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继承纠纷案例及分析
农民使⽤宅基地时都必须先进⾏申请,在审批通过后才拥有该宅基地的使⽤权,那么⽗母过世,孩⼦可以直接继
承他们的宅基地吗?下⾯我们就来看⼀个农村宅基地继承纠纷案例,了解有关农村宅基地继承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继承纠纷案例及分析
案例
1981年2⽉,黄某以⼀户三⼈(黄某与妻⼦张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出⽣。2002
年⼤⼉⼦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2003年,⼩⼉⼦因结婚另⾏申请了宅基地建房;⼤⼉⼦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
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居住。2004年,⼤⼉⼦居住房屋⾯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权
补偿款36万余元。⼩⼉⼦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共同所有,三⼈应各享有
12万余元。⽗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共同继承。⼤⼉⼦反对,双⽅对簿
公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权
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权作为⼀项特
殊的⽤益物权,与农民个⼈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获得(但并不⼀定实际享有),因死亡⽽消
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
然也⽆权享有。⼩⼉⼦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据,判决驳回。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合法财产。”本⽂所要讨论的是:宅基地使⽤权(本⽂所指
是农村宅基地使⽤权,城镇宅基地使⽤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作讨论)是否是“财产”,以及是否为“个⼈财产”。
【注意】《民法典》⾃2021年1⽉1⽇起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
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从宅基地使⽤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项特殊的⽤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权归属⽤益物权。⼀般⽽⾔,⽤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
承。但宅基地使⽤权是特殊的⽤益物权,是⼀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宅基地使⽤权的取得具有⽆
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需交纳其他费⽤,原则上是
⽆偿取得。第⼆,宅基地使⽤权具有⼈⾝依附性。根据⼟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密切相关,⼀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依附性,禁⽌流转。第三,宅基地使⽤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权
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设⽴,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
⼈⽆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的消灭⽽消灭,不产⽣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限扩⼤。
因此,⼟地管理法规定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
⼆、从宅基地使⽤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的个⼈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产⽣,因共同关系的消灭⽽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
间,各共有⼈之间不产⽣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
据学者通说,我国⽬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共同共有:⼀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产⽣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是因家
庭关系的存在⽽产⽣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产⽣的继承⼈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权享有
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
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
会产⽣宅基地使⽤权的分割问题,⽆法形成死亡⼈对宅基地使⽤权的个⼈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死亡前,宅基
地使⽤权并⾮其个⼈财产;“被继承⼈”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被继承⼈”的个⼈财产。既然宅基地使⽤权并⾮个⼈财产,⾃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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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4:56: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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