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
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对意思表示解
释的目的和规则作了规定,但没有设定“错误的表示无害”这一例外情形。我国以
往司法实践中未能重视意思表示解释的优先地位,没有认识到意思表示解释是判
断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必要“前置程序”,而判断是
否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应遵循“解释先于撤销”原则,考察表意人主观的表示意义与
可归责的表示意义是否一致。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一部分及第125条应该
被《民法总则》第142条替代,但《合同法》第61条中作为漏洞填补的规范仍
然有效。
标签:民法总则;意思表示解释;合意;意思表示错误
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以意思表示是否有
相对人为标准对解释的目的进行了区分。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会发现法官大多并
未重视意思表示解释制度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都缺少对意思表示解释
的必要运用,很多本属于意思表示解释领域的问题都没有得到揭示,以此为基础
的对合意与否及意思表示错误的判断就必然缺乏分析依据。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
之一是我国《民法总则》出台之前的法律中欠缺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61条、第
125条规定了针对合同的解释规则,但这些规则是否能够扩张适用于其他意思表
示问题不无疑问。同时,法学理论界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地位和功能尚未作出与其
重要性相适应的理论建构,关于国外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介绍性成果不在少数,
但很少将该理论用于具体问题的讨论和解决,因而司法实践难以获得理论指导和
支持。本文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及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入手,结合我国司法
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阐明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及其对判定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
意、重大误解等的优先适用和基础地位,厘清《民法总则》第142条与《合同法》
第61条、第125条之间的关系。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
在对于一项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首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该
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存在及其具有何种法律上的含义。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
表示解释的目的有两层:一方面是为了查明表意人的主观意思。如《德国民法典》
第133条规定:“意思表示之解释,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字面之文义。”
该规定就旨在探究隐藏于外在表示之下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被认为是主观解
释(或自然解释)方法。②另一方面是探究意思表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此种
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解释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查明其通过适当努力可得而
知的范围。当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人、不确定的特定
相对人作出时,须探究该意思表示的一般或特定范围的交易上通行的典型意义,
以此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之解释,应斟
酌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该规定从文义上看似乎只是针对合同的解
释(确定各种类型合同条款的内容),但根据德国法学界的通说和法院的实际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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