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更新时间:2024-11-05 21:41:5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郑州一中经开区实验学校)

斡旋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作者:徐敏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5

内容摘要:在斡旋受贿中,手段性违法必须和不确定性利益结合才能界定为不正当利益。

在手段性违法的判断中,只能把受贿人和第三人的帮助行为作为评价对象,但只要其中之一具

有违法性即可。

关键词:斡旋受贿 不正当利益 程序性违法

[基本案情]2009年,某建设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一审败诉,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该

建设公司负责人吴某通过关系到B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某请求帮忙,张某看过一审判决

后,觉得判决理由比较牵强,遂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打招呼要求关注。李某刚好

分管民庭,遂要求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后该院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高

级人民法院曾再审该案,但维持二审判决。期间,吴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价值10万元的

购物卡。

一、司法实务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张某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

是否为建设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支持方认为,张某为建设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理由有两方面:一是建设公司采取了行

贿手段请求张某帮忙,其手段本身就违反了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直接认定谋取不正当利

益。二是张某违规帮助建设公司获得了不确定性利益。张某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打招

呼,不但违反法律关于不得干预办案的规定。同时,在B市中院判决前,建设公司会获得何种

判决结果并不确定,正是因为张某给李某打招呼,才会要求该案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

论,从而为改判提供机会。

但反对方却认为,张某未为建设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理由同样有两方面:一是建设公司

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市中院作出了违法(错误)判决,应认为该案

得到了公正处理,省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二是张某没有提供违规帮

助。张某虽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打招呼,但二人之间系法官学院培训时认识的朋友,

不存在领导或制约关系,A院与B院均独立审判,张某没有利用其地位或职权上的便利条件,

同时该副院长要求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也并不违规。

二、斡旋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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