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
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
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
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中刑初
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
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
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
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
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
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
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
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
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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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
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一份。
审判员
书记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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