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自行协商
第四章 报警和受案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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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
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
交通事故。
伤人事故是指有人员受伤,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
故。
死亡事故是指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负责。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
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系统。
第六条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
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伤人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
的交通警察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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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
的交通警察主办。
第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
法记录设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
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处理。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
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
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依法应当吊销、注
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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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对现役军人实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中国人
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
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依法暂扣、吊销、注
销驾驶证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将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注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
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三章 自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
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
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
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
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 发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
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
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
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
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
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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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
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
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当事人自行赔偿;
(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
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应当自行撤
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可以对驾驶人处以200元;驾
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报警和受案
第十七条 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
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
品嫌疑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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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第十八条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
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
定证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
(一)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或者对事实及成因无
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二)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
(三)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九条 载运爆炸品、易燃化学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
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当
立即报警,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
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当受
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一)报警方式、时间,报警人姓名、,电话报警
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或者发现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号牌号码,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以及危
险物品的种类、是否发生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
车型、颜、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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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
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派员到现场处
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
警察赶赴现场。
第二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
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
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
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
事人不予受理。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
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
外:
(一)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
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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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
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
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
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
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
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机动车种类和
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
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
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日内共
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
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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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未共
同请求调解的。
第六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
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告
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
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
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
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涉及车辆生
产和维修、道路建设和管理、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
理等环节开展调查,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调查。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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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
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因道路交通
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
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
行提示标志;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救护、勘查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
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
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有停尸条件的场
所。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开展下列调查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
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
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
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及时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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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交通工具实施其他犯罪的,
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
安机关主管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必要时可
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
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
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
因导致改变、毁损、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
保全。
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
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
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
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核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
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
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对在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
嫌疑人,经出示《人民》,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
注明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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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交通警察应当清点并登
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当场发还的,应当当场发还并做记录;当
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
还。
第三十七条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
关单位、个人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
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嫌疑车辆等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交通警察不
得少于二人。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
认人个别进行。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
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肇事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
少于七人;对肇事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嫌疑车辆时,同类车辆不得少于五辆;对肇事嫌疑车辆照片
进行辨认时,不得少于十辆的照片。
对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
肇事嫌疑人、嫌疑车辆独有特征的,不受数量的限制。
对肇事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
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交通警察、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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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三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
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
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
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
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因收集证据的需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等与事故有关的物品、证件,
并按照规定出具扣押法律文书。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对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证件,作为证据使用的,应
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
人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
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
院的通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过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告知当事
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
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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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
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
受害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
申请。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
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组织专门力量办理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
启动查缉预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
查缉。
第四十四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
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
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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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
等有关情况。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涉嫌交通肇
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
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
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
交。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
辆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后,应当按原范围撤销。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
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除涉及侦查秘密的内容外,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向
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及时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
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有关情况。
第四节 检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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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成立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专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检验、
鉴定工作。机构设立、登记和管理以及人员登记、管理按照公安
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
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
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
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
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确定
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五十二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为了确定死因
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同意。确实需要解剖尸体但
死者家属不同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由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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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
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
家属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 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
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
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
批准,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尸体,
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
理。
对身份不明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
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身份不明尸体信
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
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因宗教习俗等原因对尸体处理期限有特殊需要的,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紧急处理。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
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
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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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日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
当有分析证明过程。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
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
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
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
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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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
内提出书面申请。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各方当
事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本规定第五十五
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
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当事人不能证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
一款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没有
条件另行委托鉴定机构的,由原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
第五十八条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
行驶证。
因扣留机动车发生的停车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承担。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
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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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
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
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
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
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规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其
他当事人无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
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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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
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
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
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
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三条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
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
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
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
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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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期限。
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是证人
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
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
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
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
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认责任,制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
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
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
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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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由于案件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
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
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
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
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
明。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的伤人事故,可以快速处理:
(一)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
(三)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场调查结束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
第七十条 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
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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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
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
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二条 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
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
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
知各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
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公安机关将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起诉的;
(四)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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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六)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的。
第七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
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
听取各方意见。
第七十五条 复核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
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的;
(三)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
第七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
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
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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疵、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
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的复核结论:
(一)事实不清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的。
第七十七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道路交
通事故证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
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二)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
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
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
第七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
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
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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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
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
作出处罚。
第八十一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
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
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
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
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十二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3人
以上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
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
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
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发现车辆生产和维修、道路建设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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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企业等相关单位、企业存在安全问题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争议:
(一)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一致书
面申请。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达成
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自人民
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三日内,一致书面申请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当事人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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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当事人申请
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
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
应当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
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八十八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每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
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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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本条前款规
定的时间后,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调解开始之日起十日内制作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
结书。
第九十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
程序实施: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
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
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
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九十一条 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进行伤残评定、
财产损失评估的,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但财产
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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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
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
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
合有关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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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
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
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六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准其出境:
(一)涉嫌犯罪的;
(二)有未了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决
定不准出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
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
求。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
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
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自行聘请翻译,
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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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
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没有所在机构或者所在机构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所属国家的驻华
使领馆转交送达。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的调查和检验、鉴定。对于经核查确实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
不同意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
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
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
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
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
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办理,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
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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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
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造成
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
督员制度,并自觉接受社会和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
警察不依法严格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
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
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一百零四条 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或者公安
机关检验、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
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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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
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
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
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
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
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
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
(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
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
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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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
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
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
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
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是指检验报告、鉴定意
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
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鉴定机
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
(三)“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四)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
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五)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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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
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8月
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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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20:31: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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