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
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1998
年9月2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
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
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
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化辩称其没有杀害王飞的故意。其辩护人提
出,张化与死者王飞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张化参与
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为,请法庭
酌情予以考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0日22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的莫仁
到该市高雄路92号程遗忠开的发廊做保健时,因琐事与服
务员发生争执,遭程遗忠、祝龙、丁明杰的殴打后离开。程
遗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携带三把前来,并与被告人张化和
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守候在发廊以防对方报复。次日凌晨
2时许,程遗忠让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与此同时,莫仁
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飞并请王出面为其讨要医药费。凌
晨4时许,王飞纠集十余人和莫仁乘出租车来到该发廊,程
遗忠见状再次打李志成电话,李便将该情况告知高勇强,同
时带领三人携一同乘坐高驾驶的轿车赶到发廊。见到王
飞等人后,李志成等三人持下车追砍,程遗忠、张化、
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过程中,张化
持匕首捅刺王飞的左腿胭等处,其他人连砍王飞背部等处数
刀,后均逃离现场。王飞因胭动脉、胭静脉破裂,致急性失
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
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化虽系受人之
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
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
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化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
飞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
劣,后果严重。关于致命伤不是张化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技术审核意见书证实致命伤为左胭窝外侧上方创口之
损伤,该损伤为单刃刺器刺切形成。根据张化及同案犯的供
述,可确定作案现场只有张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飞左胭窝。故
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化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
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
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核
准。
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化在聚众斗殴中,持
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张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
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
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
合法。但将被告人张化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
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和《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
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62
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
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
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
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认定
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化捅刺被害人王飞并致其死亡
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本案在
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
要发生了死亡后果,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论行为
人对该死亡结果是否有杀人故意。张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
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不要
求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只是由于聚众斗殴所具
有的暴力性使得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均
有概括性认识。张化是在同案犯手持将被害人砍倒在
地、被害人受伤流血的情况下,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
反映出张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张化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
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
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具体
构成要件定罪处罚。本案中,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虽
致人死亡,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
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
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
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
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
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
法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
致定罪原则的要求。罪状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
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构成要件详细列明,分则中就存
在大量只规定了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刑法第二百
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
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
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
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正
确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
求。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
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
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
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
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据此,死亡结果虽是行
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
容,也即不能说致人死亡就有杀人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就
没有杀人故意。
最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
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
可能而且必要。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
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转
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中。只不过,
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以及互殴性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
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但是,诉讼证明的难易
程度不应成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
罪”的理由。在一般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
机关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罪过,行为人可以“无
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为由主张无罪或罪轻辩护;但如果
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公诉机关则无须对罪过进行举证,
行为人亦不可以罪过为由进行辩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
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而且,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
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一
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
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
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
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
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
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
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如不能正确认定罪
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
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
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被告人张化只有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成立
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张化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区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时,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结
合客观证据许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进行考察。通常我们可以借
助于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
凶器的杀伤力度(杀伤力度较大的支、等还是日常生
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击部位(头、胸等要害部位还
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击力度(创口大小及深度等)、打
击次数(反复多次攻击还是殴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
(蓄意报复还是只为逞强好胜)等情况具体分析认定。需要
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系相互殴斗,一方使用的凶器及暴力手
段直接影响到对方的行为方式及力度强度。以犯罪工具是否
属于致命凶器为例,在普通行凶犯罪中,行为人持或者
支等杀伤力度非常大的凶器进行攻击时,杀人故意较为明
显;但是在聚众斗殴中,由于斗殴一方除了有攻击意图外,
防备对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仅凭凶器或者打击力度等
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本案中,张化携带
匕首的本意是防备对方前来报复,在之后的事件发展中,莫
仁纠集了被害人王飞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前来报复挑衅的事
实也间接印证了张化等人携带凶器确有防备意图在其中。所
以不能简单地以张化携带了匕首并参与到聚众斗殴中来就
认定张化具有杀人故意。而且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张
化捅刺次数少(不超过两下)、捅刺部位为非要害部位(左
腿胭,通常认为腿部并不属于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
大(创道仅深及胭窝内侧皮下),均反映出张化只有伤害他
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化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符
合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我们认为张化应当承
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张化预见
到了死亡结果可能发生。在案证据反映,程遗忠等人殴打莫
仁在先,程唯恐莫人前来报复,故邀约张化等人在发廊等
候。程为此准备了三把,张化亦携带一把匕首。从纠集
的人数、犯罪工具的选择及凶器的杀伤力度来看,张化应当
预见到如果对方前来报复闹事,双方会产生激烈的暴力冲
突,人员伤亡在所难免。当张化目睹数人手持凶器追赶被害
人王飞,并且已有同案被告人手持将王飞砍倒在地、王
飞受伤流血的情况下仍持匕首朝王飞的左腿奈捅刺,就足以
反映张化应当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2)
张化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
过失)而非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
素上均表现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二者的主要区别
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结果发生,而且
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犯罪行为有所节制或者行为人有意识
地利用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
结果的发生表现为漠不关心、毫不在意,放任其发生。本案
中,一方面,张化并非积极主动地追求对王飞的报复、攻击,
张化是在王飞被他人追打到他所处的位置时才动手,捅刺位
置距离(聚众)斗殴的主要场所稍远,且没有主动追赶、攻
击王飞;另一方面,张化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有所节制的。
张化捅刺王飞两刀,其中第一刀是否伤及到王飞尚不能
确定,且仅捅两刀后就主动停手;张化选择的捅刺部位为左
腿奈,一般人恐怕都不会认为用刀捅刺腿部会致人死亡;从
创道反映其捅刺力度并不大。也正是因为张化在实行行为时
所试图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控制,表明了其并不是不计
后果的恣意行为,并不希望追求或放任王飞死亡结果的发
生。
综上,由于立法对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犯规定得比较原
则,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是正常的,但对此加以规范,
明确处理原则和标准是必要的。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以
发生死亡结果为由认定被告人张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复核认为张化的行为应成
立故意伤害罪,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刑三庭 薛美琴 审编:最高人
民法院刑三庭 戴长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第4集(总第69集)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5:50: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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