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5984/.1005-9512.2010.02.006
·争鸣园地·
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
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
———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李红玲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237)
摘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不涉及共同财产处理的夫妻单
方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该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并不冲突;该条的适用基
《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该条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婚姻法》第41条中的内涵相础是
同,判断标准一致,两者并不矛盾;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债权人在债成立之时无法确定债务
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法院对没有对价所得的夫妻单方举债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而推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夫妻单方举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单方财产行为;对价
中图分类号:DF5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2-0115-07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因此与刘某(甲公司的董事
长,非甲公司股东)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给甲公司延长半年的还款期,若半年到期后甲公
甲公司仍欠银行近司仍未还清全部借款的,由刘某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半年到期后,
1000万。银行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刘某的保证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
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的保证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由,要求刘某之妻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债务,不仅利益对立的原被告各执一说,审判人员也存在分歧意见。
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一方和倾向于定性为个人债务的审判人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所为行为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其配偶,
刘某为企业借款担保引起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
的巨额债务,显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银行没能证明该保证行为足以让其相信为刘某
与其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没能证明刘某之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担保以及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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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从担保行为中获益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刘某个人债务。
作者简介:李红玲,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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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一方和倾向于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观点的审判人员认为:根据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高人民法院
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
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理,这是一个基本原则。
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因为夫妻单方举债,是夫或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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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案中,刘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担
保书,但刘某夫妻却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个除外情形之一。至于刘某是否从其担保行为
中获益以及所获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该条规定,并非判断该债务性质的要
素。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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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上述争议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并非个案。考察分歧的原因,笔者认为症结在于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不同解读,以及对该条与《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
第17条的关系的不同认识。在不少案件中,就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问题,令审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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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人员感到棘手的,与其说是事实判断,不如说是法律条文的适用。
二、夫妻单方举债的处理基调及疑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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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
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
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目前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条规定比较普遍的解读有如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其一,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审理债权人与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纠纷中,原则上将债
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要推翻这一推定的理由仅限于两个:一是债权人与债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只要夫妻一方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属于
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就要对夫妻单方举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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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认为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不一致。《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
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
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婚姻法》第41条采用
“用途”标准,仅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解的是
释(二)》第24条采用的是“时间”标准,对夫妻单方的婚后举债,即使事实上没有用于夫
妻共同生活,但因不具备两种除外情形,也要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有人认为,两条
《婚姻法》第41条适用于夫妻内部的债务定性,规定不冲突,因为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外部的债务定性。笔者看来,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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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观点隐含的意思,仍然认为两条规定是不一致的,只是不冲突而已。
其三,认为该条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冲突。《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
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
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
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夫妻
单方与第三人发生的财产行为应该区分为“因日常生活需要”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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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单方行为,第三人不能当然要求其配偶负连带责任,除非
《婚姻法解释(二)》第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
24条将夫妻单方举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中也不包括“非因日常生活
的情形,实际上混淆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妻单方与外界发生的财产行需要”
为内的两种用途性质截然不同行为的界限,并且还不合理地将超越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
单方举债的举证责任从第三人转移到了夫妻一方。
基于如上解读的影响,对该条规定的认同有之,但更多的是质疑之声。概括而言,质
疑者们主要认为:该条损害了《婚姻法》第41条的权威,司法解释僭越了基本法;过度扩
张了家事代理权,助长夫妻一方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在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
严重失衡,过分追求交易安全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却过度牺牲了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客观
上会削弱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防范意识,甚至诱导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以侵害
另一方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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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缺陷,虽然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提出了一些建议,但总体上针对性不强,
对当前的审判实践助益不大。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读中,忽视了以
下几个基本问题:一是该条的适用范围,二是该条的适用基础,三是该条的适用前提。如
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下面笔者试就这些问题做一
番探讨,以期对当前的司法实务有所参考。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限制及疑似冲突的化解
(一)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句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
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
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
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
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
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
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
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一些法
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债务纠纷时,往往将之前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就债权人与举债方的债务纠纷作出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来认
定夫妻单方举债在夫妻内部也是共同债务。这实际是间接地适用了该条来处理夫妻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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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的债务争议,是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个极端:
或者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夫妻单方财产行为引发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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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或者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夫妻单方财产行为引发的债
正是这两个极端认识,导致了“该两条规定冲突”的普遍解读。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是务。
不冲突的,因为它们有各自的适用范围。能引发债务的夫妻单方财产行为可以区分为“处
和“非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前者引发的债务应适用《婚姻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法解释(一)》第17条,后者引发的债务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诚然,在夫妻一
方财产行为引发债务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将全部(若认定为共同债务)或者部分(若认
定为个人债务)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责任财产,但不能就此认为夫妻单方所为的引发债务
的财产行为都属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而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17
条。因为从第17条所要解释的《婚姻法》条文及其本身的行文涵义来看,该条应是针对夫
妻单方意在引起特定共同财产权利变动的行为,并非适用于夫妻单方的所有财产行为。
该条确立的“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标准,仅是用来区分夫妻单方的“处理共同财产
的后果的。有人将这一标准套用到不涉及特定共同财产处理的夫妻单方举债行为:行为”
是的,就推定为共同债务;不是的,就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证明存在表见代理。这
是对第17条的断章取义,不恰当地扩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只有夫妻单方处
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才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
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
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这样一来,所谓的两条司法解释的
冲突也就不存在了。
(二)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前述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1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
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定标准,同样适用于
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而并非如一些人认为的:一个是“用途”标准、一个是
“时间”标准。两者采用的都是“用途”标准,只是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来推
定的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单方举债而已,但其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
《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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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解释何谓“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关于其内涵,司法实践一直采用比较宽
泛的解释,将下列几类囊括其中:(1)为维持正常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2)一方或双方履
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经对方同意的、一方筹资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4)其收
益归入共同财产或用于共同生活的生产经营性债务;(5)经对方同意的、一方资助其无扶
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6)为某项特定的已归为共有的财产所负的债务。可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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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判断夫妻单方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还应该将另一方是否从举
债中获益或是否同意举债涵盖进去。本文也是在上述宽泛的司法解释基础上使用“为夫
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概念的。
将夫妻单方举债推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生活上和财产
上的密切联系。首先,夫妻关系形成了生活共同体,要维持共同体的健康运作,势必频繁
地与外界发生交易。可以说,正常情况下,夫妻一方的对外交易行为大多数是出于维持、
巩固或增进共同体的目的。其次,夫妻关系形成了财产共同体。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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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个财产共同体的吸附力极强,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的婚后
而对外负债通常系所得,只要不属于法定个人所有的财产,都被吸附进了共同财产范围。
特定所得之对价,这就意味着,作为婚后债务对价的所得往往被加入进了夫妻共同财产
中。以上两点足以说明,将外部性质不明的夫妻单方举债推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比推定为“为个人需要所负”更接近事实、更符合常理。当然,这只是对夫妻单方举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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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性质的推定,即仅对债权人而言,他可以因此要求举债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
当夫妻内部就债务分担发生争议时,应责成举债方证明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
配偶他方确实享受到了该笔债务对价所得。若其不能证明,则对方配偶虽然应按照婚后
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内部,他(她)可以就
已经承担的部分向单独举债的对方追偿。这样有助于减少诸如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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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债或虚构债务等侵害一方配偶利益的行为。
有人可能会质疑:既然是通过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那么从逻辑上讲,《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就应该包括“证明债务
实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理由,但为什么没有规定呢?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应
该从该条的设立宗旨来认识。该条是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为目的的,如果允许
夫妻一方通过举证证明“债务实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推定
的话,会置善意债权人于不测之风险,进而会阻碍正常交易。因为,通常情况下,身处局外
的债权人是很难确定举债人是否确实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而举债,更无法监督、控制债
务的实际用途。为防风险,债权人只能选择不与已婚者交易了。这样的话,就背离了该条
促进交易的宗旨了。所以,不宜将“证明债务实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所追求的维护安全、
活”作为除外情形。借鉴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道理就容易理解了:在“善意取
得制度”下,当所有人证明了物原为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也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要回此物。
所以,未将“证明债务实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列入除外情形,实是该第24条的宗旨使
然。
(三)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
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
“司法推定”。需要通过“推定”来定性的债务应该是性质不明的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
债务,如果某项债务一开始就是性质明确的,也就没有了适用“推定”的前提和必要。打个
不太恰当的比方,在采用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国家,对一个已婚妇女生下的孩子,一般推
定是该妇女与其丈夫的婚生子女;但如果在孩子出生前或出生时就已经能肯定这孩子不
是其生母丈夫的血统(即其非婚生性明确)的话,就不必也不能再推定孩子为婚生子女
了。同样道理,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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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
这里需要解释“涉讼债务性质不明”的涵义。鉴于该条是对夫妻单方举债的“外部性
质”的推定,是站在善意债权人的角度对夫妻单方举债的性质推定,且作的又是“共同债
务”的推定。因此,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就其实践意义讲,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
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
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代理”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
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
119
共同债务。
能让债权人在债成立当时就肯定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的,笔者认为只
有一种情形,或者说只有一类债务,即没有对价所得的夫妻单方举债。这里所谓的“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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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夫妻单方的举债不可能增加夫妻财产(无论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有对价所得”
或者减少夫妻财产的支出,比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
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
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
1617
代理)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
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由上述可见,对债权人诉夫妻单方举债的案件,若法院根据负债的具体情形,认定债
权人一开始就明知债务不肯能为共同债务的,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推定。对夫妻一方而言,
他们在这类诉讼中的抗辩手段并非只有证明存在第24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还可以
遗憾的是,通过证明债权人一开始就明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从而排斥对该条的适用。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债务方夫妻,都忽视了夫妻一方应
该享有的这一重要抗辩权利。
四、结论
基于以上解读,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根据本案情形,刘某为公
司承担的对银行的巨额保证债务,是没有对价所得的债务,银行在一开始就明知了其配
偶不可能从该笔担保之债中获益,又不能举证证明刘某的保证行为是经其妻子同意的。
因此,该笔保证债务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只能判定为
顺便说明,若当初刘某是以刘某的个人债务,银行不能要求刘某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银行的,则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因为这属于对共同
财产的单方处理。
注:
1
根据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如果对方同意或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的,经营所负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般对该条的解读是:
务就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
笔者检索了“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下的“裁判文书单库”,在“民经”类的“借贷”案件裁判文书中,共检索到57
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
个引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判例。结果发现:围绕“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之争,利益相关当事人
和裁判法院所引用的规定比较集中于这三条规定。其中主张或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绝大多数依据的是《婚
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主张或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绝大多数依据的是《婚姻法》第41条和(或)《婚姻法
第17条。解释(一)》
4
参见赖紫宁、周云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与诉讼结构》,《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吴晓静:《现行单方
婚内债务处理规则解读》,《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李民:《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重庆工
120
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4期;郭百顺:《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行政与法》
2008年第10期;田凌:《丈夫私自为友担保妻子是否连带责任》,《农家科技》2009年第7期;汪家乾、王礼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条件》,载万鄂湘主编:《司法解决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19届学
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378-390页。
5
6
之所以用“疑似冲突”一词,是因为这些冲突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合理解释化解的,笔者在下文中有解释。
这种解读已成了审判实践的基调。在笔者检索到的57个判例中,有54个判例认定夫妻单方举债为夫妻共同
赖紫宁、周云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与诉讼结构》,《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
有些建议如“增补日常家事代理权”、“建立夫妻债务认可制度”、“重构夫妻债务制度”等都是制度层面的完善
笔者检索了“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在“民经”类的“离婚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只检索到2个引用《婚姻法
债务,其中绝大多数认定理由就是: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
7
8
建议,并非立足该条。
9
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判例。这在某种程度上显示,大多数法院不用该条来处理夫妻内部的债务争议。但检
索到的这2个判例(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2008)东民一终字第148号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10
这里要说明两点:第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
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明,《婚姻法解释(二)》在判断夫妻债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标准。第二,有人认为,仅以“为务的性质上仍然坚持的是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能涵盖夫妻双方合意的债务,不够周延。但笔者认为,这
只是法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
11
可以参见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有人建议,改“推定为共同债务”为“推定为个人债务”,让债权人来举证推翻推定,理由是债权人比不知情的
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和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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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债人配偶离交易更近,更有举证能力。笔者认为,夫妻生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让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夫妻单
方举债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不合理。但债权人的风险控制能力的确强于不知情的举债人配偶,应让他承
担的是控制风险不力的后果。
13
这一点已为审判实践所采纳,《江苏省高院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讨论纪要》第17条就明确确立了这一审
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就将孩子是在裁定分居之后的300天之后出生的等几种情形,列为不适用亲子
笔者也曾犹豫是否将“超越日常家事的一方举债”作为性质明确的个人债务,但考虑到:(1)外观上超越日常
判指南。
14
关系推定的情况。
15
这样一来,会背离《婚姻法解释家事,对债权人而言,并不意味着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受益或实际未受益;(2)
(二)》第24条的精神。故最终未将这类债务作为“债权人一开始就明知的非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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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与否,无论是从民法理论还是《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都应由债
浙江台州市(2006)路民一初字第38号的判决书就认为,夫妻单方的保证之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对
权人来举证证明。
17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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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6:42: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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