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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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bitty)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10212 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

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

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

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

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

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

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

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

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

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

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的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

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

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

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

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

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

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

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

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十九条贷款风险评价

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

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

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

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

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

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

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

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

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

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

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

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

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

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

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

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

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

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

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

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

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

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

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

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

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

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

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

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

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

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

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

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

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

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

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

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

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

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

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

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

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

规程;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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