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法》第36条解读和思考

更新时间:2024-11-05 11:52:3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上海小学排名)

对《票据法》第36条的解读和思考

摘要:我国《票据法》第36条对期后背书的规定较国际上较为

特殊,且法条本身存在着矛盾模糊之处,本文试图在探讨期后背书

的内涵比较、期后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持票人持票权利性质后,

以对该法条做出进一步梳理。

关键词:期后背书法律效力持票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6条这样

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据此,

界一般将该条款的规定理解期后背书。存在的疑问是,立法者既希

望禁止不良票据的流通,同时,为了保护被背书人的利益,又认定期

后背书的有效,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样逻辑模糊的”立法

者的矛盾心态”,①似乎对期后背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审慎的要

求。我国《票据法》36条对于期后背书的规定相比国际立法例的特

殊之处,以及前后矛盾的规定,使得期后背书的效力探讨成为必要。

一、期后背书的界定是否合理?

在我国,背书转让是票据流通的主要形式。每一张汇票都有其流

通期限,即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最后期限,一旦

过期,就会丧失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在我国指谓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

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后所为的背书。可见,我国期后背

书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二是票据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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