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吉民、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范吉民;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
【当事人】范吉民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范吉民
【当事人-公司】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陈卫东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舒天翼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卫东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舒天翼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卫东舒天翼
【代理律所】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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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吉民
【被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范吉民原所属的青岛市第二制革厂因政府主导进行了改制,从范吉民与自立市
场中心及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范吉民属于协保人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吉民原所属的青岛市第二制革厂因政府主导进行了改制,
从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及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范吉民属于协保人
员。因此,不能仅以自立市场中心为其投缴社会保险作为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范
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应系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依据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双方之间关于支付待岗生活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
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范吉民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范吉民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
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29日,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签订《协
议书》约定:签订协保协议书的职工,因单位原因给职工欠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单位应缴纳部
分,在协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本单位一次性缴齐(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负担)。本
协议一式三份,单位存档一份,担保单位和协保人员各一份。范吉民在“协保人员签字”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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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自立市场中心盖章,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2021年4
月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516号决定书。事
由:申请人范吉民自认其1979年入职青岛第二制革厂,属于国有企业,经改制后到自立市场
中心工作,自2003年起,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待岗在家,期间未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胶州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
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不予受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
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人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
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决定:对申请人范吉民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
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事业单
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
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保费缴纳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
受理范围。范吉民系青岛第二制革厂改制前职工,后青岛第二制革厂改制为胶州市职王自立
市场服务中心,在此过程中,范吉民、自立市场中心之间产生的支付工资及一次性养老补助
金、办理退休手续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范吉民本案
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范吉
民。 二审中,范吉民提交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协议书,证明:范吉民曾经与青岛益民
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由青岛益民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为范吉民缴纳养老、医疗和大
额医疗救助金,含个人缴费部分。自立市场中心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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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书系范吉民与案外人签订,与自立市场中心不具有关联关系。 范吉民提交赵培文的
《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立市场中心系由青岛第二制革厂改制而来。自立
市场中心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赵培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
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该意见也说明,范吉民所属的青岛第二制革厂经胶州市政府发文改制,
范吉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青岛市第二制革厂最初由工经委负责善后,后划归胶州
市劳动局管理,自立市场中心仅作为代管单位,与范吉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意见也提及
范吉民与青岛益民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所签协议无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吉民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281民初5613号民事
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自立市场中心承担。事
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立
市场中心应支付范吉民2003年5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383563元,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
次性养老补助金22899.6元,自立市场中心应依法为范吉民办理退休手续。2、根据范吉民在
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能够证明自立市场中心应为范吉民缴纳养老保险,范吉民与自
立市场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
够证明自1993年10月至2021年3月,均由自立市场中心为范吉民缴纳社会保险,能够证明
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
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定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
议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范吉民自1979年入职青岛第二制革厂,后青岛第二制
革厂于1999年改制为自立市场中心,范吉民到自立市场中心处工作。自1999年起,自立市
场中心改制已经完成,因此,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
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后发生的纠纷。(2)根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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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9日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自1993
年至2021年3月自立市场中心为范吉民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明,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
法》,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裁定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属于适用
法律错误。(3)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
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
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
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
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在
本案中,从2003年起,自立市场中心要求范吉民待岗在家,期间未发放工资、生活费等,因
此根据上述规定,自立市场中心应支付范吉民2003年5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383563元,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2899.6元,自立市场中心应依法为范吉民办理退休
手续。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
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
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范吉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不存在主体
不适格的情形。根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自立市场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
明,自立市场中心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根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及证据四
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自立市场中心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情
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范吉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范吉民认为一审法院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自立市场中心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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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范吉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一、自立市场中心与范吉民之间不
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社保挂靠关系。自立市场中心并非范吉民的用人单位,且双方签订了协
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范吉民系青岛第二制革厂的职工,青岛第二制革厂改制后,范
吉民无接收到位,无法解决缴纳养老保险问题,由胶州市社保局下属的自立市场中心为范吉
民提供缴纳社保的渠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范吉民系协保人员,由原单位缴纳社保单位部
分,由范吉民自行承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自立市场中心的名称也非常明确,是为改制职工
自立提供服务的单位,而非用工。自立市场中心并不对外经营,不具有盈利能力,也并不是
范吉民的用人单位,因此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立市场中心承担的
义务与街道办事处接收无单位人员性质相同,不能因为自立市场中心承担办理改制职工退休
的职能就认定与范吉民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全市街道办事处均存在承担本辖区退休退养职
工待岗工资的风险。二、办理退休手续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范吉民
欠缺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且范吉民拒绝缴
纳个人应缴社会保险,导致保险缴纳不足额而无法办理退休。自立市场中心并无替代范吉民
缴纳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三、自立市场中心并非范吉民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
动关系,因此自立市场中心不应承担支付范吉民的工资义务。且范吉民自认并未提供劳动,
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范吉民也仅能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职工待岗期间生活费应适用一
年的普通仲裁时效,即使范吉民的主张成立,其请求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四、因自立市场中心与范吉民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立市场中心不应承担支付范吉民独生子女
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义务。况且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发放的前提是范吉民退休办理完毕,
持退休证和独生子女证才可以向用人单位或退休前的机构主张。五、自立市场中心为协保的
青岛第二制革厂90余名职工代缴社会保险,其中已经有80余名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仅因
为范吉民拒不缴纳社保个人应缴部分,范吉民才无法办理退休。如范吉民的上诉请求得到支
持,势必导致已退休的80余名职工“回头”,诱发后续的纠纷和诉讼。自立市场中心本身
并无相关财产,仅仅是代管部分单位退养改制职工的社保缴纳,根本无力承担大量协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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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待岗生活费,事实上无法履行。鉴于自立市场中心特殊的单位性质,如法院支持范吉民请
求,最终也只能由自立市场中心的主管行政部门承担,这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也诱发后续
法律道德风险。 综上,范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
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范吉民、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民终12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福州
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素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翼,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吉民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
立市场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5613号
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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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范吉民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281民初5613
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自立市场中
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存在
劳动关系。自立市场中心应支付范吉民2003年5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383563元,独
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2899.6元,自立市场中心应依法为范吉民办理退
休手续。2、根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能够证明自立市场中心应为范吉
民缴纳养老保险,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
交的证据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明自1993年10月至2021年3月,均由自立市场
中心为范吉民缴纳社会保险,能够证明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
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定范
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1)范吉民自1979年入职青岛第二制革厂,后青岛第二制革厂于1999年改制为自立
市场中心,范吉民到自立市场中心处工作。自1999年起,自立市场中心改制已经完成,
因此,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
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
政性调整、划转后发生的纠纷。(2)根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2003年5月29日
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自1993年至
2021年3月自立市场中心为范吉民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明,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
法》,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条裁定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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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
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
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山东省
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
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在本案中,从2003年起,自立市场中心要求范吉民
待岗在家,期间未发放工资、生活费等,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自立市场中心应支付范吉
民2003年5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383563元,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22899.6元,自立市场中心应依法为范吉民办理退休手续。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
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
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范吉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根
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自立市场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自立市场中
心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根据范吉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及证据四社会保险参
保证明证明,自立市场中心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形。因此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主体
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范吉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范吉民认为一审法院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自立市场中心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应当驳回
范吉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一、自立市场中心与范吉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
是社保挂靠关系。自立市场中心并非范吉民的用人单位,且双方签订了协保《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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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该协议书约定范吉民系青岛第二制革厂的职工,青岛第二制革厂改制后,范吉民
无接收到位,无法解决缴纳养老保险问题,由胶州市社保局下属的自立市场中心为范吉
民提供缴纳社保的渠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范吉民系协保人员,由原单位缴纳社保单位
部分,由范吉民自行承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自立市场中心的名称也非常明确,是为改
制职工自立提供服务的单位,而非用工。自立市场中心并不对外经营,不具有盈利能
力,也并不是范吉民的用人单位,因此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
立市场中心承担的义务与街道办事处接收无单位人员性质相同,不能因为自立市场中心
承担办理改制职工退休的职能就认定与范吉民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全市街道办事处均
存在承担本辖区退休退养职工待岗工资的风险。二、办理退休手续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
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范吉民欠缺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当予以维持。且范吉民拒绝缴纳个人应缴社会保险,导致保险缴纳不足额而无法
办理退休。自立市场中心并无替代范吉民缴纳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三、自立市
场中心并非范吉民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自立市场中心不应承担支付
范吉民的工资义务。且范吉民自认并未提供劳动,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范吉民也仅
能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职工待岗期间生活费应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即使范吉民
的主张成立,其请求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因自立市场中心与范吉
民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立市场中心不应承担支付范吉民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义
务。况且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发放的前提是范吉民退休办理完毕,持退休证和独生
子女证才可以向用人单位或退休前的机构主张。五、自立市场中心为协保的青岛第二制
革厂90余名职工代缴社会保险,其中已经有80余名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仅因为范吉
民拒不缴纳社保个人应缴部分,范吉民才无法办理退休。如范吉民的上诉请求得到支
持,势必导致已退休的80余名职工“回头”,诱发后续的纠纷和诉讼。自立市场中心
本身并无相关财产,仅仅是代管部分单位退养改制职工的社保缴纳,根本无力承担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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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保人员的待岗生活费,事实上无法履行。鉴于自立市场中心特殊的单位性质,如法院
支持范吉民请求,最终也只能由自立市场中心的主管行政部门承担,这显然不符合法律
逻辑,也诱发后续法律道德风险。
原告诉称 范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自立市场中心支付范吉民2003
年5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383563元;2.判决自立市场中心为范吉民办理退休手续;3.
判决自立市场中心支付范吉民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2899.6元;4.本
案诉讼费由自立市场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29日,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签
订《协议书》约定:签订协保协议书的职工,因单位原因给职工欠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单
位应缴纳部分,在协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本单位一次性缴齐(个人应缴部分由
本人负担)。本协议一式三份,单位存档一份,担保单位和协保人员各一份。范吉民在
“协保人员签字”处签字,自立市场中心盖章,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担保单
位”处盖章。
2021年4月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
516号决定书。事由:申请人范吉民自认其1979年入职青岛第二制革厂,属于国有企
业,经改制后到自立市场中心工作,自2003年起,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待岗在家,期间
未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
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
则上不予受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的受理范围,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人在未办理退休手
续的情况下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对申请人范吉民的仲裁申
请,本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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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
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
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
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保费缴纳等纠纷不属
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范吉民系青岛第二制革厂改制前职工,后青岛第二
制革厂改制为胶州市职王自立市场服务中心,在此过程中,范吉民、自立市场中心之间
产生的支付工资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办理退休手续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
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范吉民本案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范吉民。
二审中,范吉民提交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协议书,证明:范吉民曾经与青岛
益民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由青岛益民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为范吉民缴纳养老、
医疗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含个人缴费部分。自立市场中心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
法确认,该协议书系范吉民与案外人签订,与自立市场中心不具有关联关系。
范吉民提交赵培文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立市场中心系由
青岛第二制革厂改制而来。自立市场中心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
可,且赵培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该意见也说明,范吉民所属
的青岛第二制革厂经胶州市政府发文改制,范吉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青岛市
第二制革厂最初由工经委负责善后,后划归胶州市劳动局管理,自立市场中心仅作为代
管单位,与范吉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意见也提及范吉民与青岛益民劳动事务代理中
心所签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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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吉民原所属的青岛市第二制革厂因政府主导进行了
改制,从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及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范吉民
属于协保人员。因此,不能仅以自立市场中心为其投缴社会保险作为判断双方存在劳动
关系的依据。范吉民与自立市场中心之间应系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
而引发的纠纷。依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关于支付待岗生活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及办理退休
手续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范吉民的起诉,
并无不当。
综上,范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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