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为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由国务院于2011
年1⽉21⽇发布,⾃公布之⽇起施⾏的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规定的,接下来和店铺⼩编⼀起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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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章
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实⾏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以下简称
被征收⼈)给予补偿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规划的能源、交
通、⽔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规划的科技、教育、⽂化、卫⽣、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物
保护、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
⽤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房建设的需
要;(七)法律、⾏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政府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
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分⼯,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顺利进⾏。
第六条上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有权向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通报。
第⼆章征收程序
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城乡规划、国⼟资源、环境保护、⽂
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论证。
第⼗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
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式征求被征收⼈、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但是,房屋
征收范围较⼤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下列活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
和⼟地⽤途;(三)迁⼊户⼝或者分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续。暂停办
理相关⼿续的书⾯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条经征求被征收⼈、公众和专家意见,⽆重⼤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
⼤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报请上⼀级⼈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条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
收⼈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同意进⾏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
征收⼈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实
施时间和⾏政复议、⾏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
宣传、解释⼯作。
第⼗五条被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对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第⼗六条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
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的合法权益。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
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给予补偿。
第⼗九条补偿⽅式可以实⾏货币补偿,也可以实⾏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
式。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享有回迁的权利。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被征
收⼈可以选择补偿⽅式。
第⼆⼗条货币补偿的⾦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
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
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效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以
投票、抽签等⽅式确定。
第⼆⼗⼀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
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的
调查结果。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预补偿估价⼯作。
第⼆⼗⼆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
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条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
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途、建筑⾯积以及租赁和⽤益物权等情况
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应当予以配合。调查⼈员和被征收⼈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
⼈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案,并征求被征收
⼈的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的意见,对补偿⽅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式、过渡期限等事项。因危旧房
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以上被征收⼈的同意。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案,与被征收⼈就补偿⽅式、补偿⾦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
和⾯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
约率达到三分之⼆以上的,⽅可⽣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公布。补偿协议订⽴后,⼀⽅当
事⼈未履⾏补偿协议的,另⼀⽅当事⼈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征收个⼈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式的被征收⼈
提供适当房源。
第⼆⼗七条征收个⼈住宅的,被征收⼈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住房。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
⼈民政府制定。
第⼆⼗⼋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在补偿⽅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
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根据补偿⽅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以
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政诉
讼;在⾏政复议、⾏政诉讼期间,不停⽌补偿决定的执⾏;逾期不申请⾏政复议也不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不履
⾏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
关或者⼈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
应的法律责任。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
屋、周转⽤房。
第⼆⼗九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与房屋承租⼈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
被征收⼈实⾏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承租。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或者房屋
承租⼈⽀付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式的被征收⼈在过渡期限内⾃⾏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房屋征收部门未
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对⾃⾏安排住处的被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逾期之⽉起增
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应当⾃逾期之⽉起⽀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
准,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对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
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供热、供⽓、供
电等⽅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以暴⼒、胁迫以及其他⾮法⼿段实施搬迁。
第三⼗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贪污、挪⽤、私分、截留、拖⽋、克扣、挤占补偿等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下列⾏为之⼀的,由上级⼈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因公共利益需要征
收房屋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四)
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案予以批准的;(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案的;(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第三⼗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为之⼀的,由本级⼈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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