上的
空中劫持罪。
6名被告都是中国人,被劫持的航空器为中国民航班机,中国方面
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上述罪行是可引渡
的罪行,如果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才予引渡,
而有关国家间又无引渡条约时,则公约就是引渡的法律根据。因此,
中国通过外交途径向韩国当局提出了引渡罪犯的请求。由于公约所规
定的引渡并非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当时中韩尚无外交关系,韩国方面
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依公约的规定,如果不引渡罪犯,则应无例
外地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起诉。韩国方面承担并履行了起诉及审判卓
长仁等6名罪犯的义务。但是,《海牙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根
据本国法律,对有关罪犯不问其行为动机都应予以严厉惩罚。韩国司
法部门最后仅判处卓长仁等6名罪犯6年至2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
显然是畸轻的,没有彻底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海牙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对被劫持航空器的机长和乘客给予
协助和方便,将货物和航空器归还给合法所有人。在这方面,韩国方
面的做法是令人满意的。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21:06: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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