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年5⽉1⽇起施
⾏
随着社会的发展,⼈们⽣活的进步,在⽇常⽣活中,我们都知道现在的车辆越来越多,那么对于这些来说很容易造成
⼀些交通事故的出现,为此我们国家也⼀直在完善相应的⼀些交通制度,那么对于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
定》5⽉1⽇起施⾏,很多⼈都不清楚,那么店铺⼩编就为⼤家提供⼀下。
为进⼀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保护当事⼈合法权益,公安部修订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146号),于2018年5⽉1⽇起施⾏。
对⽐修订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新规定深⼊贯彻党的⼗九⼤精神和以⼈民为中⼼的发展理念,集
中体现了便民利民、公平效率、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对交通事故处理的多项制度进⾏调整完善,出台了四个
⽅⾯15项新措施。
在完善事故复核程序、畅通法定救济渠道⽅⾯,出台了四项制度措施。
⼀、放宽了当事⼈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的范围,将交通事故证明、适⽤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以及路外事故认定
三类情形均纳⼊复核申请范围,实现事故办案监督和众依法申诉渠道的全覆盖。
⼆、为了给当事⼈申请复核提供更⼤便利,在原有规定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基础上,新增可以直
接向原办案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规定,让众少跑腿。
三、在事故责任复核环节,新增可以设⽴复核委员会的规定,⼴泛吸收⾏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员参与,提
⾼事故认定的公众参与度和公开透明度,促进公正公平办案。
四、取消交通事故进⼊司法程序不予复核的规定,并要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要将受理情况和复核结
论告知⼈民法院、⼈民检察院,减少司法成本,更好地保障当事⼈合法权益。
在规范事故处理收费、减轻众负担⽅⾯,出台了四项制度措施。
⼀、对因扣留事故车辆产⽣的停车费⽤,明确由作出扣留决定的公安交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当事⼈收取;但公安
交管部门通知当事⼈领取,当事⼈逾期未领取产⽣的费⽤除外。
⼆、对需要进⾏事故检验、鉴定的,规定检验、鉴定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不得向众收取。
三、严禁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防⽌违规收费和勾连牟利等问题。
四、除依法扣留车辆的情形外,赋予事故当事⼈⾃⾏联系施救单位拖移车辆的选择权,只有在当事⼈⽆法及时移
动车辆且影响通⾏和安全的情况下,交通警察⽅可通知具有资质的施救单位将车辆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在简化办案程序、提⾼处理效率⽅⾯,出台了四项制度措施。
⼀、对于未造成⼈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事故,规定当事⼈在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先撤离现场再协商
处理,进⼀步提⾼轻微事故现场撤离效率,防范由此导致的⼆次事故和交通拥堵。
⼆、对于未造成⼈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可以通过“交管12123”⼿机APP等快捷⽅式⾃⾏协商处理,减
少事故处理和理赔时间。
三、对于当事⼈报警的未造成⼈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事故,交通警察、警务辅助⼈员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
⽅式为当事⼈⾃⾏协商处理提供指导。
四、对事实成因清楚、当事⼈⽆异议的伤⼈事故,按照平等⾃愿原则,经当事⼈各⽅申请可以快速处理,缩短事
故处理的周期。
在强化公开透明、推动公正执法⽅⾯,出台了三项措施。
⼀、按照警务公开的要求,推⾏在互联⽹公布事故认定书措施,使执法办案⾏为更加透明。
⼆、在原有死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前公开证据的基础上,进⼀步将公开证据的范围扩⼤到复杂、疑难的伤⼈事
故。
三、明确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执法记录设备,强化执法过程监控。
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施⾏
(2018年5⽉1⽇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格
尊严。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伤⼈事故是指造成⼈员受伤,尚未造成⼈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造成⼈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协商处理,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伤⼈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全国统⼀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励应⽤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执法记录设备。
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作信息化⽔平。
第⼆章管辖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发⽣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处理。
第⼗⼀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
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起计算。
第⼗⼆条中国⼈民解放军、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员、车辆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依法应当
吊销、注销中国⼈民解放军、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对现役军⼈实施⾏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的,移送中国⼈民解放军、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上道路⾏驶的拖拉机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依法暂扣、
吊销、注销驾驶证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将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注销驾
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案
第⼗三条发⽣死亡事故、伤⼈事故的,或者发⽣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应当保护现场并⽴即
报警:
(⼀)驾驶⼈⽆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驾驶⼈有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号牌或者使⽤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不能⾃⾏移动车辆的;
(六)⼀⽅当事⼈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故意造成的。
驾驶⼈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即组织车上⼈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次⽣事故。驾驶⼈已因道路
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法⾏动的,车上其他⼈员应当⾃⾏组织疏散。
第⼗四条发⽣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应当组织车上⼈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
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后报警: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五条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事故的,当事⼈应
当⽴即报警,危险物品车辆驾驶⼈、押运⼈应当按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
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
(⼀)报警⽅式、时间,报警⼈姓名、联系⽅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发⽣或者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三)⼈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号牌号码,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的种类、是否发⽣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特征及其逃逸⽅向、逃逸驾驶⼈的体貌
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条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
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第⼗⼋条发⽣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
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法证明道路交通
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告知当事⼈,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协商
第⼗九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机动车发⽣财产损失事故,当事⼈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
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式固定证据后,⽴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
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三条第⼀款情形的除外。
⾮机动车与⾮机动车或者⾏⼈发⽣财产损失事故,当事⼈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撤离现场⽽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处以200元罚
款。
第⼆⼗条发⽣可以⾃⾏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可以通过互联⽹在线⾃⾏协商处理;当事⼈对事实及成
因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互联⽹共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线确定当事⼈的责任。
当事⼈报警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员可以指导当事⼈⾃⾏协商处理。当事⼈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
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条当事⼈⾃⾏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道路交通事故⾃⾏协
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天⽓、当事⼈姓名、驾驶证号或者⾝份证号、联系⽅式、机动车种类和号
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的责任等内容。
第⼆⼗⼆条当事⼈⾃⾏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下列⽅式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当事⼈⾃⾏赔偿;
(⼆)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履⾏的,可以申请⼈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
的除外:
(⼀)财产损失事故;
(⼆)受伤当事⼈伤势轻微,各⽅当事⼈⼀致同意适⽤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事故。
适⽤简易程序的,可以由⼀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四条交通警察适⽤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撤离现场,恢复交
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法及时移动车辆影响通⾏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不
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款第⼀项、第⼆项情形之⼀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
施条例》第⼀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证⼈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的时间、
地点、天⽓、当事⼈姓名、驾驶证号或者⾝份证号、联系⽅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
路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当事⼈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
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当事⼈签名,并现场送达当事⼈。当事⼈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情况。
第⼆⼗五条当事⼈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
当事⼈签名,送达当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适⽤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
(⼀)当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当事⼈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不同意调解的。
第六章调查
第⼀节⼀般规定
第⼆⼗七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员出⽰《⼈民》,告知被调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发送联
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联系⽅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地收集证据。
第⼆⼗九条对发⽣⼀次死亡三⼈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具体程序另⾏规定。
第⼆节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即进⾏下列⼯作:
(⼀)按照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
告标志,确定专⼈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
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视情在事故现场来车⽅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提⽰标志;
(⼆)组织抢救受伤⼈员;
(三)指挥救护、勘查等车辆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和⽰廓灯;
(四)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和证⼈,控制肇事嫌疑⼈;
(五)其他需要⽴即开展的⼯作。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员或者法医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
死亡证明。⼫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有停⼫条件的场所。
第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开展下列调查⼯作:
(⼀)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时的天⽓情况;
(⼆)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询问当事⼈、证⼈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录像记录询问过
程;
(四)其他调查⼯作。
第三⼗三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绘制现场图,及
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当事⼈涉嫌利⽤交通⼯具实施其
他犯罪的,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并⽴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发⽣⼀次死亡三⼈以上事故的,应当进⾏现场摄像,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和见证⼈签名。当事⼈、见证⼈拒绝签名或者⽆法签
名以及⽆见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四条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象等原因导致改变、毁损、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
定、提取或者保全。
对涉嫌饮酒或者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醉药品驾驶车辆的⼈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检验。
车辆驾驶⼈员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检验。不具备抽⾎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第三⼗五条交通警察应当核查当事⼈的⾝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
对交通肇事嫌疑⼈可以依法传唤。对在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嫌疑⼈,经出⽰《⼈民》,可以⼝头传唤,并
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嫌疑⼈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三⼗六条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交通警察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当场发还的,应当当场发还并做记录;当场⽆法确定所有⼈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待所
有⼈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三⼗七条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调取汽车⾏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
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证⼈对肇事嫌疑⼈、嫌疑车辆等
进⾏辨认。
辨认应当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进⾏。主持辨认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多名辨认⼈对同⼀辨认对象进⾏辨认
时,应当由辨认⼈个别进⾏。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任何暗⽰。辨认肇事嫌疑⼈时,被辨认
的⼈数不得少于七⼈;对肇事嫌疑⼈照⽚进⾏辨认的,不得少于⼗⼈的照⽚。辨认嫌疑车辆时,同类车辆不得少于五
辆;对肇事嫌疑车辆照⽚进⾏辨认时,不得少于⼗辆的照⽚。
对⼫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辨认,或者辨认⼈能够准确描述肇事嫌疑⼈、嫌疑车辆独有特征的,不受数量的限
制。
对肇事嫌疑⼈的辨认,辨认⼈不愿意公开进⾏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的情况下进⾏,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交通警察、辨认⼈、见证⼈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录⾳
或者录像。
第三⼗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
辆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
驶⼈或者货物所有⼈⾃⾏处理。⽆法通知当事⼈或者当事⼈不⾃⾏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
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
第四⼗条当事⼈涉嫌犯罪的,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等与事故有关的物品、证件,并按照规定出具扣押法律
⽂书。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对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证件,作为证据使⽤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式两份,⼀份留
存,⼀份交⼈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或者其他证明⽂件随案移送。待⼈民法院作出⽣
效判决后,按照⼈民法院的通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经过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通知当事⼈,或者
告知当事⼈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案侦查。发现当事⼈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
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员需要保险公司⽀付抢救
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垫付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员死亡需要救助基⾦垫付丧葬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体处理通知书的
同时,告知受害⼈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提出书⾯垫付申请。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组织专门
⼒量办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启动查缉预案,布置警⼒堵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
查布控系统查缉。
第四⼗四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
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
况、特征及逃逸⽅向等有关情况。
中国⼈民解放军和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报中国⼈民解
放军、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
第四⼗五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
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四⼗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后,应当按原范围撤销协查通
报,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撤销布控。
第四⼗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已经为受害⼈垫付抢救费⽤或者丧葬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及时书⾯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交通肇事逃逸驾驶⼈的有关情
况。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四⼗九条需要进⾏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起三⽇
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检验、鉴定。
⼫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起三⽇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起三⽇内委
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起三⽇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
第五⼗条检验、鉴定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委托伤残评定、财
产损失评估的除外。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超
过三⼗⽇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
第五⼗⼆条⼫体检验不得在公众场合进⾏。为了确定死因需要解剖⼫体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死者家属不
同意解剖⼫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解剖⼫体,并且通知死者
家属到场,由其在解剖⼫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解剖⼫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份不明的⼫体,⽆
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三条⼫体检验报告确定后,应当书⾯通知死者家属在⼗⽇内办理丧葬事宜。⽆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
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处理⼫体,逾期存放的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于没有家属、家属不明或者因⾃然灾害等不可抗⼒导致⽆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对⾝份不明的⼫体,由法医提取⼈⾝识别检材,并对⼫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
⾝份不明⼫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启事。登报后三⼗⽇仍⽆⼈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因宗教习俗等原因对⼫体处理期限有特殊需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批准,可以紧急处理。
第五⼗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签名,鉴
定意见还应当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委托⼈;
(⼆)委托⽇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证明过程。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件。
第五⼗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起五
⽇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鉴定机构、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
告、鉴定意见之⽇起三⽇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六条当事⼈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
⽇起三⽇内提出书⾯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
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五条第⼀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由原办案
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起三⽇内书⾯通知申请⼈。
同⼀交通事故的同⼀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次为限。
第五⼗七条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委托鉴定机构。
第五⼗⼋条⾃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起五⽇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领取扣留的事故车
辆。
因扣留车辆发⽣的费⽤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领取,当
事⼈逾期未领取产⽣的停车费⽤由当事⼈⾃⾏承担。
经通知当事⼈三⼗⽇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七章认定与复核
第⼀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九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的⾏为对发⽣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
定当事⼈的责任。
(⼀)因⼀⽅当事⼈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因两⽅或者两⽅以上当事⼈的过错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为对事故发⽣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
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均⽆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均⽆责任。
⼀⽅当事⼈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责任。
第六⼗⼀条当事⼈有下列情形之⼀的,承担全部责任:
(⼀)发⽣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
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有第⼀款第⼆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现场调查之⽇起⼗⽇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
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后⼗⽇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
见确定之⽇起五⽇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条件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在互联⽹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个⼈隐私,应当保密。
第六⼗三条发⽣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当事⼈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证⼈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当事⼈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发⽣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当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章。
第六⼗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内分别送达当事⼈,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
权利、期限。
当事⼈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
料,但证⼈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对当事⼈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章。
第六⼗六条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当事⼈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书⾯申请后⼗⽇内,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各⽅当事⼈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
送达受害⽅当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受害⼈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
⽅当事⼈的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重新确定
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四条规
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法查清、成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
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当事⼈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
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六⼗⼋条由于事故当事⼈、关键证⼈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以认
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计算,并书⾯告知各⽅当
事⼈或者其代理⼈,但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
当中⽌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期满受伤⼈员仍然⽆法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内,根
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第六⼗九条伤⼈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各⽅当事⼈⼀致书⾯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批准,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当事⼈申请之⽇起五⽇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异议的。
第七⼗条对尚未查明⾝份的当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
予以注明,待⾝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补充说明送达各⽅当事⼈。
第⼆节复核
第七⼗⼀条当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起三⽇内提出书⾯复核申请。当事⼈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通知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事故的复核以⼀次为限。
第七⼗⼆条复核申请⼈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到复核申请之⽇起⼆⽇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复核申请⼈直接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作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通知之⽇起五⽇内提交案卷材料。
第七⼗三条除当事⼈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情形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即为受理之
⽇。
第七⼗四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之⽇起三⼗⽇内,对下列内容进⾏审查,并作出复核结
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审查的形式,但当事⼈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当
事⼈到场,听取各⽅意见。
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
第七⼗五条复核审查期间,申请⼈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复核,并书⾯通知各⽅
当事⼈。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当事⼈就该事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将受理当事⼈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民法院。
受理复核申请后,⼈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
事⼈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民检察院。
第七⼗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律正确、责
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
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
认定的复核结论:
(⼀)事实不清的;
(⼆)主要证据不⾜的;
(三)适⽤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第七⼗七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法查清,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步调查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七⼗⼋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当事⼈。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召集各⽅当事⼈,当场宣布复核结论。
第七⼗九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内依照
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起五⽇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
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当事⼈,并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
⾏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第⼋章处罚执⾏
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的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条对发⽣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
时依法作出终⽣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三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内两次发⽣⼀次死亡三⼈以上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
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地及运输单位
所在地的⼈民政府有关⾏政管理部门。
第九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四条当事⼈可以采取以下⽅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申请⼈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三)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条当事⼈申请⼈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当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中华⼈民
共和国⼈民调解法》共同向⼈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申请⼈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民调
解委员会作出终⽌调解之⽇起三⽇内,⼀致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调解。
第⼋⼗六条当事⼈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起⼗⽇内⼀致书⾯申请。
当事⼈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
请⼈民调解委员会进⾏调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愿、及时的原则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公开进⾏,但当事⼈申请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前通知当事⼈。⼝头
通知的,应当记⼊调解记录。
调解参加⼈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九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员包括: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及其代理⼈;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或者管理⼈;
(三)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员;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员。
委托代理⼈应当出具由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员每⽅不得超过三⼈。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开始调解:
(⼀)造成⼈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起;
(⼆)造成⼈员受伤的,从终结之⽇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间,调解⾃受理调解申请之⽇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解开始之⽇起⼗⽇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调解终结书。
第九⼗⼀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告知各⽅当事⼈权利、义务;
(⼆)听取各⽅当事⼈的请求及理由;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的规定,确定当
事⼈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当事⼈承担的⽐例,⼈⾝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财产损失的修复费⽤、折价赔偿费⽤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
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式及期限。
第九⼗⼆条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进⾏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由各⽅当事⼈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
进⾏,但财产损失数额巨⼤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当事⼈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费⽤,由当事⼈承担。
第九⼗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当事
⼈签字,分别送达各⽅当事⼈。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调解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和数额;
(四)各⽅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例;
(五)赔偿履⾏⽅式和期限;
(六)调解⽇期。
经调解各⽅当事⼈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
书,送达各⽅当事⼈。
第九⼗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调解,并记录在案:
(⼀)调解期间有⼀⽅当事⼈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当事⼈⽆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当事⼈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五条有条件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第⼗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六条外国⼈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
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在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七条外国⼈发⽣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准其出境:
(⼀)涉嫌犯罪的;
(⼆)有未了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外国⼈发⽣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权利⼈可以向⼈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九⼗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中华⼈民共和国通⽤的语⾔⽂字。对不通晓
我国语⾔⽂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通晓我国语⾔⽂字⽽不需要他⼈翻译的,应当出具书⾯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可以⾃⾏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承担。
第⼀百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员发⽣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主动出⽰有效⾝份证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
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员进⾏调查的,可以
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
并在检验、鉴定后⽴即发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当事⼈拒绝接收的,送达⾄
其所在机构;没有所在机构或者所在机构不明确的,由当事⼈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转交送达。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检验、鉴定。对于经核查确实享有外交特权
与豁免但不同意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
交途径解决。
第⼀百零⼀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发⽣⼈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份、证
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所属国家的
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百零⼆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员发⽣道路交通事故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百条、第⼀百零⼀条规定办理,但《中华⼈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
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章执法监督
第⼀百零三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作进⾏
现场督察,查处违纪违法⾏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作进⾏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
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员的责任。
第⼀百零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警风
警纪监督员制度,并⾃觉接受社会和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严格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利⽤职务上的
便利收受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滥⽤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纪违法⾏为进⾏检举、控告。收到
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百零五条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
避:
(⼀)是本案的当事⼈或者是当事⼈的近亲属的;
(⼆)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或者检验、鉴定⼈员所
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决定。
对当事⼈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
第⼀百零六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起三⽇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
正本移送⼈民法院或者⼈民检察院。
第⼀百零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员、单位,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章附则
第⼀百零⼋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
第⼀百零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
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牌。
第⼀百⼀⼗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时发⽣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
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百⼀⼗⼀条执⾏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作中需要的其
他法律⽂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
定。
第⼀百⼀⼗⼆条本规定中下列⽤语的含义是: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
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为。
(⼆)“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
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是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之⽇起三⽇内,当事⼈未申请重
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
(四)“外国⼈”,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
(五)本规定所称的“⼀⽇”、“⼆⽇”、“三⽇”、“五⽇”、“⼗⽇”,是指⼯作⽇,不包括节假⽇。
(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九)“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百⼀⼗三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
第⼀百⼀⼗四条本规定⾃2018年5⽉1⽇起施⾏。2008年8⽉17⽇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
部令第104号)同时废⽌。
交通事故诉讼费谁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1⽇实施后,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保证交通事故
受害者在发⽣交通事故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最⼤限度地得到经济补偿。
关于交通事故诉讼费的负担,如果交通事故发⽣后,保险公司在诉讼前主动理赔的,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如赔偿数额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
诉讼费⽤,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剩余部分的费⽤则由各⽅当
事⼈依责任⼤⼩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这样做符合《⼈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负担,双⽅都由责任的由双⽅分别负担”。
可能有⼈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事故受害⼈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对
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不断健全,⼈的认识在不断的提⾼,⼈的价值(包括⽣
命价值)是⽆限的,在⼈的⾝体受到伤害或死亡时,能够最⼤限度得到救治和补偿,⽅可体现⼈的⽣命价值。
从上⾯店铺⼩编为⼤家介绍的关于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施⾏,相信⼤家都有了⼀定的了解。店铺⼩
编提醒⼤家在⽇常⽣活中,在外出⾏⼀定要遵守交通规则,有任何的相关事件可以咨询律师帮忙解决。如果发⽣交通
意外。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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