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更新时间:2024-11-06 16:53:2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保证金英语)

《刑法》第383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

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9116日)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

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

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

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

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

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

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

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

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主犯,

1

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

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

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

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

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

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

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贫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

121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

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

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

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检案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16日)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占国有保险公司的

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

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

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

2

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关于审理贫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OO06

3O日)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

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

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

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3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O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

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

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6

26日)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

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

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

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

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

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3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榆案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臭体

应用法律若干闾题的解释》2003514日)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200605

24日)

【问题1】如何认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所得数额.

答: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并参照认定共同贪污数额的法律规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数额

应当理解为个人参与的共同受贿的数额。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问题2】因他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应当如何认定?

答:行为人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如果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

法认定自首行为,酌情从宽处罚。如果该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但受贿人因接受其贿赂构成受贿罪的,

对于行为人的主动交代、揭发行为,可以依法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问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能否成立受贿罪的主体?

答: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

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同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行为

人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收受贿赂构成犯

罪的,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应当依法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问题4】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是否仍然适用自首的规定?

答: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

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刑法第三百九十

条第二款应当视为特别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勿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问题5】行为人贪污、受贿、挪用外币的,如何计算其犯罪数额?

答:参照《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

4

规定,行为人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外币行为的,外币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犯罪数额,折算标准应当以

犯罪行为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或基准价)为依据;犯罪

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应当以行为终了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汇牌价的

中间价(基准价)为依据。贪污、受贿、挪用外币后所产生的孳息不作为犯罪数额计算,但应作为违法所

得予以追缴。

【问题6】国家工作人员将公务包干费用占为己有,或者予以挪用的,对上述行为如何定性?

答:鉴于公务包干费用一般系由单位拨给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用于特定业务活动的开支,按规定支出

超额自行补足,支出节余归自己支配使用,性质上不再属于单位公款,因此,除直接用于违法活动,情节

特别严重的外,行为人将包干费占为己有或者移作他用的行为,一般不宜作犯罪论处。

【问题7】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回的,应当如何定性?

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回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把握收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

间是否已经形成交易关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并将财物退

回请托人,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退回财物后仍然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情

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渎职等相关犯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

因请托人索要而退还受贿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为逃避查处而向请托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属于行为人

受贿既遂后对赃物的退还行为,其退还的款物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处罚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大刑事案件庭审全过程进行录像的通知》沪高法[2006]184 2006

613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院刑一庭、刑二庭、研究室、法宣处:

为确保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程序公正,充分发挥开庭审理的功能和作用,弥补庭审笔录作为

反映法庭审理过程唯一载体的不足。经研究决定,本市高、中级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全程

录像,并制作光盘归人诉讼档案。具体要求如下: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和原审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必须对庭审全过程

进行录像。

二、其他重大、敏感的刑事案件,一般也应对庭审全过程进行录像。

三、上列案件的庭审录像工作由各法院承担录像工作的部门负责,承办案件的刑庭应当在开庭十日

前通知承担录像工作的部门。

四、承担录像工作的部门对庭审过程录像完毕后,应制作成光盘,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交刑

庭签收。

五、上列案件庭审录像光盘由刑庭负责保存,案件审结后予以归档。庭审的原始录像材料由承担录

像工作的部门负责保存。

六、未经所在法院相关部门领导批准并履行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外借、复制上列案件庭审录

像和光盘。

七、关于录像的技术要求将另行规定。

八、本通知自20067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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