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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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翻译句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法规类别】商标使用管理商标法规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4.04.29

【实施日期】201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5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8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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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

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

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

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

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

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

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

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

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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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

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

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

收人送达。商标法

第十八条

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

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

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

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

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

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

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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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

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

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

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

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

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

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

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

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

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

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

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

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

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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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

间。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

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

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

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商标法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

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

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组合或者着图

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的,应当提交

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

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

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

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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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

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

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

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

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

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

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

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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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

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

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

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

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

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

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

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

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

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

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

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

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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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

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

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

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

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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