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政处罚
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政处罚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32号)
第⼀条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为进⾏处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有
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政部门)依法对本⾏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为的⾏政处罚适⽤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
通报批评。
第四条⽤⼈单位未与⼯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
者每延长⼯作时间⼀⼩时⼀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单位每⽇延长劳动者⼯作时间超过三⼩时或每⽉延长⼯作时间超过三⼗六⼩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作时间⼀⼩时⼀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之⼀的,应责令⽀付劳动者的⼯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
相当于⽀付劳动者⼯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五倍⽀付劳动者赔偿⾦:
(⼀)克扣或者⽆故拖⽋劳动者⼯资的;
(⼆)拒不⽀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付劳动者⼯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单位⽀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
下。
⽤⼈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
名劳动者⼀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单位对发⽣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下。
第⼋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的劳动安全卫⽣设施未能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
时投⼊⽣产和使⽤,安全卫⽣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
第九条⽤⼈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
检查⾝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
第⼗条⽤⼈单位锅炉压⼒容器⽆使⽤证⽽运⾏的,或不进⾏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运⾏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
⽤⼈单位锅炉压⼒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运⾏,收回使⽤证件,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
⽤⼈单位压⼒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下。
第⼗⼀条⽤⼈单位⾮法招⽤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
第⼗⼆条⽤⼈单位有下列侵害⼥职⼯和未成年⼯合法权益⾏为之⼀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名⼥职⼯或未
成年⼯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安排⼥职⼯从事矿⼭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安排⼥职⼯在经期从事⾼处、低温、冷⽔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职⼯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
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从事矿⼭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三条⽤⼈单位安排⼥职⼯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名⼥职⼯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单位安排怀孕七个⽉以上的⼥职⼯延长⼯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名⼥职⼯罚
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条⽤⼈单位违反⼥职⼯保护规定,⼥职⼯产假低于九⼗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名
⼥职⼯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定期进⾏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名未成年
⼯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单位⽆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款额外,可以按
每⽇加收所⽋款额千分之⼆的滞纳⾦。滞纳⾦收⼊并⼊社会保险基⾦。
第⼗⼋条⽤⼈单位⽆理阻挠劳动⾏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员的,处以⼀
万元以下。
第⼗九条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不能合并执⾏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
(⼆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标准的⼆⾄五倍计算⾦额。
第⼆⼗条对⽤⼈单位处以,应使⽤财政部门统⼀制定的票据。所处,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
时、⾜额上缴财政。
第⼆⼗⼀条⽤⼈单位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政复议条例》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
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政处罚决定的执⾏。
第⼆⼗⼆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办法⾃1995年1⽉1⽇起施⾏。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5:01: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2/11192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