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公布: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2.1日通过)

更新时间:2024-11-06 09:34:0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中国医科大学排名)

全⽂公布:⼴东省⼈⼝与计划⽣育条例(2021.12.1⽇通过)

摘要:第三⼗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夫妻,⼥⽅享受⼋⼗⽇的奖励假,男⽅享受⼗五⽇的陪产假。在规定假

期内照发⼯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在⼦⼥三周岁以内,⽗母每年各享受⼗

⽇的育⼉假。

⼴东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4号)

《⼴东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东省第⼗三届⼈民代表⼤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七次会议于2021121⽇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起施⾏。

⼴东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2021121

⼴东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

2021121⽇⼴东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七次会议通过)

⼴东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七次会议决定对《⼴东省⼈⼝与计划⽣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数量,提⾼⼈⼝素质,推动实

现适度⽣育⽔平,优化⼈⼝结构,积极应对⼈⼝⽼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

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三条第⼀款中的避孕为主修改为优⽣优育为主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夫妻双⽅有依法实⾏计划⽣育的义务,实⾏计划⽣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与计划⽣育⼯作,坚持和完善⽬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民政府的主要负责⼈是执⾏本地区⼈⼝与计划⽣育⼯作任务的第⼀责任⼈。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的职责,做好有关⼈⼝与计划⽣育⼯作。

六、将第⼗⼆条修改为: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卫⽣健康⼯作机构,按照⼈⼝规模配备⼈⼝与计划⽣育⼯作

⼈员,负责本辖区内⼈⼝与计划⽣育的管理⼯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育委员会,按照⼈⼝规模配备计划⽣育⼯作⼈员,负责计划⽣育的具体管理⼯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计划⽣育⼯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育⼯作⼈员,负责本系

统、本单位计划⽣育的具体管理⼯作。

七、将第⼗三条第⼆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与计划⽣育⼯作,接受所

在地乡镇、街道卫⽣健康⼯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将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应当积极⽀持⼈⼝与计划⽣育⼯作。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化。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化。

卫⽣健康、教育、科技、⽂化、民政、新闻出版、⼴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计划⽣育宣传教育。

⼤众传媒负有开展⼈⼝与计划⽣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九、将第⼗⼋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优育。⼀对夫妻可以⽣育三个⼦⼥。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育三个⼦⼥。

⼗、将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再⽣育:

(⼀)已⽣育三个⼦⼥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且医学上认为适宜

再⽣育的,可以再⽣育⼀胎⼦⼥;

(⼆)⼦⼥死亡的,可以再⽣育⾄三个⼦⼥。

夫妻⼀⽅为本省户籍,另⼀⽅为其他省、⾃治区、直辖市户籍,有关再⽣育⼦⼥的规定不⼀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

的原则适⽤。

⼗⼀、增加⼀条,作为第⼆⼗条:⽣育⼦⼥应当办理⽣育登记。

乡镇、街道卫⽣健康⼯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育登记⼯作,并通过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办事业务

流程等⽅式推进⽣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另⾏制定。

⼗⼆、将第⼆⼗条改为第⼆⼗⼀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民的⽣育,以及配偶

是⾹港特别⾏政区居民、澳门特别⾏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在本省⽣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三、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育服务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育服务的权利,提

⾼公民的⽣殖健康⽔平。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卫⽣机构应当针对育龄⼈开展优⽣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开展围孕期、

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育、优⽣优育、出⽣缺陷筛查、⽣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

诊疗。

⼗六、将第⼆⼗⼋条第⼀款修改为: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的节育⼿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术并发症

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卫⽣机构。医疗费按照第⼆⼗

六条的规定执⾏。

⼗七、将第⼆⼗九条第⼀款中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药品监督等⾏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

康、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增加⼀款,作为第三⼗条第⼆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在⼦⼥三周岁以内,⽗母每年各享受⼗⽇

的育⼉假。假期⽤⼯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九、增加⼀条,作为第三⼗⼆条: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持措施,减轻

家庭⽣育、养育、教育负担。

县级以上⼈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数量在户

型选择等⽅⾯给予适当照顾。

⿎励⽤⼈单位与职⼯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的灵活休假和弹性⼯作⽅式,采取灵活安排⼯作时间、减少⼯作

时长、实施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就业合法权益,为因⽣育影响就业的妇⼥提供就业服务。

⼆⼗、增加⼀条,作为第三⼗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婴幼⼉照护服务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根据本地区⼈⼝出⽣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综合采取规划、⼟地、住房、财政、⾦融、⼈才等政

策措施,推动建⽴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在幼⼉园规划与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托班学位建设。

⿎励和引导社会⼒量兴办托育机构,⽀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业园区、学校、商业楼宇及青年⼥职⼯集中的单位

在⼯作场所为职⼯提供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持有条件的幼⼉园开设托班,招收适龄幼⼉。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范,经依法登记并向县级⼈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县

级⼈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健全托育机构及其⼯作⼈员信⽤档案,对托育机构实施信⽤分级分类监管,依法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增加⼀条,作为第三⼗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在⽼城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中,应当

将与常住⼈⼝规模相适应的婴幼⼉活动场所以及服务设施纳⼊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

范进⾏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城镇⼩区没有规划配套,或者已规划配套但不能满⾜实际需求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或

者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租赁等⽅式解决。

正在建设的城镇⼩区达到规定配套建设标准但未规划有关场所设施,或者虽有规划但规划不⾜的,县级以上⼈民政府

应当及时制定补救措施。

⼆⼗⼆、增加⼀条,作为第三⼗五条:各级⼈民政府应当推进优⽣优育全程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能⼒,提升婴幼

⼉预防接种和疾病防控服务质量,为婴幼⼉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三⼗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愿终⾝只⽣育⼀个⼦⼥

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属于职⼯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母光荣证之⽇起⾄⼦⼥⼗四周岁⽌,每⽉发给独⽣⼦⼥保健费⼗

元,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独⽣⼦⼥保健费和奖励⾦由夫妻双⽅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职⼯以外的其他⼈员由当

地⼈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母,男性满六⼗周岁、⼥性满五⼗五周岁始,按⼀定标准发放计划

⽣育奖励⾦;

(⼆)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保险;

(三)独⽣⼦⼥死亡、伤残后未再⽣育的夫妻,由⼈民政府给予⼀定的扶助⾦;

(四)就业、住房、救助及⼦⼥教育、医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年满六⼗周岁,⽤⼈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年五⽇的护理假;患病住院的,给予其⼦⼥每年累计不超过⼗

五⽇的护理假。

⼆⼗四、将第三⼗三条改为第三⼗七条,第⼀款修改为:各级⼈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的农

村独⽣⼦⼥户和纯⽣⼆⼥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产扶助、救

助、教育和医疗等⽅⾯给予优先照顾。

⼆⼗五、将第四⼗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作⼈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

上六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为他⼈施⾏计划⽣育⼿术的;

(⼆)利⽤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段为他⼈进⾏⾮医学需要的胚胎、胎⼉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终⽌妊娠的。

⼆⼗六、将第四⼗九条改为第四⼗⼀条,将第⼀款中的卫⽣健康⾏政部门修改为卫⽣健康主管部门

⼆⼗七、增加⼀条,作为第四⼗⼆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的。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终⾝不得从事婴幼⼉照护服务;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五⼗⼀条改为第四⼗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作⼈员在计划⽣育⼯作中,有下列⾏为之⼀的,依法给

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公民⼈⾝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贪污计划⽣育经费的。

⼆⼗九、增加⼀条,作为第四⼗五条:⽤⼈单位不落实本条例规定假期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资源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删去第⼆⼗⼀条第⼀款、第⼆⼗四条、第⼆⼗六条第⼆款、第⼆⼗七条第⼆款、第六章、第四⼗六条、第四⼗⼋

条、第四⼗九条第⼆款、第五⼗⼆条、第五⼗三条、第五⼗四条、第五⼗五条、第五⼗六条、第五⼗⼋条。

本决定⾃公布之⽇起施⾏。

《⼴东省⼈⼝与计划⽣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东省⼈⼝与计划⽣育条例

第⼀章

第⼀条 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数量,提⾼⼈⼝素质,推动实现适度⽣育⽔平,

优化⼈⼝结构,积极应对⼈⼝⽼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民共和

国⼈⼝与计划⽣育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居住在本省⾏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政区域内的⼀切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众⾃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与计划⽣育⼯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优⽣优育为主、经常性⼯作为主,实⾏依法管理、村(居)民⾃治、

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与计划⽣育⼯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与计划⽣育⼯作应当与增加妇⼥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健康、提⾼妇⼥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有依法实⾏计划⽣育的义务,实⾏计划⽣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与计划⽣育⼯作,坚持和完善⽬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民政府的主要负责⼈是执⾏本地区⼈⼝与计划⽣育⼯作任务的第⼀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的职责,做好有关⼈⼝与计划⽣育⼯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的职责,做好有关⼈⼝与计划⽣育⼯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与计划⽣育⼯作。

第⼋条 ⼯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育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民政府开展⼈⼝与计划⽣育⼯作。

第九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将⼈⼝与计划⽣育经费列⼊财政预算,保障⼈⼝与计划⽣育⼯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与

计划⽣育经费投⼊的总体⽔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与计划⽣育⼯作的开展。

第⼆章 组织实施

第⼗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根据全国⼈⼝发展规划及上⼀级⼈民政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政区域

的⼈⼝发展规划,将其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发展规划,制定⼈⼝与计划⽣育实施⽅案并组织实施。

第⼗⼀条 省实⾏卫⽣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卫⽣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

职单位应当根据⼈⼝与计划⽣育职责分⼯,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条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卫⽣健康⼯作机构,按照⼈⼝规模配备⼈⼝与计划⽣育⼯作⼈员,负责本辖区

内⼈⼝与计划⽣育的管理⼯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育委员会,按照⼈⼝规模配备计划⽣育⼯作⼈员,负责计划⽣育的具体管理⼯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计划⽣育⼯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育⼯作⼈员,负责本系统、

本单位计划⽣育的具体管理⼯作。

第⼗三条 城市⼈⼝与计划⽣育⼯作实⾏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与计划⽣育⼯作,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健康⼯作机构

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型⼚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聚居的地⽅可以建⽴计划⽣育协会,组织众开展计

划⽣育⾃我教育、⾃我管理、⾃我服务。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育⾃治章程,报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育⾃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六条 流动⼈⼝的计划⽣育⼯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健康⼯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现

居住地的⽇常管理。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持⼈⼝与计划⽣育⼯作。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化。卫

⽣健康、教育、科技、⽂化、民政、新闻出版、⼴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计划⽣育宣传教育。

⼤众传媒负有开展⼈⼝与计划⽣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章 ⽣育调节

第⼗⼋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优育。⼀对夫妻可以⽣育三个⼦⼥。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育三个⼦⼥。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再⽣育:

(⼀)已⽣育三个⼦⼥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

⽣育的,可以再⽣育⼀胎⼦⼥;

(⼆)⼦⼥死亡的,可以再⽣育⾄三个⼦⼥。

夫妻⼀⽅为本省户籍,另⼀⽅为其他省、⾃治区、直辖市户籍,有关再⽣育⼦⼥的规定不⼀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的

原则适⽤。

第⼆⼗条 ⽣育⼦⼥应当办理⽣育登记。

乡镇、街道卫⽣健康⼯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育登记⼯作,并通过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办事业务流

程等⽅式推进⽣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另⾏制定。

第⼆⼗⼀条 归侨、侨眷的⽣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民的⽣育,以及配偶是⾹港特别⾏政区居民、澳门特别⾏

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在本省⽣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条 育龄夫妻⾃主选择计划⽣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条 禁⽌歧视、虐待⽣育⼥婴的妇⼥和不育的妇⼥。

禁⽌歧视、虐待、遗弃⼥婴。

第四章 计划⽣育服务

第⼆⼗四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育服务的权利,提⾼公民的⽣殖健康⽔平。

第⼆⼗五条 医疗卫⽣机构应当针对育龄⼈开展优⽣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

担计划⽣育、优⽣优育、出⽣缺陷筛查、⽣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六条 实⾏计划⽣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的计划⽣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成⽴节育⼿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术并发症鉴定⼯作。

第⼆⼗⼋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的节育⼿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

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卫⽣机构。医疗费按照第⼆⼗六条的规定执⾏。

职⼯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的节育⼿术出现并发症⽽丧失劳动能⼒的,参照⼯伤事故处理;职⼯以外的其他⼈员因此

⽽导致⽣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术或者节育⼿术并发症⽽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

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制定胚胎、胎⼉性别鉴定,终

⽌妊娠⼿术和终⽌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政区域内胚胎、胎⼉性别鉴定,终⽌妊娠⼿术和终⽌妊娠药品等实施

监督管理。

严禁进⾏⾮医学需要的胚胎、胎⼉性别鉴定,严禁⾮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终⽌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夫妻,⼥⽅享受⼋⼗⽇的奖励假,男⽅享受⼗五⽇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

发⼯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在⼦⼥三周岁以内,⽗母每年各享受⼗⽇的育⼉假。假期⽤⼯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 职⼯接受节育⼿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两种节育⼿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

⼯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持措施,减轻家庭⽣育、养育、教育负

担。

县级以上⼈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数量在户型

选择等⽅⾯给予适当照顾。

⿎励⽤⼈单位与职⼯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的灵活休假和弹性⼯作⽅式,采取灵活安排⼯作时间、减少⼯作时

长、实施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就业合法权益,为因⽣育影响就业的妇⼥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婴幼⼉照护服务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出⽣

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综合采取规划、⼟地、住房、财政、⾦融、⼈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建⽴普惠托育

服务体系。在幼⼉园规划与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托班学位建设。

⿎励和引导社会⼒量兴办托育机构,⽀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业园区、学校、商业楼宇及青年⼥职⼯集中的单位在

⼯作场所为职⼯提供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持有条件的幼⼉园开设托班,招收适龄幼⼉。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范,经依法登记并向县级⼈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县级

⼈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健全托育机构及其⼯作⼈员信⽤档案,对托育机构实施信⽤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

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在⽼城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中,应当将与常住⼈⼝规模相适应的婴

幼⼉活动场所以及服务设施纳⼊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城镇⼩区没有规划配套,或者已规划配套但不能满⾜实际需求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或者

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租赁等⽅式解决。

正在建设的城镇⼩区达到规定配套建设标准但未规划有关场所设施,或者虽有规划但规划不⾜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应

当及时制定补救措施。

第三⼗五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推进优⽣优育全程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能⼒,提升婴幼⼉预防接种和疾病防控服务质

量,为婴幼⼉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

第三⼗六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愿终⾝只⽣育⼀个⼦⼥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

助:

(⼀)属于职⼯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母光荣证之⽇起⾄⼦⼥⼗四周岁⽌,每⽉发给独⽣⼦⼥保健费⼗元,

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独⽣⼦⼥保健费和奖励⾦由夫妻双⽅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职⼯以外的其他⼈员由当地⼈

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母,男性满六⼗周岁、⼥性满五⼗五周岁始,按⼀定标准发放计划⽣育

奖励⾦;

(⼆)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保险;

(三)独⽣⼦⼥死亡、伤残后未再⽣育的夫妻,由⼈民政府给予⼀定的扶助⾦;

(四)就业、住房、救助及⼦⼥教育、医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年满六⼗周岁,⽤⼈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年五⽇的护理假;患病住院的,给予其⼦⼥每年累计不超过⼗五

(五)年满六⼗周岁,⽤⼈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年五⽇的护理假;患病住院的,给予其⼦⼥每年累计不超过⼗五

⽇的护理假。

第三⼗七条 各级⼈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的农村独⽣⼦⼥户和纯⽣⼆⼥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产扶助、救助、教育和医疗等⽅⾯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保障事业,建⽴和健全⼈⼝与计划⽣育基⾦会,优先解决农村独⽣⼦⼥户和纯⽣⼆⼥结扎

户的基本养⽼问题。

第三⼗⼋条 农村男⽅到独⽣⼥⽅家结婚落户,以及独⽣⼥户、纯⽣⼆⼥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迁⼊⼥婿所在村并居住

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九条 对模范实⾏计划⽣育和在计划⽣育⼯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政、事业单位的计划⽣育奖励⾦,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年平均⼯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

内列⽀。企业的计划⽣育奖励⾦,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以内提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属

国家⼯作⼈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六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法为他⼈施⾏计划⽣育⼿术的;

(⼆)利⽤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段为他⼈进⾏⾮医学需要的胚胎、胎⼉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终⽌妊娠的。

第四⼗⼀条 组织进⾏⾮医学需要的胚胎、胎⼉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终⽌妊娠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属国家⼯作⼈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终⾝不得从事婴幼⼉照护服务;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三条 计划⽣育技术服务⼈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四条 国家机关⼯作⼈员在计划⽣育⼯作中,有下列⾏为之⼀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公民⼈⾝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贪污计划⽣育经费的。

第四⼗五条 ⽤⼈单位不落实本条例规定假期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六条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在实施计划⽣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

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七章

第七章

第四⼗七条 本条例⾃20161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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