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法》第36条的解读和思考
摘要:我国《票据法》第36条对期后背书的规定较国际上较为
特殊,且法条本身存在着矛盾模糊之处,本文试图在探讨期后背书
的内涵比较、期后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持票人持票权利性质后,
以对该法条做出进一步梳理。
关键词:期后背书法律效力持票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6条这样
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学
界一般将该条款的规定理解期后背书。存在的疑问是,立法者既希
望禁止不良票据的流通,同时,为了保护被背书人的利益,又认定期
后背书的有效,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样逻辑模糊的”立法
者的矛盾心态”,①似乎对期后背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审慎的要
求。我国《票据法》36条对于期后背书的规定相比国际立法例的特
殊之处,以及前后矛盾的规定,使得期后背书的效力探讨成为必要。
一、期后背书的界定是否合理?
在我国,背书转让是票据流通的主要形式。每一张汇票都有其流
通期限,即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最后期限,一旦
过期,就会丧失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在我国指谓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
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后所为的背书。可见,我国期后背
书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二是票据被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22:22: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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