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更新时间:2024-11-06 15:31:2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英语音标48个发音)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一、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

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

性。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

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

但录音遗嘱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

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1.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

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

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2.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辨别。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

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

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录音效果,这是其一。其二,遗嘱人制作录音遗

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

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三,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

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

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录音遗嘱应记载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

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录音遗嘱应当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3.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

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4.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

1

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二)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

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

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笔者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

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

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

式重立遗嘱。但在我国继承法上暂无此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口头遗嘱的条文

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设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

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

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

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

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二、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

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

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

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

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但《继承法》过

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鉴于此,

对于此方面的继承制度我认为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1.《继承法》修正时可以借鉴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

根据我国大陆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

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出法律规定的份额,并

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我国

2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

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台湾、澳门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

《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

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

有数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比例扣减。”《澳门民法典》第二千零五条规定:

“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

特留份之慷慨行为。”第二千零六条规定:“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

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遗嘱的执行,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应当予以明确,而遗嘱的

执行是实现遗嘱的必要程序。《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及,这种过于

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形同虚设。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

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改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遗嘱

执行人的责任。

【摘要】198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

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社会经济

发展水平不高,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现阶段私有经济在我国国

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私有经济规模之大,使《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

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完善

3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6:24: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2/11223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