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工作时间是劳动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劳动法中对工作时间的规
定关乎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下面是由店铺分享的劳动法关于工作
时间的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
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
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
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
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
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
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
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继续有效。
劳动法工作时间具体法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
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发展,根据
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
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
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
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
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
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
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
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
行。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5/3/25)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以下简称《规
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
济组织的劳动者 ( 以下统称职工 ) 。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实行这一工时
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
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
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
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
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
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 一 )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
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 二 )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
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 三 ) 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
养的;
( 四 )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
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
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
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
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每周 40 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 1994 年
2 月 8 日共同颁发的《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的实施办
法》继续有效。
劳动法关于加班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
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
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
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
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
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
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
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
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劳动法加班工资规定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
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
资报酬。
(周末上班补休了,就不200%;法定休假日补了休,也要支付不
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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