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张勇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19)闽行终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声鸣余鸿鹏许秀珍
【审理法官】吴声鸣余鸿鹏许秀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张勇生;张飞云;高月蝉;张建飞;张明官;王德贞;高鸿珍;
张世玉;张玉麟;陈仁英;林淑贞;张俤;张寿平;张伟;林福桃;张木兴;张世忠
【当事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张勇生张飞云高月蝉张建飞张明官王德贞高鸿珍张世玉张
玉麟陈仁英林淑贞张俤张寿平张伟林福桃张木兴张世忠
【当事人-个人】张勇生张飞云高月蝉张建飞张明官王德贞高鸿珍张世玉张玉麟陈仁英林淑贞
张俤张寿平张伟林福桃张木兴张世忠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于春凤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于春凤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建平于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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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
【被告】张勇生;张飞云;高月蝉;张建飞;张明官;王德贞;高鸿珍;张世玉;张玉麟;陈仁英;林
淑贞;张俤;张寿
【本院观点】本案中,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为包括被上诉人张勇生等十七人在内的当地张氏族
人共有的址在长乐区××街道××街××号的“祖屋祖
厅”,该房屋在经批准的案涉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长乐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范围内,当事人
对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违法举证责任质证行政强制维持原判撤诉重复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永
建人民币10000元整,于两天内付清。欠款人:陈军华。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将原
告账号拉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聊天记录等予
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为包括被上诉人张勇生等十七人在内的
当地张氏族人共有的址在长乐区××街道××街××号的
“祖屋祖厅”,该房屋在经批准的案涉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长乐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范围
内,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
政府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示》、
《长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长乐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
方案(试行)的通知》、《公证书》、测量说明、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等证据,其已尽
有限的举证能力,初步证明在上诉人组织实施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长乐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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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上诉人成立的相关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鉴于上
诉人成立的相关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属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的后果应
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以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认定
为据,主张吴航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因其他法院判决所涉房屋与本案所
涉房屋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吴航街道办事处有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表明吴航街道办事处否认
其与本案所涉房屋拆除行为有关,故上诉人以另案判决的认定推定本案房屋拆除主体的理由
不能成立。上诉人否认其组织实施被诉行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同
时,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客观上有利于上诉人相关征迁工作的顺利实施。因此,原审认定
上诉人组织实施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其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
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实施了
被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上述法
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对作出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
判决确认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
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
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6:19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张勇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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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9)闽行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劲松,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鸿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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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春凤,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勇生等十七人诉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
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3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为了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长乐段(吴航站)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2017年7月19日,被告成立的相关建设
征迁工作指挥部为了保障工程如期进行,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十七名原告共有的
祖屋强行拆除。原告不服,致讼。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模范遵守各
种法律法规,维护人民政府在众中的威信与尊严。被告成立的征迁工作指挥部拆除案
涉房屋的事实,有吴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等证据证实,结
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且与案涉项目的征迁意图相契合,其作为本案
被告主体适格;其在强制拆除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起诉期限依法应按一年计
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张勇生就本案涉案房屋被拆向福州市晋安区人
民法院起诉后发现主体错误,申请撤诉已被该院准予,本案之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被
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福
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张勇生等十七人共有的祖屋,因案涉房
屋已被拆除、无法逆转,不具可撤销的内容,且原告诉求亦只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
法,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
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勇生等十七人所有的祖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
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强制拆除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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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
所在地块征迁补偿工作由上诉人成立的征迁指挥部负责协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晋
安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作出的行政判决,已认定与案涉房屋在同一征迁范围内、在同
一天被拆除的另一处房屋是由吴航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故在同一征迁地段和同一天不可
能由两个主体组织两拨人员实施拆除。一审法院推定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由上诉人实施缺
乏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勇生等十七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
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为包括被上诉人张勇生等十七人在内的当地张氏
族人共有的址在长乐区××街道××街××号的“祖屋祖厅”,该房屋在经批准的案涉
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长乐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范围内,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并无异议。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行为违
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示》、《长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长乐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
知》、《公证书》、测量说明、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等证据,其已尽有限的举证能
力,初步证明在上诉人组织实施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长乐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过程中,
上诉人成立的相关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鉴于上诉人
成立的相关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属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的后果应
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以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
认定为据,主张吴航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因其他法院判决所涉房屋
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吴航街道办事处有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表明吴航街
道办事处否认其与本案所涉房屋拆除行为有关,故上诉人以另案判决的认定推定本案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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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拆除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否认其组织实施被诉行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
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客观上有利于上诉人相关征迁工作的顺
利实施。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组织实施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其被告主体适格,并
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
据。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明被诉强制拆
除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对作出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
为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
违法,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声鸣
审判员 余鸿鹏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燕玲
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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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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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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