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损失认定
[摘要]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
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
职守罪,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两罪中的“损失”。
[关键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失
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损失”的分类
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般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是根据“损失”是否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这—标准加以判断,将滥用
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非物质性损失,
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
响。这意味着只要具备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两种情形中
的—种,就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二是根据损失是由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
成的,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即
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
所谓间接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自身内在不具有造成损失的
原因力,而是需要—定的中介因素才能造成的损失。
二、经济损失的确定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确定,就是要解决以何时形成的损失为
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过争议,主要
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种主张认为,作为立案标准,重大经济损失是指在人民检察院立案前,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犯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2:37: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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