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论部分,部分名词解释
1. 刑法:
a) 广义: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 狭义: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 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4. 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 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
义所作的解释。
7.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 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 限制解
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2. 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3.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
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
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4.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
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
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
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15.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
效力。
16. 刑罚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7.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
用的问题。
18. 犯罪的形式概念: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9.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
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20.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
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21.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典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
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
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2. 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23.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
24.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如,国家安全、公共安
25.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
26.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
27.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
28.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29.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30. 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
31. 次要客体:又称辅助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
32. 随机客体:又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
33. 物质性犯罪客体: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成为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
34. 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能成为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
35.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36.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
37.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
38.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39.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40.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41.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42.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受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
43. 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
44. 不纯正(非真正)不作为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
45.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46.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47.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全、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财产所有权、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国
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军事利益等)
整体。(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
分或某一方面。
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决定犯罪的最重要因素)
关系。(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
般保护的社会关系。
机遇而出现的客体。(选择要件,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系、财产关系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等。
如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名誉等。
事实特征。
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
方法、手段、对象)
(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
a) 广义: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
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b) 狭义: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48.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49. 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50.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51.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
52.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
53. 罪责自负:是指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54.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
55.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
56.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57.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58.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59.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同时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60.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61.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
62.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年龄、精神状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
63. 形式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
64.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
65. 真正(纯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成立
66. 不真正(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67. 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68. 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69. 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
70. 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量刑轻重的身份。
71. 单位犯罪: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
72.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73. 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
74.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
75.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
76.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作为中介。
作为联系的中介。
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力,而对未明确限定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
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
地位或状态。
的犯罪。
的行为。
发生,因而构成犯罪。
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心理态度。
77. 犯罪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
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78.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79.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80.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81.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
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82.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83. 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
84.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
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85.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
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86.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
87.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88.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
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89. 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
90. 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91.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的误解: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
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92.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
理解。
93. 客体的错误: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94. 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
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95. 正当防卫:(刑法典第二十条)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
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
要限度的行为。
96. 正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
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97. 防卫挑拨: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
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98. 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
99. 防卫起因:是指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
100.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
101.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
段予以制止或排除。
102. 防卫不适时: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防卫行为。
103. 事先防卫:即在不法侵害尚处于预备阶段或犯意表示阶段,对于合法权益的威胁并未达到现
实状态时,就对其采取某种损害权益的行为。
104. 事后防卫:即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采取损害其某种权益的行为。
105.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
害。
106.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107. 紧急避险:(刑法典第二十一条)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 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108. 正当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
法权益的心理态度。
109.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
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110.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
111. 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
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112. 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113. 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
的犯罪。
114. 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符合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
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115. 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
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116.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117. 犯罪中止形态: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118.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19. 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加工于他人的犯罪行为,
但他人不知其给予加工的情况。
120.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存在方式、结构状态或者共同犯罪之间的结合形
态。
121. 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
形成的共同犯罪。
122.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123. 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
124. 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25. 集团性共同犯罪: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26.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127. 事中通谋的故意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
故意的共同犯罪。
128. 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129. 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
130. 一般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131. 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称有组织的共同犯
罪,亦即犯罪集团。
132.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133.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134. 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135. 教唆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136. 罪数:是指犯罪的单复或个数,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与数罪。
137. 罪数形态:是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
138. 继续犯(持续犯):是指作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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