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1989.07.12
• 【文 号】法[司]发[1989]14号
• 【施行日期】1989.09.01
•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诉讼费用,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发布
日期:2007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0日)宣布不再适用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 法(司)发[198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
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
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
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备案。
附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1989年6月29日审判
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
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
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
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
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
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
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
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
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
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
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
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
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
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
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
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
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
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
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
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
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
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
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
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
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
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
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
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
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
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
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
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
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
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
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
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
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
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
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
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
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
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
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
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
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
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
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
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
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
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
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
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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