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最新拆迁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2:4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六级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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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最新拆迁法)

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xx119日国务院

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xx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

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

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

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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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

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

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

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

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

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

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

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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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

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

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

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

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

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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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

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

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

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

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

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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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

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

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

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

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

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

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

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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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

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

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

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

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

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

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

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

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

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

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

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

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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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

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

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

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

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

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

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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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

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

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

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

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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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房地产

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613日国务院公

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

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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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

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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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

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

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

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

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

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

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

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

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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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

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

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

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

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

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

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

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

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

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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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

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

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

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

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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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

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

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

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

回迁的权利。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

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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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

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

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

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

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

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

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

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

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

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

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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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

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

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

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

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

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

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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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

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

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

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

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

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

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

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

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

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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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

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

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

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

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

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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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

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

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

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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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

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

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

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

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

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

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

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

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

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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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xx613日国务院公布

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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