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7.12.31
• 【字 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 【施行日期】1992.03.0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1992年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
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
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
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
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
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
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
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伤
口复发而死亡。
(十)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
(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
(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
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
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
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
费由单位负担2/3,本人负担1/3,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
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
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
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康
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
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
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
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遇。每年检查一次
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更,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
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10级,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
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
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
为:一级残废发15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14个月,三级发13个月,四级发12个
月,五级发11个月,六级发10个月,七级发9个月,八级发8个月,九级发7个
月,十级发6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
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
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
发78%,四级发75%。
残废退休金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
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50%。
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5月为调
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至少两
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
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
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
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
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
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
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
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
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
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
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15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
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
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7个月,十级发6个
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
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一次性
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
(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
(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
属;
(6)其他亲属。
(三)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供养农村或
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
发给。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
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的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第十条 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高
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
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
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
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征集,具体比例根据全省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在
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调整。开始试行时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
额0.5%至1.5%幅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
档次收缴(划分标准附后)。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经营
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
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90%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作为支付职工
工伤保险费用;10%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实行三级提留办法,4%留县(市、区)
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市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用于重大事故
调剂和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调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
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
行时,可预提1个月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由社会
保险机构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金额转入下年
度继续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分别管理。用人单
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各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
在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工伤保险基金
的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每年应向同级劳
动、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参加社会
工伤保险的单位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机构
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户口不在本市、县的,社会保险机
构可将所需费用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
止;也可以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计费12年,一次性划转给户口所在
地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管理和按国家及当地有关标准定期支付待遇至死亡为
止,不足支付时,省内的由省、市在上交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工伤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
生、医院、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
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大中型工矿企业
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
责组织工伤抢救、工伤认定、工伤档案管理,协助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作。没有条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当
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
记录,医疗终结的证明和近期的各项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还必须出具由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
同时报送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
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或确定因工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向社
会保险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及时支
付。丧失领取条件时,证件应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社会保险
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
比例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
纳金,滞纳金数额为未缴纳的保险金的1‰,确有困难的,经过社会保险机构批
准,可以缓交;濒临破产整顿期间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呈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
以减交。宣布破产的,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原已享受残废退休金待遇的伤残职工和
生活补助费的遗属,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发
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待遇应按本规定负责支付,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
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
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检查
者,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可以暂不发给或减发其有关保险待
遇。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期间(含缓刑和
监外执行的)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并
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
裁规定裁决。
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鉴定和待遇的决定不服
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复议。
对仲裁或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人民解放
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
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
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有
部分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或中方负责安置。对没有主管部门
或没有中方单位的企业,则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置;但企业须一次性交付就
业安置费用给就业安置机构。就业安置费用为每人月平均工资5个月。这类企业缴
纳工伤保险金不足10年的,还应为因工全残职工和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
其至死亡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全残职工计算
至70周岁,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16周岁。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
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另行规定。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由董事会决定,并写入
企业合同。
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和保险待遇,经经济特区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略高于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行政部
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
分 | 行 业 |缴纳标准 | | 类 | |工资总额%| |---|
-------------------------|-----| | 一 |商
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文教卫生系统、环卫、| 0.5 | | |团体事业
单位 | | |---|-------------------------|
-----| | |加工业、制造业、机械行业、水电、邮电、供电、林
业、| | | 二 |重工、化工、电子、医药、搬运、水上运输、内河航运、|
1 | | |航道、印刷、修理业、建材、种植业、卷烟、二轻、
房 | | | |管 | | |---|---------------
----------|-----| | |建筑、陆地运输、海运、港口、烟花炮
竹、矿山、勘探、| | | 三 |钢铁、锅炉、采石场、石油钻井、有毒气体作业、
放射 | 1.5 | | |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储存、高空作业、深水作
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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