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是怎么样的

更新时间:2024-11-06 06:31:2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青乌子)

⼯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是怎么样的

⼯伤事故责任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伤事故中的⼯伤认定和劳动能⼒鉴定。在所有的事故责任中,都有⼀个相同

的事实认定环节,这就是责任认定,在医疗事故责任中有医疗事故鉴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有事故责任认定。与这些

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伤事故的鉴定分为两个部分,即⼯伤认定和劳动能⼒鉴定。这两个关系到责任认定的事

实认定,在⼯伤保险中分属于不同的机构,认定的事实基础及程序各不相同。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

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是怎么样的

(⼀)⼯伤认定⼯伤认定是⼯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

它关系到⼯伤事故责任的构成问题。将职⼯的⼈⾝伤害事实认定为⼯伤,则构成⼯伤事故责任,反之,则不构成

⼯伤事故责任。⼯伤认定分为⼴义、狭义的不同概念。⼴义的⼯伤认定,就是⼯伤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说的⼯

伤事故责任构成。狭义的⼯伤认定,是指对于具体的伤害事实确定是否属于⼯伤。在这⾥所说的⼯伤认定是指后者。

1.⼯伤认定的根据⼯伤认定,应当按照《⼯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进⾏。⼯伤、视同⼯伤者,构

成⼯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伤的,不属于⼯伤事故。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有下列情形之⼀

的,应当认定为⼯伤:(1)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伤,包含了认定

⼯伤的全部要素,⽽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2)⼯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

性⼯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作时间的延伸,将⼯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作时间,其必要

条件是从事的⼯作必须是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因此,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定的变化,只有⼯

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3)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

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等意外伤害并⾮⼯作原因,⽽仅仅是与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作,遭受劫

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财产,都应当认定为⼯伤。(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作

有关,因此⼀律认定为⼯伤。(5)因⼯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外出,其

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作场所。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然属

于⼯伤。即使是在因⼯外出期间发⽣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伤。(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

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职责,并不是为了⾃⼰⽬的⽽⾏为,因此是⼯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

损害的,也是认为是⼯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造成的,⽤⼈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

第三⼈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7)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条例》没有规定

的,也应当认定为⼯伤。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

⽆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命伤残军⼈证,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伤。视同⼯伤实际上并不是⼯伤,由于与履⾏⼯作职责

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权利,将其作为准⼯伤对待,也就是视同⼯伤。因此《条例》规定,职⼯有前款第(⼀)

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职⼯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享受除⼀次性伤残补助⾦以外的⼯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职⼯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

伤或者视同⼯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职⼯因犯罪活着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然是与履⾏⼯作职

责⽆关,不得认定为⼯伤。(2)醉酒导致伤亡的。职⼯因醉酒⽽伤亡,也与履⾏⼯作职责⽆关,即使是在⼯作时

间、⼯作场所,也不得认定为⼯伤。(3)⾃残或者⾃杀的。这种⼈⾝伤害是⾏为⼈⾃⼰的责任,不能认定为⼯伤。

2.⼯伤认定机构⼯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政部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般

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伤认定,如果是属于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进⾏的⼯伤认定,则由⽤⼈单位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3.⼯伤认定申请和⼯伤认定材料⼯伤认定申请的申请⼈分为:(1)⽤⼈单位;(2)职⼯或者其直系亲属。⽤

⼈单位申请的,应当在职⼯发⽣事故伤害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的30⽇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政部门同意,该

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可以提

出申请,其期限是1年。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职⼯的合法权益。提出⼯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是⼯伤认

定申请表;⼆是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

况。⼯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次性书⾯告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申请⼈按照书⾯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受理。

4.调查核实、举证责任和认定在接受⼯伤认定申请之后,劳动保障⾏政部门有权进⾏调查核实。⽤⼈单位、职

⼯、⼯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执⾏。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政部门不再进⾏调查核实。如果受伤害职

⼯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提出不是⼯伤的证据。证明

属实的,认定为不属于⼯伤;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的,认定为⼯伤。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

⽇起60⽇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通知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所在单位。

(⼆)劳动能⼒鉴定在⼯伤发⽣之后,还应当对受害职⼯进⾏劳动能⼒鉴定。劳动能⼒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

否构成⼯伤事故责任,⽽在于受害职⼯享受何种⼯伤待遇。因此,劳动能⼒鉴定不是⼯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

⽽是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基础事实。

1.鉴定的内容劳动能⼒鉴定的内容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和⽣活⾃理障碍等级鉴定,这两部分合在⼀起称

为劳动能⼒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是确定受害职⼯因为⼯伤致使其劳动能⼒下降的程度,也就是对劳动能⼒发

挥的障碍程度。按照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的等级为⼗级,也称为⼗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级,最轻的为⼗级。⽣活

⾃理障碍等级鉴定分为三级,分别是⽣活完全不能⾃理,⽣活⼤部分不能⾃理和⽣活部分不能⾃理。根据受害职⼯的

伤残情况和劳动能⼒鉴定标准,确定受害职⼯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活⾃理障碍等级,并且以此确定其享受的⼯伤

保险待遇。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复查鉴定。根据《条例》第28条规定,⾃劳动能⼒鉴定结论作出之⽇起1年后,⼯伤

职⼯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仍然

要做上述⽅⾯的鉴定。

2.劳动能⼒鉴定组织劳动能⼒鉴定机构是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省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

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第⼀级的鉴定结论,省级劳动能⼒鉴定委员

会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的鉴定结论。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的组成,由本级劳动保障⾏政部门、⼈事⾏政部门、卫⽣⾏政

部门、⼯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单位的代表组成。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建⽴医疗卫⽣专家库,将具有医疗

卫⽣⾼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鉴定的相关知识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的专家列⼊专家库中,作为劳

动能⼒鉴定专家组的备⽤⼈选。

3.鉴定程序劳动能⼒鉴定由⽤⼈单位、⼯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

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伤认定决定和职⼯⼯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级的劳动能⼒鉴定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

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

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伤职⼯

劳动能⼒鉴定结论。如果确有必要,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

定结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之⽇起60⽇内作出劳

动能⼒鉴定结论。如果必要,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劳动能⼒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

的单位和个⼈。第⼆级劳动能⼒鉴定机构为省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起15⽇内向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

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不能再要求重

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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