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犯最新判刑指南来了(附司法解释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6 05:27:3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safe and sound 歌词)

贪污犯最新判刑指南来了(附司法解释全文)

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

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

“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

亦应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

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

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

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

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记者就公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采访了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负

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助您更快读懂这份重要的司法解

释。

一问: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如何起步?

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

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

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这样是否合理?北

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

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

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

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

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

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

也是势在必行的。“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

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

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

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

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

授陈兴良说。

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

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

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

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未达到数

额标准,但具有一定较重要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

量刑档处罚。

二问:三万以下如何追究?

司法解释规定,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起点为三万元,对

于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还会追究刑事责任?

苗有水表示,这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一

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较重情节

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无论是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三万元为定罪起点,还是在具

有一定情节时一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都是相当低的入罪

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说,“通过压低入罪标准,

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表

示,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要求,

应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序衔接。

三问:“死刑立即执行”怎么判?

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的适用条件。那

么,贪腐犯罪“死刑立即执行”到底该如何判?

“依据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

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

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刑

二庭庭长裴显鼎说,“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

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

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裴显鼎同时表示,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

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依法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

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

四问:如何适用“终身监禁”,能否执行到底?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对贪污罪、受贿罪可以在判

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如何保证这项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

裴显鼎说,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

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本次出台的司法

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

明确。

在实体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

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

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

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

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

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

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周光权说,“终

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意味着一经作出就

必须无条件执行,不能再减刑、释放。

五问:领导“身边人”腐败怎么治?

近年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

肆敛财。这份司法解释如此重要,不来管一管这种情形吗?

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增加了相关罪名,司

法解释也对相关定罪处罚标准予以明确,使法律得到更好实

施。

他说,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

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

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

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

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

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打击。

六问:收了哪些“财物”就算“受贿”?

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

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

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些算不算“贿赂”?

“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

界定‘贿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中规定的‘财

物’”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说。

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

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

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

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

数额计算。

阮齐林表示,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概念扩张到

“财产性利益”,将有效应对“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

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的情况,易

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适用刑

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

七问:为何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

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这是否会影响追逃工作的

开展?

万春表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实体而不是程序问题,故其中

仅一处涉及追逃,即将“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

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明确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

键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追逃问题已有相关规定。”万春表示,

目前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非

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对此,司法解释专

门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这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

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追赃对惩治腐败、

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

八问:罚金刑的规定能得到执行吗?

刑法已经规定了罚金刑,但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到底罚多少

才能既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又能避免出现“天价

罚金”,确保执行到位?

司法解释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

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

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

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

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32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

议、20163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

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4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

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

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

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

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

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

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

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

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

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

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

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

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

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

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

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

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

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

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

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未完待续)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

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

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

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

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

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

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

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

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

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

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

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

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

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

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

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

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

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

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

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

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

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

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

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

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

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

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

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

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

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

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

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

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

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

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

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

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

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

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

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

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

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

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

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

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

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

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

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

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

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

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

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

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4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

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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