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刑事律师谈刑事案件不起诉得以释放的种情
王如僧: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网络
犯罪辩护律师
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人民检察院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专门机关,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
需要根据法律和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裁量。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
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决定,即不起诉决
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
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
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
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
上是无罪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起诉类型可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
诉三种:
第一种,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的不
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法条的前半部分,没有犯罪事实是指人民检察院查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或者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但从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
院应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虽然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并非犯罪嫌
疑人所为。该法条的后半部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如下: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犯罪嫌疑人有上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
察院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
2款规定的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
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所谓酌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可
以”,即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作
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是,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或明确的规
定。按照文义理解,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不是无罪或者是
一般违法行为;其次,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否则,
都应当适用法定不起诉。
在刑法中,涉及“不需要判处刑罚”只有第三十七条。该条文的内容是:“对
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
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
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这是一条笼统性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哪些行为不需
要判处刑罚,不具有实务意义。
而哪些行为“免除刑罚”,刑罚的总则和分则都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刑法总则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有:
(一)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
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或者免除处罚”。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
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十)第六十八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有:
(一)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非法种植或者其他原植物,在收
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
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高检诉发63
号)规定,对于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
罚的”,同时具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
的;
(二)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
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
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三)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四)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
的;
(五)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必须注意的是,只有在刑法明文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时,人民检察院才能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出酌定
不起诉决定。
重罪也可适用酌定不起诉
有论者认为,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应当为轻罪,即法定刑
三年以下的犯罪,酌定不起诉不能适用于重罪。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机
关确实倾向于将“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理解为轻罪,但笔者认为,从目前
法条的规定来看,无法得出这一结论。所谓“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法律
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轻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
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
除刑罚的。”未对犯罪本身的范围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
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高检诉发63号)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
犯罪不适用酌定不起诉,除此之外,同样没有对犯罪本身的范围作出任何限制性
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本身并未做明确限定,就不宜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作严
格限制性的理解。
因此,“犯罪情节轻微”不仅包括轻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也应当包括
重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为法定刑三年以上的故
意杀人罪,但有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如预备犯、中止犯、协从
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等,仍然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
在实务中,故意杀人罪同样可以酌定不起诉。如《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
期刊登的案例,陈某(女)与李某系夫妻,二人1989年结婚,育有一子。生活
中,李某经常打骂陈某。2010年6月25日晚,二人再次争吵,李某持铁管对陈
某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陈某下颌,用圆珠笔在其身上写画,陈某不堪忍受,产
生将李某杀死的想法。次日凌晨,陈某趁李某熟睡,将家中客厅、卧室的窗户关
闭,将厨房内的天然气阀门打开,软管拔掉,使天然气泄漏,企图以此杀死李某。
后陈某认为李某已经死亡,便拨打110报警。经诊断,李某没有一氧化碳中毒。
检察官即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
除刑罚”的情形,从缓和夫妻矛盾、维护家庭稳定方面考虑,可以对犯罪嫌疑人
陈某作酌定不起处理。
第三种: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
的不起诉:“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存疑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存在共同点,
即一旦满足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存在自由裁量权。
存疑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已经经过了两次补充侦查,二,证
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案件
的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实务中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一次退回
案件的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的,通常会第二次
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
条件的,应当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对于证据不足的具体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规
定了以下五个方面: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
常理的。
之所以对于二次补侦仍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因为证据不
充分,即使起诉到法院,也无法获得有罪判决。“存疑不起诉”与“疑罪从无”
的思想是一致的,有益于保障人权。
如周某某涉嫌走私、运输一案,马来西亚海关发现线索,转交给公
安部,公安部再转交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荔湾区某物流公司仓
库内,起获到30公斤可疑物,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快递单据上的文
字均由周某某书写,物流公司也是周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与通信的手机也是
在周某某住处发现。更关键的是,在物流公司仓库扣押的可疑物包装袋上也
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但是本案最终在2017年7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原因在于,本案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
辩护律师王如僧发现,涉案可疑物的外包装有六层之多,虽然DA检测报告
认定在可疑物外包装上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但没有明确究竟是哪一层
检出。最后核实是在可疑物倒数第二层外包装检测出周某某生物成分,而不
是最内层外包装检出。这就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周某某接触过可疑物,无
法充分、确实地证明周某某主观上有走私、运输的故意,无法排除周某某可
能是在完全不知情下被人利用托运的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正是因此作出存
疑不起诉决定,周某某由面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变为无罪。
即使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也随时可以重启公诉
在实务中,大量明显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却是“存
疑不起诉”。
根据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深龙检刑不诉〔2017〕309号,被不
起诉人姚某某是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之便,于2015
年11月27日、29日,两次通过公安短信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布一共7000多条
信息,信息内容为“您好,经查询您在深圳市公安局报过警。本人在公安局上班,
如需查人人,查在深圳行踪,查,查同房人员或者查询、咨询其他业
务,请添******,QQ号10********,只需支付查询费用即可”,后有大约150
人跟姚某某联系。姚某某通过公安网帮六个人查询信息进行出售,从中获利430
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入罪标准为25条;违法所得入
罪标准为2500元。而上述犯罪嫌疑人帮6个人查询信息进行出售,未达到25
条的入罪标准;获利430元,未达到2500元的入罪标准,明显应当属于“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法定不起诉。但是,人民检察院的考虑
角度不是现有证据证明未达到入罪标准,而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达到入罪标准。
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倾向于使用“存疑不起诉”,而非“法定不起诉”,原
因在于,作出法定不起诉后,人民检察院会建议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而作出存疑不起诉后,随时可以重新启动侦查程序。
关于“法定不起诉”后建议撤销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有具体规定:第4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402条规定:“公
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
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但在作出“存疑不起诉”后,如果侦查机关又发现了其他足以证明犯罪的证
据,还会重新启动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5条规定:“人
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
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其中所称“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即可“存疑不起诉”的情形。
因此,即使完全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也更倾向于作出“存
疑不起诉”的决定,以便随时重新启动公诉。所以,很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人
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立即释放或解除其
他强制措施,然后在非羁押状态下直接被提起公诉。
撰写于2017年11月29日
本文来源于金牙大状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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