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第四章 离婚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
婚姻不仅被赋予了丰富的道德含义,而且拥有严格的法律属性,
形成了婚姻法律制度。该法律为全面调整婚姻关系,就不仅需要规范婚姻的缔结及缔结
之后的效力,而且要规范婚姻终止的程序、条件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确立处理婚姻终
止中各种问题和纠纷的法律原则和标准。让学生了解离婚制度设立的必然性,诉讼离婚
与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以及离婚的法律后果。
教学重点与难点:
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的条件 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
离婚对夫妻人身、财产以及子女的法律效力
教学方法:
讲授 案例讨论 答疑
开课学期:
春季
学 时:
6学时(第5—6周)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的终止
婚姻终止即婚姻关系的消灭,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
灭,包括两种形式:
(一)配偶一方死亡。
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婚姻关系自配偶一方死亡之日起自然终止;宣
告死亡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姓消灭。死亡宣告被撤消的,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
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其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后婚配
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二)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离婚。婚姻关系自离婚生效之日起解除。
1.离婚的概念(divorce)离婚又称为离异,是指配偶在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
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①离婚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②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仍然应当亲自到场
③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④离婚须经过法定程序
2.离婚与婚姻无效的区别。离婚与婚姻无效有以下区别:①从性质上说,离婚所
要解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婚姻无效是这种婚姻本身具有违法性。②从效力上
说,离婚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而无效婚姻的宣告溯及既往,该项婚姻自始无效。
③离婚只能由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除了可以由无过错一方当事
人提出外,还可以由第三人或者有关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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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3.离婚与法定别居的区别。别居(separation)作为一种制度产生于中世纪欧洲,
是教会方法的禁止离婚主义之下为不堪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设,其法律内涵是夫妻双方暂
时地或者永久地解除同居义务。具体又可以分为司法别居和协议别居。
司法别居是由当事人申请,经过法院裁决,从而解除夫妻同居义务,但保留婚姻关
系的法律行为。
协议别居是有双方通过订立正式的别居协议而形成的别居。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①别居只解除夫妻同居义务,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别居期间双方均不能再婚,否则
视为重婚;离婚为完全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后,双方均获得再婚的权利,享有结
婚自由。
②别居者双方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与他人的性行为构成通奸;而离婚后双方不再有
贞操义务。
③别居后夫妻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必须尽相互扶养义务;而离婚后,夫
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解除,一方不得要求原配偶扶养,也不得继承原配偶的遗产。
二、离婚制度的沿革
(一)离婚制度的立法发展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几经演变。纵观人类历史的离
婚制度立法,主要分为两大立法主义:
1.禁止离婚主义。是禁止一切离婚的主张,它产生于基督教的寺院法,盛行与欧
洲中世纪,影响及于近代社会。
据《新约全书.马太福音》所载,有法利赛人询问耶稣是否出于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
耶稣回答:“夫妻并非二人分立,乃是合为一体.上帝使之结合在一起,不可以人为拆
散。”
继而又说:“凡是非因妻子不负而休妻另娶者,即属通奸;若娶被休之妇,也属通
奸。”
“妻子若弃夫另嫁,亦为通奸。”
依据基督教教会法的规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关系不得解除,只可以在教会法
法庭裁决后实行不共寝食的分居。
这种禁止离婚主义违背婚姻的本质,既窒息了人的个性,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协调
和社会的稳定。别居制度作为一种畸形现象使大量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情人”的普
遍化,更使两性关系不伦不类,混乱不堪。
后来,通过15、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中马丁.路德、卡尔文倡导的婚姻还俗运动,
动摇了教会法的地位,给离婚以合法的地位。
2.许可离婚主义。是允许接触婚姻关系的主张,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一直存在的
一种离婚制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①专权离婚主义,是丈夫享有离婚特权的制度,丈夫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婚姻关系,
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而妻子则无此单意离婚权,因此当时称为离异、离弃、
休妻。
②限制离婚主义,是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理由才许可离婚的制度。凡是夫妻一方具有
法定理由时,他方有权提出离婚,故又称为有因离婚或过错原则。因此离婚须经过诉讼
程序,也称为诉讼离婚或者裁判离婚。后来各国扩大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范围,实行过错
原则与干扰原则相结合的离婚立法。
③自由离婚主义,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志而离婚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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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二)我国的离婚制度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与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的。封建礼教提倡女子“从一
而终”,封建法律实行专权离婚主义制度。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是其基本特征,主要有
以下四种方式:
①“七出”。即男子出妻,男家出妇的七种理由,又称为出妻、休妻,是中国古代
最主要的离婚方式。“七出”最早见于礼“妇人七出,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
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共炽盛也;口多言,
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
出妻还有限制条件,即“三不去”就是虽然具备“七出”之条,但是有三种情况下,
男方不得为出妻之行为,已出者不但行为无效,还须受到相应的惩罚。
清末著名的法学家薛允升说:“七出者,义之不得不去;三不去者,情之不得不留,
总以全夫妇之伦也。”三不去所设是基于宗法的伦理常情的要求。
具体内容:
与更三年丧不去,自妇曾经为公婆服过3年之丧,已经恪尽为妇之道,弃之属于“忘
恩”。
贱娶贵不去,指成婚时丈夫卑贱而后飞黄腾达,若因身份地位的提高而休妻则为“背
德”,即所谓的“糟糠之妻不下堂。”
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是指妻子若被休弃便无可依附。古代妇女并无独立的人格,
或依赖于父兄或从属与丈夫,如不顾其生命而出之,则有悖于人伦的要求。
②和离。唐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若夫妻不相安谐,谓
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
特点:
ⅰ、和离表现为两愿,即夫妻双方离婚意愿一致,夫妻都被视为主体;
ⅱ、和离的条件,在外为“夫妻不相安谐”,在内为“情不相得”,即感情不相协调;
ⅲ、法律并不是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而是以“不坐”(不视为犯罪,即刑事犯罪除
外)的规范的方式承认和离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具有不违法性。
中国古代社会自然经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在宗法家族制度下,夫妻感情必须服从
于家族的利益,充其量是婚姻的附属物,而不可能成为婚姻的基础,更不能成为决定存
废的主要因素,所以,中国古代的和离,只不过是一种单纯的形式。
③义决。是中国古代独具特的法定离婚方式。形式上是一种强制离婚制度。构成
义决的原因是配偶双方亲属相犯或者夫妻互犯。
④呈诉离婚。即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向官府提出离婚诉讼,由官府依法判决。
呈诉离婚的法定理由:
属于男方提出的有: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妻魇魅其夫等;
属于女方提出的有:夫抑勒或纵容其妻妾与人通奸,夫典雇妻妾,翁欺妇等。
2.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重要内容见教材,注意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
3.新中国的离婚制度。建国以来,我国共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
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我国的离婚状况以及观念近二十年来的重大变化:在我国妇联系统收到的来信和接
待的来访中,反映最多的是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离婚率也呈逐年上升之势。据全国妇
联统计,1999年1月—6月,22个省市区来信来访中反映婚姻家庭问题的占49%。广
东省调查统计:离婚率每年在增长,199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的5万多对,经民政部门协
议离婚的1.8万多对,占总人口的1.24%。在离婚案件中,由女方提出诉讼的占70%。
从局部的情况可以看到,离婚情况在我国呈上升的趋势。因此,社会各界积极主张尽快
修改婚姻法,完善离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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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是与各自国家的经济、社会、文
化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密切相关的。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的20年,正是我国改革
开放取得重大进展的20年,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快,人的价值取向、人身理念等
呈现多元趋势,必然反映到婚姻家庭领域。比如,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日益增多,财
产形式不仅早就突破了传统的三大件,还有个人住房、汽车、股票、知识产权、承包经
营权等,必然导致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又如,人生理念的不同,必然造成婚姻家庭
观念的不同。修改婚姻法是在认真研究了由于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在婚姻家庭领域
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从我国的经济基础、文化传统、时代精神和社会进步考虑而进
行的,必将完善与我国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并促进经济、文
化、社会的发展。
小资料:建国后的三次离婚浪潮
第一次浪潮
建国初期,一批进城的干部纷纷跟农村的妻子离婚。一方面是丈夫进城后感到自己
的身份和地位不同了,于是抛弃发妻,另觅新欢;一方面是农村妻子确实适应不了城市
新的生活,只好分手。另外,由于丈夫南征北战,夫妻长期分居,感情淡漠,况且他们
的婚姻要么是战争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要么是由父母包办的。当时政府部门也多少介入
了这一浪潮。
据说有些地方还发过公函,允许干部在城里一个志同道合的革命伴侣,并规定凡
三年没有与原配妻子通信的,就算自动离婚。据统计,此次离婚浪潮中61.2%的女性
后来终身未嫁,而28%的女性因已怀有身孕而住进城里的前夫家当保姆,当“”。
此外还有社会大变革对其它阶层婚姻的冲击,比如“三妻四妾”封建婚姻模式的解体等
等。
第二次浪潮
“”中的第二次离婚浪潮,是一种在变态社会的政治压力下畸形的离婚现象。
为了自身的生存,更为了子女的前途命运,丈夫动员恩爱的妻子与自己离异这一现象之
普遍,大概可算是人类离婚史上的一大奇观。其中也有少数人落井下石、寻新的依靠;
还有一部分确实死亡了的婚姻,政治运动恰好提供了最有效的藉口。知青回城中出现的
离婚现象,是第二次离婚浪潮后期的热点。很多在农村结婚生了孩子的知青,无法把配
偶及子女的户口落到城市,只好采取离婚的办法以求回城。此次浪潮遗留下许多问题:
政府部门千头万绪的安置调解工作、个人恩怨斩不断理还乱的纠葛、理智和情感的冲突、
重组家庭的困扰等等。
第三次浪潮
第三次离婚浪潮是在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后兴起的。此次浪潮在80年代还比较
平稳,尚富人性彩。进入90年代以来,商品经济已全方位介入。一个明显的事实是,
妇女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和自身素质的提高,导致了高收入、高知识结构层的女性离异
者增多。据统计,1992年提出离婚的70%是女性(不包括协议离婚)。与此对照的是男
性世界性格角发展的相对停滞和男性固有的心理优势的缩小甚至消解。离异原因大致
为:婚外恋、双方经济收入悬殊、性不和谐、家庭亲缘关系处理不善及其它原因(如双
方从不了解而结合到终于了解而分手等等)。(《红尘陷落》小叶秀子著花城出版社出版)
三、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两部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也是
新中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特征。
(一)保障离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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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即保障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自由权和诉讼离婚的起诉权,抗辩权、胜诉权。
恩格斯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
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
马克思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
持爱情的婚姻采合乎道德”。
一方面,坚决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行使,从而促进男
女公民之间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确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当婚姻
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允许依法予以解除。
(二)反对轻率离婚
是指在婚姻关系尚可维持的情况下,轻易、草率地予以解除,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
为,是对婚姻自由的曲解和滥用。
婚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一个婚姻和家庭的解体必将在
正面或负面产生重要的影响。轻率离婚的危害性,不仅在于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本人的利
益,而且会对他方、对子女,对周围的其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
甚至回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团结,个别还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曾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
粹从法律观点来看,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置、不能让父
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
第二节 登记离婚制度
一、概念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
协议离婚,也称为两愿离婚,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称为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
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较,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
离婚方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程序简易、便捷;第二,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
执行;第三,倡导了好离好散的观念,避免了讼累,缓解了婚姻当事人的仇视和敌对。
实行协议离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用双方协议的方法解决离婚纠纷,能确保双
方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影响的情况下,以平静的心态达成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避免了相
互激烈的冲突以及矛盾的激化。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用诉讼的
方式,往往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因此协议离婚制度作为一项主要的法律制度,
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主要的法律制度。但从世
界范围内来看,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特别是成文法影响较大的国家拒绝采纳协议
离婚制度,包括欧洲、北美和东欧的一些国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承认协议
离婚制度,势必会造成离婚自由权利的滥用,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从而将婚姻降
低到可以规避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从而不利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维
护。为了避免上述不利后果,确认协议离婚制度法律地位的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了协
议离婚的实质要件,体现国家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大干预。所谓离婚的实质要件,
是国家对协议离婚制度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依据。
(二)条件
实质性条件:
1.主体要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也即依法办理了
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这里的合法配偶既不包括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法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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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认的事实婚姻。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申
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就协议离婚的主体而言,离婚是改变当事人身份法律关系的行为,当事人必须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
题,这不仅是协议离婚本身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保护那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切实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正
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不能适用协议离婚程序,而应按照诉讼离婚程序处理。
2.离婚的合意要件。基于协议离婚的实质,当事人的夫妻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
意这是最基本的条件。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这里所
说的双方自愿,就是指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
须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者他方的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所做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
无效。
3.夫妻双方必须就离婚所引起的其他法律后果作出一致的安排婚姻法第31条规定,
协议离婚还必须子女和财产有适当的处理的法定要件:一方面是关于子女的监护以及利
益的保护,应有妥善的处理;另一方面是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应达成协议。
子女问题的适当处理,包括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承担监护责任,子女的扶养费和教育
费如何负担,子女的姓氏是否改变,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必
须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做了合理的、有切实保障的安排。为了充分尊重
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关子女问题的处理,应该取得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和认知能力的子
女的认同。
协议离婚对财产问题的适当处理,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合理的分割和处理,对
共同债务的分担,对住房的分配,对离婚后一方给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以经济帮助等内
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也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限制性条件:即协议离婚的排除性条件,是指夫妻不得提出协议离婚申请的法定事
由。由于协议离婚将解除婚姻关系的自主权交给了当事人,为了防止假离婚、轻率离婚
和被迫离婚,立法中必须对协议离婚与以一定的法律限制。适当的限制性措施能有效地
防止当事人滥用协议离婚的权利。采用协议离婚制度的多数国家在规定协议离婚条件
时,均规定了一些限制性的措施。其中最主要包括对结婚期间的限制和考虑期的限制。
前者是指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必须在结婚后的法定期间届满才能提出。后者是指夫妻双方
提出协议离婚的申请后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的考虑,在考虑期间届满后才能办理离婚手
续。婚姻法对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从该法中看,并没有协议离婚限制性条件
的规定。
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大体有以下几种:
① 双方不得有未成年子女,无论亲生、收养皆在此列;如苏俄
② 双方结婚须满一定的时间,如6个月(法国),1年(荷兰)
③ 双方须达一定的年龄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1.行政程序,又称为非讼形式或者登记制。它是以进行行政登记为协议离婚的必
经程序。
在实行登记制的国家中,有的按户籍法规的要求,规定为当事人到户籍管理机关办
理离婚登记手续(如日本、蒙古)
有的国家则要求按行政程序登记办理,即离婚协议须经过行政官员或民事登记官员
的批准。
2.依照司法程序的协议离婚,须经过法院裁决或者批准为其基本特征,体现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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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种离婚问题单一司法管辖的原则。如法国。
在协议离婚的程序上,有的国家规定在双方共同提出离婚申请之后须经过一定的考
虑期,期限届满后仍未该初衷的,才可依法正式离婚。比利时,6个月;蒙古,3个月。
考虑期的设定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降低离婚率,从而保证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
二、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
是指在离婚和相关问题上意愿一致,并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离婚。它着重于双方自
始的合意和非讼的程序。
(一)我国协议离婚的条件
1.对主体的要求:①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②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
③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
2.其他的要求:①对子女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子女由何方抚养的责任,子女
的教育费、扶养费负担,子女姓氏是否改变,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②
对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具体操作和执行,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了婚姻登
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以列举的方式对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的具体规定,时协
议离婚制度的内容更加充实。
根据该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亲自到一
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
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扶养、对夫妻一方的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以及债务
的处理等协议事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一
个月内,对符合协议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并说明理由。
该条例将审查期限规定为1个月,这个期间不仅是婚姻登记机关就协议离婚的审查期间,
同时也应理解为当事人重新审视自己婚姻前途的考虑期间。审查立法的实际用意,应该
是期限届满后登记制,而不是期限内的登记制。在此期限内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提出撤
回离婚登记申请的,理应允许。
实践中,由于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人力以及物力的限制,加之婚姻登记主管人员业务
素质和法律水平的差异,使得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
查,协议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一方面,一些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恶意进行串
通,骗取离婚登记证;;另一方面,使得一些婚姻基础较好,本不应离异的夫妻因一时
冲动以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夫妻关系。立法应以明示的方式确定协议离婚的限制性条件乃
当务之急。
(三)有关问题(假离婚)
1、协议离婚实质条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协议离婚制度的设定存在法定条件不明确、不具体、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概括,
程序过于简单,适用范围不明晰,因此,极易造成人们适用法律的困惑。婚姻法中的相
关规定可能导致以下的误解:
1.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不应该是协议离婚的必备条件。离婚的方式是配偶双
方采取什么样的途径来终结婚姻关系。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的情况来看,离婚的方式包括
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诉讼离婚必须具备感情确已破裂和调
解无效两个要件,才得准予离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并
行的制度,人们对法律条款的认识和解释存在较大差别,一部分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背离
了立法的本意,把感情确已破裂也作为了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这些人错误的以为,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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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姻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协议离婚申请审查期内,除了应对婚姻法第31条规定的协议离
婚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须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审查,如果确定感情没有破裂,
即使符合协议离婚的其他实质条件,也不能准予离婚登记。这种认识存在着严重误区。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混淆了婚姻法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不同方
式下离婚实质条件的限制,背离了协议离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有必要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严
格加以区分和明确。婚姻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离婚方式,他们的适用
范围和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区分,不能混同对待。对于协议离婚而言,其适用的前提是
双方自愿离婚,而对于诉讼离婚来说,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在协议离婚
中只需对婚姻当事人的行为主体资格、是否达成一致的合意以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
做出适当的处理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无须对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进行确定。在
协议离婚种,如果一味地强调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并将其作为是否终结婚姻关系的特
殊要求,显然违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2.附违法条件的协议离婚无效
离婚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来看,它是属于双方行为、
身份行为,而且是不典型的要式行为。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
行为。离婚行为的法律目的在于发生终止与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处理婚外,收
养、结婚等行为均属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区别的意义在于而这所产生的效
果不同。
我国民使立法上虽然原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并没有在立法中以
明示的方式规定。依民法学理的通说,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
条件为例外。离婚行为从归类上属于不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之所以不允
许附条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
其一,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及时发生确定效力的法律行为。
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态。婚姻当事人双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么
确定地存续,要么确定地接触,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款,
时的双方婚姻效力的终止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的条件发生,婚姻
关系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如果所附的条件不发生,则原已存在的婚姻关
系继续有效。所附条件使得本应确定的夫妻的法律关系变得无法确立,这不仅未违背了
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是的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确定。因此,离婚这种法律行为
不准附条件。
其二,在离婚协议种附加的条件,违背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凡是发生在身份
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结婚、离婚、收养、收养关系的解除等,
一经附加条件则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在协议离婚种不允许附加条件。如果婚
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构成了条件和离婚法律行为内容的矛盾,其协议离婚
行为均应无效。比如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对方不得在婚,如一方再婚
则离婚的效力终止。这种协议不仅内容上具有违法性,也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飘
忽不定,违反身份关系单一性和确定性特征,因而是无效的。
同理,附生效期限的离婚协议也当然无效。
3.协议离婚不允许约定离婚而不离家。
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的登记后,离婚不离家,仍然同居生活的,从法律的性质
上来界定,这类行为应属于非法同居,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中之后的同居
行为具备违法婚姻的特征。这种类是夫妻关系的现象在实践中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这一
状况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又危及了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应引起有关部门的
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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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案例:
婚姻岂能当“跳板” 结婚离婚要“打假”
一
一年多前,静安区为改造一旧区实施动迁。不料,短短数月内,该地块内的离婚案
件大幅上升。区法院经调查发现,原来离婚成了部分当事人与动迁部门谈价钱的“筹
码”。特别是其中一户人家,住房面积不到15平方米,兄妹两对夫妻都提出离婚,而
且离婚后兄妹俩都表示要住入这间15平方米的拆迁房。该房原本就住着老人和孙子等,
这下就成了绝对的困难户。法院明察秋毫,一一揭穿了这些假离婚的把戏。当事人见如
意算盘落空,于是纷纷撤诉。事后他们私下承认,这样做无非是为了在动迁时多占面积
多分房。
二
最近,普陀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房屋迁让案时也发现,被告有假离婚的嫌疑,试图达
到继续占据房屋的目的。这一家共有老少两对夫妻及孙子共五口人,原住在曹杨八村一
套一室半的居室里。小夫妇和孙子住在朝南12.3平方米的前屋,老俩口住在6平方米
的后屋。1997年,儿子的单位增配了延长西路18平方米的一居室。儿子将房屋出租,
继续和父母同住。后老夫妇因不堪儿子、媳妇的打骂,起诉要求他们迁出去。
该案事实很清楚,小儿子一家已另有住房,却拒绝迁出,导致年迈的父母仍然挤在
6平方米的暗间,显然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居住权。不料就在诉讼期间,感情一向不错的
小夫妻突然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儿子放弃了延长路增配房屋的居住权,把它让给了妻
子程某。小夫妻俩机关算尽,试图以此造成既成事实,给法院制造麻烦,避免败诉。
令他们失望的是,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家五口对曹杨八村和延长西路的两处住房,享有
共同居住使用权。现儿子未征得其父母同意,借离婚之名,擅自放弃对延长西路房屋的
居住使用权,实属规避法律,侵犯了其父母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判决儿子迁出曹杨八村,
迁至延长西路处。
三
除了“假离婚”,还有人玩“假结婚”。去年4月24日,本市夏小手持远在墨
尔本的新婚丈夫为她订的机票,飞抵澳洲。可她一到悉尼机场,就被事先联系好的朋友
接走,与近在咫尺的新婚丈夫不辞而别。原来夏小当初结婚,目的就是要让丈夫把她
带出国。感情被人耍弄的丈夫傻了眼,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
四
1993年6月,外科整容医生张某与助手方某结婚。婚后,两人把家安在由方某租赁
的公房内,将张某婚前购置的一套产权房租了出去。次年11月,张与他人合伙开办贸
易公司,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70万元,并以自己的产权房作抵押。同时,张又与公
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向银行所借的70万元,作为其向公司的投资款,产权房作为
借款抵押。不久,因公司经营不善,张即停止归还银行借款。
1996年10月,法院根据银行诉请,依法判决贸易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息47万余元,
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法院依法拍卖了公司的车辆,共支付银行46万余元,余
款由张支付。
此时,张某不甘心用自己的私房抵债。夫妻俩一合计,终于生出逃债之策,由方某
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两人均向法院隐瞒了张某有巨额债务的事实,迅速达成
离婚协议,张某名下的一套产权房归方某所有。
与此同时,因向张某讨债无果,贸易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公司代其
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6.9万余元。法院判令张某赔钱。判决生效后,张即失去踪影,
而方某则手持离婚调解书,对执行法官提出该房产已归她所有,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张、方两人的离婚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对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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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名下的房屋产权的处理有错误,决定对此案中有关不动产的处理进行再审。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为逃避债务,将自己婚前的不动产赠与方某,侵犯了他人的
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为此,法院认定,张某和方某在离婚诉讼中所达成的协议
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节 诉讼离婚
一
、概述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由法院
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又称为裁判离婚。
这种离婚制度强调对离婚问题实施国家干预,对离婚问题进行司法控制。
(一)裁判离婚的立法原则
1、过错主义原则。又称为有责主义或过错原则。指夫妻一方得以他方有违背婚姻
义务或其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为由而诉请离婚。他具有对有责一方配偶为制裁的
目的性。
在实行过错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要求当事人以对方过错的事实作为婚姻破裂的证
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即使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被指控有过错行为
的被告能够提出一个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法院即可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拒绝作出离婚的
判决,即判决离婚的抗辩权,常见理由如下:
①纵容。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于事前纵容他方事实过错的行为。
②共谋。在夫妻双方都无过错抑或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串通一气,共谋规避
法律,试图达到离婚的目的。
③反控。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提起离婚诉讼的配偶本身同样犯
有可以作为离婚理由的过错,得以此作为法定的抗辩理由。
④时间上的失效。有离婚请求权的夫妻一方,从知悉他方足以构成离婚理由的过错
时,已经超过了一定的期限,得成为对方抗辩的理由。
2.目的主义原则。是指夫妻一方得以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
为由而诉请离婚。
实行有责主义以来,人们逐步认识到离婚并非单纯对于有责配偶的制裁,而且是为
了使其和无责配偶双方能够从痛苦中得以解脱。此外,婚姻的崩溃未必因有责行为而引
起,如一方有生理缺陷、患严重精神病或恶性疾病、生死不明、夫妻一定期间的分居等。
3、破裂主义原则。又称为无责主义或者破绽主义,破裂原则,是指夫妻一方或双
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诉请离婚。
其基本精神而言,破裂主义只注重婚姻破裂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尤其是
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
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的作用。
(二)裁判离婚的立法形式
从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表述方式看,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既
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例示主义。
1.列举主义。也称为列举式,即由法律规定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项理由。非有
其中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提出离婚之诉。一般采取列举式的离婚法所实行的是过错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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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和目的主义的立法形式。这种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
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如墨西哥民法典列举的离婚理由有17条之多。
2.概括主义。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裁判离婚的根据做简单的、抽象的、概括
性的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属于何种情况容许离婚由法院做司法裁量。这种
抽象概括性的规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或者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未离婚的
法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
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力的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我国1980
年婚姻法即采此立法模式。如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离婚的唯一根据是
法庭认为婚姻确已无可挽回地破裂。”
3.例示主义。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即法律出明确规定列举了一定的离婚理由以外,
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此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这种形式的立法
模式与列举主义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日本和英国就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如日本民
法典在列举了若干条离婚的法定理由外,又增加了一个弹性的规定,有其他难以继续维
持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时,法院也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英国的离婚法规定,夫妻任何一
方都可以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同时又列举了能够
证明已经破裂的五种事项。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于离婚标准采用的是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破裂主义的最大
特点,也是与过错主义的最大区别,在于只注重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婚姻破裂
的原因。
当今世界采取破裂主义的国家,其立法方式有两种:
一类是与我国婚姻法相仿,指概括地规定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判决离婚的理由,
把具体裁量权赋予法院。
另一类是在原则规定之下列举破裂的情形,其中最主要的事实是夫妻双方持续一定
时间的分居。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程序
《婚姻法》第25条规定:离婚诉讼程序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诉讼前有关部门的调
解;二是离婚诉讼的具体程序。
(一)诉讼外的调解程序
也称为行政调解程序,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行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的程
序。
有关部门是指当事人所在的单位,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诉讼
外调解并非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其意义:有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家
庭纠纷,改善夫妻关系,清除对立情绪,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
诉讼外调解一般有三种结果:
1.过调解,双方和好,消除纠纷。
2.调解无效。双方未达成协议,要求离婚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经过调解,双方法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
登记手续。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有利于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减少缠讼。三种后果:
①双方和好,达成协议,原告撤诉,法院调解笔录存卷,诉讼活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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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②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婚
姻关系宣告解除。
③调解无效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久调不决,立即进入判决阶段
2.判决。在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诉讼标的所做的强制性的决
定,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包括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两种情况,其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
确已破裂
一审判决下达后,有15天的上诉期,超过15天不上诉,则判决生效。
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离婚问题的两项特殊规定(对离婚诉权的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
婚,须得军人的同意。”旨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注意事项:
① 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
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专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② 针对的是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对于配偶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人一方向非军
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这一规定。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现役军
人本人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③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的离婚,对于双方合意的离婚,则不适用。
④ 处理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问题,凡是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比较
好,非军人一方又没有什么重要的原因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配合当事人的所在单位
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
的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如果过错一方是军人,或者主要过
错在军人一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调解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维持婚姻关系而应准
予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
离婚。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在贯彻对现役军人特殊保护原则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
况,注意保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
又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刑法也有相应的保护。
2.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
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的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
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再此限。”
注意:
以上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只是暂时性的限制,既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也
不涉及离婚的实质要件,期间届满后,其离婚诉权自然恢复。
上述规定旨在保护女方以及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当女方认为离婚对其本人以及
胎儿、婴儿更加有利时,作为原告诉请离婚,当然不受限制;在此期间,若双方一致同
意离婚,且对其他问题已经有了适当的处理时,自然应当允许办理行政登记。
人民法院拥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所谓的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把握,主要是指
两种情况:一是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一方对
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而是女方怀孕系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三、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与婚姻关系破裂做比较)
离婚诉讼的重心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
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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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首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
来看,它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的普遍效
力;其次,对司法部门而言,它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已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是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予以援用的的准据;再次,对婚姻当事人而言,它是当事人提起
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是举证与反驳的焦点;第四,对现实生活
而言,它是引发离婚纠纷的综合性原因事实,可以涵盖离婚纠纷中各种具体情况的表象
化原因。据此,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属和命运的原则界限。在离婚诉讼
中,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进行。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1980年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抽象概括主义的典
型代表,这种抽象概括主义的立法理由其独到的功用。现实生活种的婚姻关系千姿百态,
导致离婚的具体原因也各不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透过错综复杂的婚姻矛盾现象,人
们总能概括出离婚原因的普遍性标准。离婚立法通过去伪取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
科学分析,最终确立一个判决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模式,使之适用于任何一个离婚案件。
从而,无论当事人引起离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彻底的、
真正的、完全的破裂,即可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获准离婚。抽象概括式的离婚标准
在所有的诉讼离婚种是唯一的理由,具有普遍适用性。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
的弊端,兼顾到现实种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其灵活性、抽象性
和原则性等特点是其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从而,
成为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趋势之一。但是,抽象概括式将离婚的理由规定的过于抽象、
笼统和原则,是法律标准具有模糊性、伸缩性而难于操作。同时,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
必然会导致人们动辄诉诸离婚,基于不同的理由反复争讼、辩驳,对同一婚姻事实得出
不同的结论,甚至无理缠讼。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上的弹性规定给与了法院或者审判人
员极大的自由心证的机会和条件。也就是说,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
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的不同所发生的理解上的
差异,则可能导致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审理,从而导致该离的不
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应有的权威与尊严。此
为抽象概括式离婚标准的不足之处。
为了弥补感情确已破裂者一概括式标准的上述缺陷并继续发挥其长处,最高人民法
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在全面肯定1980年婚姻法第25条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规
定的基础上,首先列举了13种常见的具体离婚原因或者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最后又特列举一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从而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
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理由,作为通常情况下判决离婚认定和掌握的标准,使
某些诉讼离婚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弹性规
定加以概括,是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但又不符合具体离婚标准的诉讼离婚也能到其合
理的法定理由,从而弥补了列举主义立法例不可能穷尽一切离婚理由的不足。
意见实施10余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将抽象的概括主义和具体的列举主义结合运
用的例示主义立法例是科学的、合理的。无论是从法律规范本身,还是从现实生活来看;
也无论是对审判人员审理离婚案件,还是对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而言,例示主义都
是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立法例的最好归属。婚姻法修正案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由抽象
概括主义立法例转变为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例,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
充分肯定和保持,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婚姻法修正案的列举规定即是
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者典型代表,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具体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
二者互相依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规范宽泛有度,做到了原则性与实际性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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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显示出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判决离婚法定标准在立法上的一大进
步。
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判决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破裂实
体是感情,婚姻法修正案沿袭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仍然采用了感情破裂。在修正
婚姻法长达几年的论争中,绝大部分婚姻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一些同志都认为
婚姻破裂比感情破裂更科学,应该用婚姻破裂代理感情破裂。那么,为什么,婚姻法修
正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呢?这里有必要谈谈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的问题。
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有着密切的联系。感情是指对人、对事物关切、喜爱的心
情。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喜爱、关切、敬重、忠诚之情。一般而言,夫妻感情包
括生活目标一致、价值观相似、彼此爱慕、互相重视、性格相适应、生活相协调、履行
义务的自觉性、相互扶持和长久共同生活的自觉愿望等等。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形态
的范畴,是由社会、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夫妻双方个人思想境界、道德品质决定的,
不是孤立的、静止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建立和发展的。它往往随着社会和个人条件变
化而变化,即夫妻感情具有社会性、复杂性和可变性。而婚姻作为被当时社会制度所确
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是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的共同体。婚姻关系
与夫妻感情一样,也是发展变化的。简单地说,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是本质与现象的关
系。感情是婚姻的三大内容之一,婚姻破裂包括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必然导致婚姻破裂。
婚姻法修正案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背景
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
观点,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没有爱
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具体论述了法定离婚的条件。他指
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
表和。”他还说:“立法者对婚姻所能规定的,只是这样一些条件:在什么样的条件
下婚姻是可以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
判决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纪录。立法者的观点是必然性的观点。因此,如果立法者认
为婚姻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丧失其本质,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他的深刻的合乎
伦理的本质。”从马克思的这段名言当中,我们不难看出婚姻与感情的关系和马克思对
待婚姻问题的基本态度。马克思再次所说的某一婚姻的死亡,不是指婚姻关系的解除或
者解体,而是指婚姻中所包含的伦理关系的消失,即感情或者爱情的消失。具有外表和
的它指的则是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婚姻死亡与感情破裂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当
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即感情已经破裂时,已经成为外表和的婚姻关系也就该结束了,
法院此时应该对这种内部崩溃作记录了。简言之,马克思主义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实质、
本质或者内部,感情是否存在是判断婚姻是否已经死亡的唯一标准,而婚姻关系仅仅是
一种外表或者形式。因此,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
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的。
其次,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和道
德标准,是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法律的有机结合。实行破裂主义是当代离婚立法的
发展趋势,在实行破裂主义的国家中,除中国采取感情破裂外,其他国家均为婚姻破裂
或者婚姻关系破裂等类似的字眼。中国采取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尊重婚姻这一
伦理实体所具有的内涵,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同时,也是将道德规范上升
为法律规范,是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有机结合的典型范例。这一法定离婚标准
将继续有助于引导人民众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念,提高婚姻质量,保障离婚自由,
防止轻率离婚。我国婚姻法采取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既与世界离婚立法
接轨,又具有中国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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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再次,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我国审判工作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历
史总结。纵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和建国后的婚姻立法,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
不同的特点,但其共同点即为突出了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因素。例如,1943年《晋察冀边
区婚姻条例》第14条规定:“夫妻感情一直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
法机关请求离婚。”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感情一直根本
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男女一方得向县政府请求离婚。”解放初期,由于1950年婚姻
法未对离婚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极左路线的影响,在离婚审判实践中,理由论占
了上风,是要是没有正当理由,即使毫无夫妻感情,也不准离婚,使许多婚姻当事人长
期生活在痛苦之中。1980年婚姻法总结了1950年婚姻法实行后的经验教训,明确规定
了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1980年婚姻法实施20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
标准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巩固社会主义的婚
姻家庭制度,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在新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经过几年来的反复酝酿和
论证,立法机关最终仍然沿袭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与解放前、后的婚姻立法经验
和1950年婚姻法实施的教训都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最后,感情破裂符合我国的国情,已经位普通百姓所广泛接受。男女双方要缔结婚
姻,彼此相互喜欢、爱慕,这种感情也称为爱情。此处的感情是爱情的代名词,有别与
亲情、友情。,反映了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和对男女间这种特殊感情的含蓄。1980年婚姻
法实施20年来,无论是法官还是普通百姓,都已经习惯了感情破裂的用法,一提到婚
姻关系的好坏,就会用感情的好坏来表达。
总之,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正确认识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的关系,明确婚姻
法修正案仍然采用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的意义,正确审理离婚案件。
由上可知,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是内部与外表、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在选择法
定标准的问题上,感情破裂比婚姻破裂更为科学,这是从理论上而言。从现实社会生活
来看,我们应该看到,感情是一种心理状态,具有易变性、不确定性和难以捉摸等抽象
性的特点。那么,应该如何从总体上判断感情的有无呢?我们认为,要从整体上判断婚
姻当事人是否还有感情,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键是看是否还能共同生活。即如果婚姻
当事人无法共同生活,则意味着他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婚姻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
则必然无法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感情破裂与无法共同生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因此,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除了应该正确认识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的关系外,还应该
正确把握感情破裂与无法共同生活的关系,明确准予离婚的实质在于无法共同生活。
(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
从理论上认清了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的关系、感情破裂与无法共同生活的关系是必
要的,但是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继续共同生活,
却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无论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理由有
无婚姻法中具体列举性的规定,都应该从四看入手,对每一个案件历史地、全面地、发
展地、具体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
1、综合分析法。依据1989年颁布的意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的评判、考察。
① 看婚姻基础,即看结婚的形式以及建立婚姻关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情况;婚姻
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的思想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婚姻基础是起跑
线,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其着重要的作用。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
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具体说来,就是要看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
还是包办强迫的;是经过慎重了解和,还是草率结合的;使处于真挚的爱情,还是为金
钱、地位和财产而结合的等等。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都会由直接
或者间接的影响。
② 看婚后感情,即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即双方是否相互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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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忠诚和喜爱。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影响夫妻婚后感情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看
婚后感情,首先要看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是否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共同抚
育子女等;其次要看夫妻双方的内在素养,如政治思想、道德情操、工作态度、生活作
风、性格爱好;三要看夫妻双方各自与对方的家庭情况,如婆媳关系,其他家庭成员间
的关系,甚至经济状况等;四要看夫妻感情与婚前相比,是比婚前更好,还是比婚前更
糟,或者是时好时坏等。
③ 看离婚原因,即看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争执的焦点和核心。离婚原因是引起离
婚纠纷的主要矛盾。离婚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的结果。总之,
离婚原因有主观和客观之别;有真实和虚假之别;有直接和间接之别;有内部原因,也
有他人干预;有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问题,也有生活琐事或实际生活问题的影响等。由
于当事人各自的目的不一样,其陈述离婚原因与离婚真实原因有是不尽一致,因此,只
有在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实原因,才能不为虚假的现象所迷惑,才能分清是非,明确
责任,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有针对性的做好调解工作,使离婚纠纷得到正确
的解决。
④ 看婚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在以上三看的基础之上,婚姻的现状
和今后的前途所做的估计和预测。
上述四看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审理离婚案件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全面进行研究,
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在分析判断的时候,不仅要看夫妻感
情的过去和现在,而且要对夫妻关系的前途有所分析和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就
应当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为现实。如果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
情确已破裂,就因该依法准予离婚。
2.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列举性理由: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以把离婚的原因具体化为以下的几类情况:
第一、有法定的生理或者精神方面的疾病的,包括:
①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
为,且难以治愈的;
②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饿与之结婚
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不愈的;
第二、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或保持夫妻感情的:
①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②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③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
妻感情的;
④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
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第三、有道德或法律方面原因的,包括:
①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②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过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方起诉离婚,或
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过批评、教育、处分或者在人民法院
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③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
活的;
④ 受对方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的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过教育不改,
对方不谅解的;
⑤ 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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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⑥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⑦ 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过公告查无下落的;
第四、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此次修正婚姻法,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总结了司法实践的经验,
剔除了其中属于无效婚姻等其他情况,列举了以下五种情形,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
具体标准: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也是对夫妻
感情的严重破坏。因重婚而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已婚者在婚姻关系以外,与他人虽然不以夫妻名义,但
共同生活的姘居生活关系。这种关系是对夫妻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
解无效,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方对另一方或对家庭成员实施家
庭暴力或者以其他行为虐待、遗弃的,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
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家庭暴力等虐待行为对家庭成员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特别是使妇女和
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带来不良影响。它是造成
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重要原因。
3.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不仅
会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而且会给社会带来不和危害。因此对一方有赌博、等
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当允许另一方提出离婚。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可以视为婚姻
破裂到无可晚会,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在当今世界,关于分居年限的规
定,各国不完全一致。有的规定1年,有的规定2年,有的规定3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主要是指一防备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
感情的,或者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一方因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犯有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
罪,重婚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破坏夫妻共同生活,被认为是对配偶的间接损
害,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他方可以起诉离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麻风病、性病以及精神病和先天性生理缺
陷。患有这些疾病危及配偶和子女的健康。
案例:
1、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
原告唐某(女)系某省剧团演员,被告游某系美籍华人。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8
月,被告来到海口观光旅游期间,经亲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了
3天时间后被告即返回美国。2000年7月,被告再次由美国来到海口,与被告相处一个
星期后,双方就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彼此不太了解,没
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致使双方互相埋怨。2000年8月2日,原告
便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
对本案,法院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恋爱时间短,
婚姻基础差,属于草率结婚,因而应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属草率结合,
但在处理时应防止草结草离,应首先做和好工作,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因而不主张判决
离婚。
四看分析,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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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第四节 离婚的效力
离婚作为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重要法律事实,必然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导致当
事人内部和外部多重法律关系的消灭或者变更。本章中应重点掌握离婚引起的当事人之
间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方面的重要变化。
一、对夫妻的身份效力
1.再婚自由的恢复
2.扶养义务的终止
3.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
4.姻亲关系的消灭
二、离婚对夫妻财产的效力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分割的原则。婚姻法第31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做了重要的补充。
男女平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
有平等的分割权利
照顾女方以及子女利益。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也符合我国
的国情。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所以在分割财产时要
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以保护妇女不会因经济问题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不会致使
妇女和子女在离婚后,因等份财产造成生活水准下降或生活困难。这种不平等的分割,
是为了达到事实上男女的平等。
照顾无过错方。因一方的严重过错(如通奸、虐待、遗弃等)而引起的婚姻纠纷
中,无过错方往往蒙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尊重当事人意愿。尊重公民的财产权利,一方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财产时,不应
当加以禁止。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对生产资料分割时,不应当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
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总的生活资料,分割时应
重视各自的实际需要,从而作到方便生活,物尽其用。
2.分割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应
尽量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时,才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前,首先必须明确夫妻
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修正案仍然沿袭了1980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又采取增补个人财
产的方式,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同时,婚姻法修正案还一改1980年婚姻法过于原
则性、概括性的不足,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依照婚
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
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
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法定个人财产为:(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
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意见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
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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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3.分割方法。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方法如下: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
等。
调解无效时,由法院根据共同财产的状况、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
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应用上述方法来判决,应注意如下问题: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
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
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
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
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
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
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
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
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
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
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
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
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另
一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二)关于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
公房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住房建设相
对滞后,房屋作为生活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为人们所关注和追求。在审判实践中,
由夫妻中的哪一方继续获得承租所居住公房的权利,便成为当事人争讼的焦点。当前,
我国公房承租纠纷的特点表现为:
公房的福利性。由于我国职工收入普遍不高,仅靠自身的收入去获得住房时非常困
难的。职工所在的单位将住房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分配给职工,一方面解决职工的基本生
活条件,另一方面为稳定职工的队伍。公房的福利性表现为承租人不用花费巨额的资金
就能获得房屋的承租权,并且这种权利可以终身享用和继承。也正因为其福利性,方使
得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均极力追逐公房的承租权。
房屋来源的多样性。在离婚诉讼种夫妻租住的公房的来源具有多样性,一般表现为:
一方婚前承租、一方或者双方单位分配、一方或者双方原有住房与他人调换后双方共同
居住使用、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双方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房等等。
房屋产权的双重性,离婚诉讼中夫妻承租公房既有政府统辖的公有公房,又有单位
自由产权的公房。
根据1996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
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以下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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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
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该条为一条弹性条款,囊括了其他
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有承租权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二、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32条规定
(一)共同债务的清偿
是指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其清偿原则是:以共同财产清偿,共
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其范围如下:
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疾病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或农业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范围等财物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
因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如有共同债务,应当先清偿债务,再分割财
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了个人的需要单独所负的债务,与共同生活无关,包
括:
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
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担的债务;
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
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如负债方确实无力偿还,也可以说服他方代为偿还,但
应以自愿为先,不得强迫。
对于个体经营户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依照民法通
则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共同经营的、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收益的主要部分供
家庭成员享有、一方从事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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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产清偿。
三、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33条规定。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
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所派生的社会道义
上的责任,经济帮助不以给对方有过错为必要,而是基于公平原则的对离婚后处于弱势
地位的配偶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有助于消除妇女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有利
于保障离婚自由,也可以防止因离婚而造成的不利的社会后果。
条件:
一方必须是有生活困难的,所谓的生活困难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生活不
足以维持的;
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对离婚时不困难,离婚后发生困难的,不予帮助;
经济帮助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可以不予帮助;
(二)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先由当事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暂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
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残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当在居住和
生活两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经济上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帮助或长期性帮助;
执行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另行结婚的帮助一方的可以终止给付;
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一方又要求,再给予经济帮助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自行
解决生活问题,他方不再负有继续帮助的义务。
四、离婚后子女抚养和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
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
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可予准许。
(二)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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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
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
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
女的意见。
(三)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予准许。
(四)子女抚育费的给付
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婚姻法
司法解释(一)进一步解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
费、医疗费等费用。
1.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
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
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
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扶养费的增加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
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期限。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
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
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进一步对不能独立作了解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扶养关系的变更。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
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
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
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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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
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案例分析:
(一)范庭(男)与贾鹤(女)自幼青梅竹马,长大后,在双方父母的促合下,于1995年
结了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年后生一女孩。过了几年后,范庭承包了一旅店当上了经
理后,因事务繁忙常不回家。后来在单位与女秘书祝春通奸被贾鹤发现,夫妻关系紧张。
范庭遂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而是由其父母包办为由,诉到法院
要求离婚。贾鹤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范庭看了婚姻法,
认为离婚原因中由于与人同居就可以认定感情破裂,干脆不在回家住,在旅店里公开与
女秘书居住,甚至带女秘书来家鬼氓,已达到羞辱、逼迫贾鹤的目的。贾鹤知道范庭的
目的,还是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不能便宜了范庭。范某从2002年5月后就没再回过
家,也不向贾庭和女儿交生活费。贾鹤靠自己的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的生活,还向亲戚借钱
给孩子交学琴、学外语等费。
2002年8月,范庭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贾鹤则坚持认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
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坚决不离。法院查明,双方财产为1998年从范庭单位购买的集资住
房,交购房宽8000元,一套家具及电视、冰箱、空调等,在分居时,范庭因生意陪3万
元,带女秘书出去游玩欠债2万元,外债共计5万余,贾鹤为生活所欠债5000元。
问题:
1.本案中法院准否范某和贾某离婚?为什么?
2.如判离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3.双方所欠债务应如何清偿?
4、贾鹤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得到怎样的法律救助?
(二)赵刚,男,26岁;郑永,女25岁。赵刚与郑永商定于2001年春节结婚,并
共同积攒了1万余元作为结婚的费用。2002年夏,赵所在的城市的三家企业面向社会公
开发行股票。赵刚听说购买原始股无风险,绝对发财,就拿出准备结婚的积蓄购买了面
值1万元的股票。但半年后,仍不见股票上市,因原定的结婚期限将至,他不得不两
个哥哥各借款5000元,筹备结婚事宜。结婚时,购买了家具以及1台18吋的彩电。双
方还用余款请客以及外出旅行。婚后不久,三家股票相继上市,且行情日涨,赵刚抓住
机遇,以平均1:1.5 的比例抛售了全部股票。此举不仅还了借款,还购置了高档电视、
组合音响、电冰箱各1台。又将余款投入了股市,继续炒股。但此次出乎赵刚的预料,
股市直线下跌,且跌势惊人。赵刚购进的股票全面大亏,且较长时间内不见回升。赵刚
追悔莫及,并导致精神失常。经精神病医生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新婚不久的妻子郑永因
而向法院提出离婚。
问题:
1、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另方可以提出离婚吗?
2、双方在婚前购买的家具、彩电以及因请客以及外出旅游所花费的费用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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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3、赵刚第一次购买股票所得应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永能否要求分割用此
款购置的财产?
4、如果赵刚第一次购买的股票即亏本,郑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
5、对于第二次炒股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三)2001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奥运会世界冠军姚璐娜与朱晓峰离婚做
出判决。法院指出,可实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802580元。在具体分割时考
虑财产的来源主要系原告姚璐娜多年奋斗荣获奥运冠军后而取得,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
活时间较短,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作为运动员有可能进行伤病等因素,故
原告可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对于霍英东奖励的金牌一枚,广东健力宝集团奖励的
纯金健力宝大厦模型一件,就其本身人文含义和奖励的特定身份而言,可退定位让奥运
冠军纪念和收藏,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问题:
1、奥运冠军的奖牌有没有丈夫的一半?
2、新闻报道能不能作为证明一方财产状况的书证?
3、一方应酬开销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应酬方可否少分财产?
(四)王平,男,某大学教师。丁兰,女,某公司出纳员。王、丁二人于1989年
结婚。婚前丁兰借款10万元购置了一居室住房一套,并用个人积蓄的3万元购买了高
档家具,王平则购置了全部家用电器,并购买摩托车一辆供丁使用。1990年儿子王元出
生,并一直由王平父母抚养。1995年丁父去世,丁按其父亲的遗嘱继承了一批古字画,
估价20万元。王父去世王继承了价值1万元的遗产。婚后生活开支基本由完平负担,
丁兰则把自己的工资存入银行,拟用来偿还购房时的借款。1997年王平出版一部专著,
获稿费5万元。2000年王平以其科研方面的突出贡献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并获得奖金
10万元。2001年丁与他人通奸被发现,夫妻感情恶化,王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题:
1、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中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
2、如果双方于1996年订立书面约定,约定双方的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那
么该怎样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
3、双方都要求抚养王元,而王元则主张与祖母一起生活,那么王元的抚养问题该
怎么解决?
(五)付雅,是制鞋厂的女工;童小东,男,是县机关干部。付与童二人于1965
年结婚,生育一子。1968年2月,童小东被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童
小东服刑期间,付雅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于1970年判决二人离婚,儿子由付
雅扶养。分给童小东的那部分财产,交给付某作为儿子的扶养费。
1980年4月,童小东得到平反,恢复了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补发给童小东服刑12
年期间的工资14400元,全部存入了银行。1984年5月份与付雅复婚。1995年3月,
因童小东与自己办公室一位女秘书关系密切,众有议论。付雅要求组织做做童小东的
工作,注意影响。童小东认为付霞在自己最困难的时候提出离婚,现在又故意损害他的
名誉,对付霞十分不满,夫妻间产生矛盾。1995年5月,矛盾进一步恶化。1995年6
月,童小东以付霞干涉他的正当自由、散布谣言、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感情破裂为由,
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1995年7月分居。被告付霞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是第三者介入
造成的,原告童某的作风败坏,要求予以处理,对离婚表示不同意。1995年10月13
日晚,童小东在某市学习时与一女子同宿,被告付霞通过其母等5人将他们二人送到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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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出所,为此原告童小东受到组织上免职和记过处分,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因付霞认为夫
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法院认为佟小东在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上有明显过错,判决不予离
婚。1995年底,拿到判决书的佟小冬离家到南方朋友的公司工作。直到2002年7月再
次提出离婚期间,再未回家看过付霞。在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付霞提出,原告在1985
年2月,背着被告在某市买旧房一间半,价值8550元,并有有关单据,查证属实,对
此1间半房和存款14400元应由二人平分。而原告童小东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用复婚前
四年的工资购买的,14400元是补发的工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所以两项财产都应该
归自己所有,不同意夫妻平分这两项财产。另外,佟小东于2000年在南方买了一套住
房,加上房内的设施,价值已过50万,付霞要求对进行分割。付霞同时主张童小东几
年来一起自己,要求同小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佟小东认为付霞有退休金,无所谓遗
弃。
问题:
1、请对上述争议财产加以分割?
2、付霞关于遗弃的损害赔偿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思考题:
1、什么是婚姻的终止?什么是离婚?
2、婚姻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3、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4、离婚与婚姻无效如何区别?
5、如何全面理解诉讼离婚的程序?
6、如何理解裁判离婚的标准?
7、如何理解我国离婚法的指导思想?
8、离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夏吟兰等主编《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共同关切的话题——《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综述
薛宁兰《民商法学》2001年第6期102~108
3.刘伯红《女性权利——聚焦婚姻法》当代中国出版社
4.陈智慧、李学兰《婚姻、收养、监护与继承——亲属法原理与实务》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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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杨大文、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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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淑芬:社会转型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初探,《民商法学》200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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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黄保勇:探视权的立法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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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陶毅、明欣:离婚:单一破裂主义或混合主义,《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4.陶毅:婚姻家庭法离婚章试拟稿,《民商法学》2000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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