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法全文已废止

更新时间:2024-11-07 00:21:0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元旦的资料)

经济合同法全文已废止

经济合同法全文已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秩序,提高

经济效益,国家方案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开展,特制

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

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

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局

部。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

和方案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

济秩序,破坏国家方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

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

的原那么。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

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以下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方案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

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 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

济合同局部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局部的效力,其余局部仍然有

效。 无效经济合同确实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

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

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

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

务。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方案产品和工程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

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

上级方案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国家指导性方案产品和工程的经济往

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工程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

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

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经济后,定金应当收回,或

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

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

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当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

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

方都有过错,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成心的,应追缴双

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成

心的,成心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成心的一方已经

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包括供给、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

)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

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签订;没有国家

和主管部门批准方案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

法,按国家的规定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

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

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

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 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

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

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风格整时,按

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

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

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

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交()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

期交()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

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

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

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方案、方案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根底资料、设计

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

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

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给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

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

验收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工程、质量要求和承

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

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局

部,不经定作方向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比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

接受承揽方完成为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付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

定时,应立即涵印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是供的原材

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当赔偿责

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

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阻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

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

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

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

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方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

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平安

的原那么进行包装,否那么承运方有权绝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

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方案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

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没和保管

方法,验收工程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

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的质量,对

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

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

定,由保管方承当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那么,发生货

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时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积赁

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

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

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

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

须事先征提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

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遵守 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

限、利率、结算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

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

)、保险余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方法、保险费缴付方法以

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

投入方法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平安。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

的平安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生不平安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

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

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

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

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

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当或分别承

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

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

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

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

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

由双方分别承当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

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

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

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局部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

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局部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局

部全邻免予承当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

责任者个人,应追份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

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缺

乏的局部。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那么按逾期付款

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

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外,并承当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

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当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成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

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

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

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

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

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

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

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

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方案,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须的勘

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成修改设计,按承

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当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丧失的,

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

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 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当

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

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

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

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

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丧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实际

损失(包括包装资、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丧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

相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

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赔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以下原因造成货物丧

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当违约责任:

①不可抗力;

②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③货物的合理扣耗;

④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

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

而招致用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当赔

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契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

备被污染腐蚀、 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当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张、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

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

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装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

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对合同规定平安供电,因故限

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

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用 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

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丧失、缺少、变

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

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

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

偿存货方运资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

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

外,并赔偿存偿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责任:

1.易燃产、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

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那么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当赔偿

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

约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当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丧失的,

负责修复或贻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

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

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靠造成的损

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

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效劳人员

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归还承租方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并加付利

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

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

被保险方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

护、、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约。如果不及时偿

付。应承当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

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同由

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

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中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

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

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限期内不履行仲裁机构

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争议中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 涉外经济》和

《中华人民 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法从198271日起实施。

1999101日《中华人民 合同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

济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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