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卷第10期 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学术论坛) Vo1.8 No.10
2010年lO月
Journal of 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Academic Forum,Social Science Edition) Oct.2010
DOI:10.3969/j.issn.1008-3499.2010.10.012
《刑法修正案(六)》 第1 7条罪名之解析
吕 汇
(淮海工学院法学院,江苏连云港222005)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构成
犯罪,该犯罪罪名的确定,对理解本罪、区别本罪与他罪有很重要的意义。本罪罪名的确定,应从本
罪犯罪构成特征入手,使之符合罪名确定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构成特征;罪名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499(2010)10—0040—03
《刑法修正案(六)》是对我国现行刑法一次较大规
模的修订,其中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
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乞
讨的行为。
流浪乞讨问题历来是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
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 以4-人为单位向他人告求,希望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帮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强迫手段组织残
助,是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只要不是以非法的(如强
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规定,在整个刑法罪名体系中,虽
然不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对社会弱势体——残 利益。从目前社会状况看,乞讨多见于生活无着的老
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武
器,而其罪名的确定,无疑是实践中认识和理解本罪、
区别本罪与他罪的前提。
行索要等)手段进行,一般不会损害到他人以及社会的
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社会弱势体。但是,也有人
为操纵、利用或组织上述体进行乞讨甚至强行索要
的情况发生,而且日渐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危害弱势
修正案第17条规定虽然已经确定了犯罪的罪名,
但是在理论界与实践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称为
“强迫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有的称为“组织残疾人、儿 讨,更是严重损害残疾人、儿童的身心健康,并诱发新
童乞讨罪-E13,有的称为“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
罪”,有的称为“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也有的 乞讨行为是解决乞讨问题、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治
体人身权利的严重行为。其中,利用残疾人的身体残
疾和儿童的弱小来博得人们的同情,将其组织进行乞
的犯罪。因此,依法严厉打击以残疾人、儿童为工具的
称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口]。综合学者们的
观点,主要存在三点争议:本罪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特
征是“强迫”还是“组织”,抑或是“强迫组织”?本罪的行
安的关键。为此,我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规定:“利用残疾人的残
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
为对象——“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能否以“儿童”加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
以概括?行为对象在数量上是否特定?
罪名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是对
犯罪的称谓,确定罪名必须遵循合法性、概括性、科学
性原则,因此,要解决上述争议,必须首先对修正案规
定之罪进行分析,明确本罪在客观行为、行为对象方面
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
包括强行向人索要财物在内的不良行为。”同时,《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
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
000元以下。”第2款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
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
者警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更是
的特征,以及“强迫”与“组织”等刑法概念的含义。
一
、
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依修正案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
收稿日期:2010—08~28;修订日期:2010—09—1 6
作者简介:吕 ̄K(197o一),女,陕西汉中人,淮海工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方面的研究,(E—mail)lvhui
lyg@s0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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