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更新时间:2024-11-06 22:31:3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学习会计的方法)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内容提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近年来这一政 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表现在立法中重刑主义思想占主导地位,在刑法中死刑 条文和死刑罪名大量增加。作者大胆建议:废除全部贪利犯罪的死刑,大幅度 削减死刑罪名;积极适用死缓制度;慎重制作有关死刑的司法解释;严格执行 死刑复核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刑种。系统地研究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立法 精神、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恰当地运用死 刑以及刑事立法中科学地完善死刑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规定死刑的政策依据

一个国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在刑法中规定死刑,取决于该国统治阶级对 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我国的刑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 其中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着我党关于死刑适用的一贯政策,表明了我党对于 死刑的认识和态度。重温中国共产党为我国制定的一贯死刑政策,可以帮助我 们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恰当评价当前的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缔造者和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袖,同志 自始至终地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正确思想,并将它作为指导我国死 刑适用的一贯政策。

1940 年 12 月 25 日,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应该坚决地 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以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

x0c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 [ ( 1 ) ] 1948 年 1 月 18 日,针对当时农村土改运动中出现的多杀乱杀的主张,同志在《关于 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尖锐地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 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众, 陷于孤立。” [ ( 2 ) ] 同年 2 月 1 5 日,又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指示中 再次强调:“ 反动分子必须镇压,但是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 ” [ ( 3 ) ] 1951 年 5 月 8 日,同志在中央所写的指示中指出:“对于在 内部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 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 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 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 ( 4 ) ] 同月,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 议时,强调

指出:” 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 错误;凡介在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 “ [ ( 5 ) ] 1956 年 4 月 25 日,同志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阐述 了对待反革命分子”杀、关、劳、放“的综合治理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 慎杀的方针,他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压,要少捉少杀。„„机关、学校、 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 “”机关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 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 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不信任。“ [(6) ] 1956 年 11 月 15 日,同 志在中共八届三中全会的讲话中说:”那些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 命,你说杀不杀呀?要杀。„„我们杀的是些‘小蒋介石’。至于‘大蒋介 石’,比如宣统皇帝,王耀武、杜聿明那些人,我们一个不杀。但是,那些 ‘小蒋介石’不杀掉,我们这个脚下就天天‘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

x0c解放劳动人民。“ [ ( 7 ) ] 同志还曾经指出:” 六亿人民的大革命,不 杀掉那些‘ 东霸天’ ‘ 西霸天’ ,人民是不能起来的“ 。[ ( 8 )]同志

的这些论述 ,为我国的死刑政策确 定了内涵、 奠定了基础 。从这些论述中可 以 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基于对死刑的如下正确认识:

第一,不推崇死刑,不迷信死刑。“ 我们不是靠杀人来统治”,从来没有 为了震慑一般人而强调死刑。

第二,保 留死刑是为了两方面的 目的:特殊预防和平息 民愤。在战争年 代 和人民政权 刚刚建立的时候,比较 强调死刑的特殊预防功 能,因为必须用革 命 的恐怖手段 来消灭反革命的有生力 量,防止他们反攻倒算 ,以保卫革命的胜 利 果实。而在 大部分的历史时期,特 别是和平时期,适用死 刑主要是为了平息 民 愤,满足广 大众最强烈的报应要 求。这一点在同 志的多次论述 中都 表 达得非常清 楚:适用死刑的对象并 不简单是犯有严重罪行 者,而是那些罪行 严 重以致引起众愤恨者。要论罪行,不是“ 大蒋介石” 们罪恶昭著吗?被推翻 的反动政权 在这些人的操纵下屠杀 了多少共产党人和革命 志士?为什么一个 不 杀?就因为 他们的行为缺少很具体 的苦主,普通民众对他 们的罪行没有太真 切 的感受,报 应的呼声不是太强烈, 而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 考虑,已经被剥夺 权 力的他们也 已失去了再害人民的能 力,没有必要再对其适 用死刑。“凡应杀 分

升。在一定时期内,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占了主导地位,而我党一贯倡导 的少杀慎杀政策则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和充分的贯彻。表现在立法上,

是一再要求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规定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 和死刑条款成倍增加;表现在司法上,有些地方直接提出“ 可杀不可杀的杀掉, 可抓不可抓的抓起来” ,在“ 严打” 中甚至规定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 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 表现在刑法学研究中,是关于少杀慎杀,轻刑慎刑的讨论成了新的学术禁区, 反而有的学者则明确地提出“ 不宜再提‘ 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 ,[ ( 9 )]为 重刑主义提供理论依据。

我们认为,上述情况的出现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

我党的“ 保留死刑,少杀慎杀” 的死刑政策,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顺应 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并且进一步发展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已有成果,使中国共产 党人的治国方略,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境界。这样一项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潮流的, 而且经长期实践证明正确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有利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巩 固与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是一项宝贵的精神财富,我们理应继续坚持和贯彻, 而没有任何理由将其遗弃或丢弃。

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包括总则性条款和分则性条款。总则性条款,是指 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程序、执行方法、死缓 制度等的规定。

x0c分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关于适用死刑的罪名及其具体适用 条件的规定。刑法典总则中的死刑条款,对于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所有死 刑罪名都有指导意义。

( 一)总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严格贯彻了我国“ 保留死刑,少杀慎杀” 的死刑政策,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1. 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第一,“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 4 3 条)。这是对死 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 只适用于” ,从表述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 “ 罪大恶极” ,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 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 1 0 ) ] 不仅要“ 罪大”,而且要 “ 恶极” 。仅仅犯罪行为非常严重,不能适用死刑,我们不是客观主义的报应 刑论;仅仅主观恶性至极,客观罪行不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也符 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 犯罪的时候不满 1 8 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 满 1 6 岁不满 1

8 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 刑法第 4 4 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进一步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犯罪 的时候不满 1 8 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 子,也不能适用死刑。这里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 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 1 8 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 死刑。对犯罪时不满 1 8 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考虑到不满 1 8 岁的未成年人对 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局限性,同时他们可塑性大,容易接受

x0c改造,从刑罚人道主义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两方面来看,对他们都不宜适用死刑。 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是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到虽然 妇女犯有死罪但胎儿是无辜的,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株连无辜的胎儿,所以 不宜对孕妇适用死刑。有人提出,可持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我们的理解, 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正好审判时妇女已经分娩,犯罪又确 实罪大恶极,对其适用死刑当然不违背刑法规定;如果是有意躲避刑法规定而 拖延诉讼时间,故意等待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甚至强迫犯罪妇女实施人工 流产后再对其适用死刑,则不仅是程序上违法,也是对刑法实体规定的违反, 是应当禁止的。

2. 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为了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其核准程序作了 特别规定。刑法第 4 3 条规定:“ 死刑除依法由判决的以外,都应 当报请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 准。”

死刑复核是在一般的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件规定的特别监督程 序。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核准,客观上 就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也更有利丁-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

1983 年 9 月 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3 条规定: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 在必须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 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于同月 9 日发出通知,指出:“在当前„„对杀人、、 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

x0c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处死刑的,仍由高级人民法 院复核同意后,报核准。1991 年 6 月和 199

3 年 8 月,最高人民 法院又分别发出通知,将云南省、广东省的部分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授权由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大量死刑案件复核权的下放,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的规格,实际上也降低 了死刑复核制度的效能。这与 80 年代以来我国死刑指导思想的变化是有着密切 的联系的。

3.设置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

刑法第 43 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 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刑 法第 46 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 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裁定 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 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大恶极己达到适用死刑条件的犯 罪分子,又在是否执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均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缓期二年以后,只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 所以死刑制度在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的更严格的限制。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好评,在曰本 刑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曾专门提出过关于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 见。[(11)]我国刑法总则第 45 条规定了死刑执行方法:“死刑用决的方

x0c法执行。”

(二)分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 7 个条文规定了 28 个死刑罪名,单行刑法即《决定》 和《补充规定》中有 29 个条文规定了 40 个死刑罪名,共计有 36 个条文规定了 68 个死刑罪名。具体是:

1.
革 命 罪 中 , 有 一 个 条 文 ( 第 103 条 ) 规 定 了

刑法分则的反 15 个 死 刑 罪 名 :

(1) 背 叛 祖 国 罪 ; ( 2) 阴 谋 颠 覆 政 府 罪 ; ( 3) 阴 谋 分 裂 国 家 罪 ; ( 4) 策 动 叛 乱 罪 ; ( 5) 策 动 叛 变 罪 ; ( 6) 投 敌 叛 变 罪 ; ( 7) 持 械 聚 众 叛 乱 罪 ; ( 8) 聚 众 劫 狱 罪 ; ( 9) 组 织 越 狱 罪 ; ( 10) 间 谍 罪 ; ( 11) 特 务 罪 ; ( 12) 资 敌 罪 ; (13)反革命破坏罪;(14)反革命杀人罪;(15)反革命伤人罪。

2. 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两个条文(第 106 条和第 110 条)规
定了 8 个死刑罪名:(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 (5) 以 其 它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 6)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 ( 7) 破 坏 交 通 设备罪;(8)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 刑法分则以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两个条文(第 132 条
和第 139 条)规定了 3 个死刑罪名:(1)故意杀人罪;(2)妇女罪;(3) 奸淫幼女罪。

4. 刑法分则的侵犯财产罪中,有两个条文(第 150 条和第 155 条)规定了
两个死刑罪

x0c名:(1)抢劫罪;(2)贪污罪。

5.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有 10 个条文(第 3、10、11、12、
14、16、17、18、19、20 条)规定了 13 个死刑罪名:(1)窃取、刺探、提供 军 事 机 密 罪 ; ( 2) 盗 窃 武 器 装 备 罪 ; ( 3) 盗 窃 军 用 物 资 罪 ; ( 4) 破 坏 武 器 装 备罪;(5)破坏军事设施罪;(6)阻碍执行军务罪;(7)战时造谣惑众罪; (8) 临 阵 脱 逃 罪 ; ( 9) 违 抗 作 战 命 令 罪 ; ( 10) 谎 报 军 情 罪 ; ( 11) 假 传 军 令罪;(12)自动投降罪;(13)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罪。

6.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 1 个条文(第一
条)规定了 7 个死刑罪名:(1)走私罪;(2)投机倒把罪;(3)盗窃罪; (4)惯窃罪;(5)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6)罪;(7)受贿罪。

7.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两个条文(第 1、
2 条 ) 规 定 了 9 个 死 刑 罪 名 : ( 1) 流 氓 罪 ; ( 2) 故 意 重 伤 罪 ; ( 3) 拐 卖 人 口 罪 ; ( 4)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支 、 弹 药 罪 ; ( 5) 盗 窃 、 抢 夺 支 、 弹 药 罪 ; ( 6) 组 织 、 利 用 反 动 会 道 门 进 行 反 革 命 活 动 罪 ; ( 7) 利 用 封 建 迷 信 进 行 反革命活动罪;(8)引诱、容留、强迫妇女罪;(9)传授犯罪方法罪。

8.《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有 3 个条文(第 1、2、4 条)对走私 罪 的死刑 适用作 了重新规 定,即 根据走 私物品的 不同种 类设立 了三种死 刑适 用 标准。

9. 《 关 于 惩 治 贪 污 罪 贿 赂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 中 有 两 个 条 文 ( 第 2 、 5 条 ) 对 贪
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作了重新规定。

10.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 1 个死刑罪名:窃

x0c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11.

《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 1 个条文(第 2 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罪的死刑适用作了重新规定。

12.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

1 个条文(第 1 条)对流氓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适用作了补充规定。

13.

《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 1 个死刑

罪名: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14.

《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两个条文

(第 1、2 条)规定了 3 个

死刑罪名:(1)拐卖妇女儿童罪;(2)妇女儿 童罪;(3)罪。

15.

《关于严禁嫖娼的决定》中有两个条文(第 1、2 条)规定了两个

死刑罪名:(1)组织他人罪;(2)强迫他人罪。

16.
航空器罪。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一个死刑罪名:劫持

17.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有两个条文(第 2、3

条 ) 规 定 了 两 个 死 刑 罪 名 : ( 1)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罪 ; ( 2) 生 产 、 销 售 有 毒 食 品罪。

从上述死刑罪名可以看出两个特点,其一,原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死刑罪 名 数 量 不 大 , 且 其 中 有 15 个 反 革 命 罪 的 死 刑 在 实 践 中 很 少 适 用 , 有 可 能 常 用 的 只 是 13 个 最 严 重 的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罪 和 侵 犯 财 产 罪 , 而 以

x0c后增补的单行刑法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均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条件由严格 限制转为广泛扩展。这一变化与前述的对于我国死刑政策认识的变化有密切关 系 。 其 二 , 目 前 我 国 的 死 刑 罪 名 总 数 相 当 大 。 我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罪 名 略 超 过 200 个 , 而 死 刑 罪 名 已 达 到 68 个 , 占 罪 名 总 数 的 四 分 之 一 强 , 高 死 刑 率 已 成 为 我 国 刑法的一个特。

三、我国刑法中生命刑制度的完善

我们关于我国死刑制度完善的建议,基于如下几点认识:

第一,死刑是从人类文明史前时期留传下来的遗迹,它必然随着人类文明 的发展而废止,这是历史的潮流,我国也不例外。

第二,历史与我国近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死刑对于犯罪并无有效的威慑力, 预防犯罪要靠综合治理,不能迷信死刑。

第三,我党关于“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一贯死刑政策是正确的,一 切 违背这一政策的认识和作法都应当纠正。

我们的具体建议是:

(一)大幅度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平时适用死刑的范围控制在 10 个 罪名左右。

1. 废除全部贪利犯罪的死刑。贪利犯罪主要是指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我
国现行刑法 中,对走私罪,投机倒 把罪,盗窃罪,惯窃罪 ,盗运珍贵文物出 口 罪,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 罪,贪污罪,受贿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 墓 葬罪等 9 种贪利犯罪规定了死刑。我们认为,贪利犯罪的死刑应当废止,也可

x0c以废止。

首先,从功利的立场看,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贪利犯罪。贪利犯罪的 发 生和增多, 都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 。特别是现阶段的严重 经济犯罪,其发生 与 国家政策上 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 混乱、政府机构中的腐 败、社会监督的缺 乏 等等,都有 着密

切的关系。对经济 犯罪的预防和遏制,关 键在于健全经济管 理 制度、完善 社会监督机制,在刑事 立法中强调刑罚的及时 性和不可避免性, 而 不在于死刑的存否与多少。

其次,从报应的立场看,也不应当对贪利犯罪适用死刑。无论贪利犯罪所 侵犯的客体多么重要,都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比较,即使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 也极少有对贪利犯罪规定死刑。

再次,根据中国普遍民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可以对贪利犯罪废除死刑。 尽 管人民众 对标志腐败的经济犯罪 和令人不安的财产犯罪 均深恶痛绝,但按 照 中国人的传 统价值观念, “杀人者 偿命”,对于没有血债 、没有苦主的犯罪 分 子,并不是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

2. 废除大部分政治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政治犯罪即
反革命罪,有 15 个罪名挂有死刑。从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考察,这些罪名 及其死刑不 少属于虚设,极少适用 ,反而增加了我国刑法 的死刑数目,徒招 非 议。按照目 前的立法修改趋势,反 革命罪一章要改为 “危 害国家安全罪”其 中 的反革命破 坏罪,反革命杀人罪, 反革命伤人罪应当并入 爆炸罪等危害公共 安 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罪名及死刑 0 然要废止。其他罪名,我们 同意这样的 主张,即采取概括立法 的方式,将大部分反革 命罪名分别归入外 患 罪、内乱罪 两个罪名,然后以列举 的方法对其中最严重的 危害行为规定死刑 。 这样,政治犯罪的死刑就可以仅余两种,即不影响对反革命罪行的严厉惩罚,

x0c又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军事犯罪,有 13 个罪名挂有死刑。这些犯罪有些是战时 与平时都可能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只能在战时发生。从军事司法的情况来看, 还未见到这些死刑适用的案例。[(12)]可见对军事犯罪规定这么多的死刑 也是备而无用,完全可废除非战时军事及犯罪死刑。这样,虽然保留了战时军 事犯罪的死刑,但由于只能在战时或战后适用,对于死刑的实际适用量没有什 么影响。

3. 废除并非 “罪大恶极”的普通刑 事犯罪的死刑。单独看 每一种刑事犯罪 ,
每一种都是令人痛恨的。但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且无法再分轻重,只能 适用于最严重的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依照我国法制 传统与外国一些立法例,都认为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在现阶段可以作为“罪大 恶极”的一个参照标准。比较之下,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 罪,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罪,强迫他人罪,流氓罪,传授犯罪 方法 罪,非法制 造、买卖、 运输支

弹 药罪,盗窃 、抢夺支 弹药、爆炸 物罪, 这些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都要轻一 个档次,不属于“罪大恶极”,应当废除死刑。

4. 提高立法技术,从形式上减少死刑罪名。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
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方法 上有所区别,完全可以合并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

设备罪,可以合并规定为“破坏特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目前有

x0c些单行刑法也已经比较注意从立法技术上减少死刑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 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就是一个较成功的立法例。

通过上述削减,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可以降至 20 个以下,包括:外患罪, 内乱 罪,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 生产销售假 药罪,生产 销售有毒食 品罪, 故 意 杀 人 罪 ,强 奸 妇 女罪 , 奸 淫 幼 女罪 , 抢 劫罪 , 绑 架 勒 索罪 , 以及 6—7 个战 时军事犯罪。除去外患罪,内乱罪和战时军事犯罪,平时刑事司法中适用的死 刑 罪名 约为 10 个。 这样 一个 规模 ,即 符合 我国 现阶 段不 得不 保留 死刑 的实 际, 又不违背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人类法制文明的潮流,而且不至于和国际 上其他国家的死刑立法悬殊太大,对现阶段我国的死刑立法来说,是一个较合 理的选择。

(二)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实际执行死刑数量。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独创,其意义就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 但目前刑事司法中,在适用死缓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认识方 面。第一,是没有充分强调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就是罪大恶极应处死刑的犯罪 分子,有人 把死缓适用的对象理解 为罪不当死的犯罪分子 ,实际上降低了死 缓 适用对象的规格。第二,是对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缺乏统一的理解, 各地司法机 关在适用上各行其事。 实际上,按照我国刑法 典规定死缓制度的 立 法精神,对 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 子, 都应当斟酌考虑适 用死缓的可能性, 只 对必须立即 执行的判处立即执行。 有学者主张,可以规定 对所有判处死刑的 罪 犯一律适用死缓[ ( 1 3 ) ] 。这种观点有进一步研究的价值。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我们对这一规定的基本理解是: 1.如果不

x0c立即执行死 刑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 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 害; 2.如果不立即 执 行死刑,则

无法平息该犯罪人的严 重罪行引起的民愤,可 能引起社会震荡, 即 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两个条件具备其一,由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犯有死罪 的重大黑社会犯罪集团 的首要分子,或在公共 场所制造爆炸造成 多 人死伤的犯 罪分子,都属于 “必须 立即执行的。”反之, 不具备这两个条件 之 一的,都应 当适用死缓。例如,对 由于民事纠纷激化而杀 人的故意杀人罪, 如 果做好了受害人亲友的安抚救济工作,就可以适用死缓,而不必立即执行死刑。

(三)慎重制作司法解释。

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 法条文所作 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 力,对于司法机关正确 地理解和执行刑法 规 定有着指导 意义。因此,有关司法 解释能否遵循刑事立法 规定死刑的精神, 对 于我国死刑 制度的完善是十分重要 的。近年来先后发布的 大量司法解释, 对 于 保障刑事司 法工作顺利进行发挥了 重大作用,但也有个别 司法解释存在问题 。 例如,1984 年 11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 案件中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答》规定: “个人盗 窃公私财物数额 在 3 万元以上的 ,应依法判处死刑。 ” 这一解释就有悖于刑事 立法的精神。因为 盗 窃数额并不 是衡量盗窃罪严重程度 的唯一标准,机械地用 一定数额作为判处 死 刑的条件,肯定与法、与理都有距离。假设一个刚满 18 岁的初犯,临时起意柃 走别人放在身边的提包,岂料包内有 3 万元以上的财产,这一案件就够得上罪 大恶极要判 处死刑吗?回答是不言 而喻的。这一解释曾引 起刑法理论界与刑 事 司法界的较多批评,应当成为最高司法机关今后制作司法解释的一个教训。

还有一些不合法的无效解释,也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发挥着消极的 影响。例如 ,某省就曾以省高级法 院、省检察院、省公安 厅、省司法厅联合 通

x0c知的形式,对我国刑法第 150 条抢劫罪的:“情节严重”进行解释,列举了十 多种情况, 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严 重情节。这种做法必然 对我国的法制统一 产 生破坏,也 必然在一定的地区造成 死刑适用的扩大化倾向 ,危害性是十分严 重 的,应当引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重视,及时予以纠正。

(四)严格执行死刑复核制度,为控制死刑适用提供程序上的保证。

死刑复核制度是鉴于死刑判决的特殊性而为之设立的特别程序。死刑案件 除最高人民 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 当报请核 准,从客观上就限 制 了死刑适用 的数量。而且,由于最 高人民

法院对于刑事立 法精神有着较准确 的 理解,在审 核死刑案件时,对于死 刑的适用把关更为严格 。据笔者向关权威 人 士了解,死 刑案件经 审核的程序,而改判为 死刑缓期执行或无 期 徒刑的不在少数。

但是,1983 年以后,为了适应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最高人 民法院将杀 人、、抢劫、爆炸 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 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 死刑的案件 的核准权,授权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 民法院行使,并将云 南、广东两 省的死刑案件的复 核权,授权云南、广东 两省的高级人民法院 行使。这样 做的效果是,这些死刑 案件的二审程序和复核 程序在实际上合二为 一,死刑复 核程序在本质上不复存 在。我们认为,将人命 关天必须慎之又慎的 问题置诸一 边,简单地以工作量的 问题或方便快捷等理由 使死刑复核程序形同 虚设,这种 作法是值得反思的。最 高人民法院应当克服重 重困难,尽早将死刑 案件的复核权全部收回去,为控制死刑提供基本的程序保证。

注:(1) (2) (3)《选集》四卷合订本,第 725 页;第 1214 页; 第 1227 页。

x0c(4) (5) (6) (7) (8) 《 毛 泽 东 选 集 》 第 5 卷 , 第 43 页 ; 第 40 页 ; 第 281——283 页;第 317 页;第 218 页。

(9)

成光海《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西安大学学报》1987

年第 3 期,第 30 页。

(10)

马克昌《论死刑的适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

版社 1993 年出版,第 177 页(1 1 ) ( 日)大 zh6ng@@t《刑法概说(总论)》 有裴阁昭和 61 年改订,日文版第 458 页(12)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378 页(1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2 年版,第 379 页

x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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