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
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
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
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
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
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
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
品。
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
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三.本罪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根据本
节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
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
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4.5 法释〔2001〕10 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
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
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
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
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
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
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
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
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
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
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
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
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
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
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
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
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
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
重危害”。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
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
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
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
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
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
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
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
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
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
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
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
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
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
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
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
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
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
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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