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
⼈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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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百⼆⼗条之⼀)]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的,应予⽴案追
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
物质便利的⾏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条 [⾛私案(刑法第⼀百五⼗⼀条第⼀款)]⾛私伪造的货币,总⾯额在⼆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百张(枚)以
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百五⼗⼋条)]申请公司登记使⽤虚明⽂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段虚报注册
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并占
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以上的;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
在⼀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
百分之三⼗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政处罚⼆次以上,⼜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员⾏贿的;3.为进⾏违法活动⽽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百五⼗九条)]公司发起⼈、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
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以上
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以上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
⼈、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政处罚⼆次以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进⾏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欺诈发⾏股票、债券案(刑法第⼀百六⼗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
要事实或者编造重⼤虚假内容,发⾏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有效证明⽂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募集的资⾦进⾏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百六⼗⼀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
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
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造成股东、债权⼈或者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个⽉的累
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
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
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或者其他⼈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百六⼗⼆条)]公司、企业进⾏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
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隐匿财产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或者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的⼯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或者其他⼈利益的情形。
第⼋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百六⼗⼆条之⼀)]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
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百六⼗⼆条之⼆)]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法转
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隐匿财产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或者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的⼯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或者其他⼈利益的情形。
第⼗条 [⾮国家⼯作⼈员受贿案(刑法第⼀百六⼗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
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条 [对⾮国家⼯作⼈员⾏贿案(刑法第⼀百六⼗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
⼯作⼈员以财物,个⼈⾏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条 [⾮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百六⼗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职务便利,⾃⼰经营或
者为他⼈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法利益,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三条 [为亲友⾮法牟利案(刑法第⼀百六⼗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便利,为
亲友⾮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使其亲友⾮法获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第⼗四条 [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百六⼗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
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作⼈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
逃汇⼀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是指对⽅当事⼈的⾏为已经涉嫌犯罪,不以对⽅当事⼈已经被⼈民法院判决构成犯
罪作为⽴案追诉的前提。
第⼗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失职案(刑法第⼀百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作⼈
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第⼗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案(刑法第⼀百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作
⼈员,滥⽤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第⼗七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百六⼗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
负责的主管⼈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第⼗⼋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百六⼗九条之⼀)]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违背对公
司的忠实义务,利⽤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为,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提供资⾦、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百五⼗
万元以上的;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百五⼗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的单位或者个⼈提供资⾦、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在⼀百五⼗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的单位或者个⼈提供担保,或者⽆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提供担保,致使上市
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百五⼗万元以上的;
(五)⽆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百五⼗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
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第⼗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百七⼗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伪造货币,总⾯额在⼆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百张(枚)以上的;
(⼆)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属纪念币的⾯额以中国⼈民银⾏授权中国⾦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条 [出售、购买、运输案(刑法第⼀百七⼗⼀条第⼀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
⽽运输,总⾯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在出售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应认定为出售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
查获的,也应认定为出售的数额。
第⼆⼗⼀条 [⾦融⼯作⼈员购买、以换取货币案(刑法第⼀百七⼗⼀条第⼆款)]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
⼯作⼈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额在⼆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百张
(枚)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条 [持有、使⽤案(刑法第⼀百七⼗⼆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持有、使⽤,总⾯额在四千元以上或
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百七⼗三条)]变造货币,总⾯额在⼆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百张(枚)以上的,应
予⽴案追诉。
第⼆⼗四条 [擅⾃设⽴⾦融机构案(刑法第⼀百七⼗四条第⼀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设⽴⾦融机
构,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擅⾃设⽴商业银⾏、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融机构的;
(⼆)擅⾃设⽴商业银⾏、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融机构筹备组织
的。
第⼆⼗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件案(刑法第⼀百七⼗四条第⼆款)]伪造、变造、转
让商业银⾏、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
件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条 [⾼利转贷案(刑法第⼀百七⼗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的,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他⼈,涉嫌
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转贷受过⾏政处罚⼆次以上,⼜⾼利转贷的。
第⼆⼗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融票证案(刑法第⼀百七⼗五条之⼀)]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
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条 [⾮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百七⼗六条)]⾮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融秩
序,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百万元以上的;
(⼆)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户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百五⼗户以上
的;
(三)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伪造、变造⾦融票证案(刑法第⼀百七⼗七条)]伪造、变造⾦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
案追诉: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存单等其他银⾏结算凭证,
或者伪造、变造信⽤证或者附随的单据、⽂件,总⾯额在⼀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张以上的;
(⼆)伪造信⽤卡⼀张以上,或者伪造空⽩信⽤卡⼗张以上的。
第三⼗条 [妨害信⽤卡管理案(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妨害信⽤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
案追诉:
(⼀)明知是伪造的信⽤卡⽽持有、运输的;
(⼆)明知是伪造的空⽩信⽤卡⽽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张以上的;
(三)⾮法持有他⼈信⽤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虚假的⾝份证明骗领信⽤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提供伪造的信⽤卡或者以虚假的⾝份证明骗领的信⽤卡的。
违背他⼈意愿,使⽤其居民⾝份证、军官证、⼠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护
照等⾝份证明申领信⽤卡的,或者使⽤伪造、变造的⾝份证明申领信⽤卡的,应当认定为“使⽤虚假的⾝份证明骗领
信⽤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案(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窃取、收买或者⾮法提供他
⼈信⽤卡信息资料,⾜以伪造可进⾏交易的信⽤卡,或者⾜以使他⼈以信⽤卡持卡⼈名义进⾏交易,涉及信⽤卡⼀张
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三⼗⼆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百七⼗⼋条第⼀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的其他有
价证券,总⾯额在⼆千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三⼗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百七⼗⼋条第⼆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
债券,总⾯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三⼗四条 [擅⾃发⾏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百七⼗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发⾏股
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发⾏致使三⼗⼈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百⼋⼗条第⼀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员、单位
或者⾮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
易价格有重⼤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
息,或者明⽰、暗⽰他⼈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期货交易占⽤保证⾦数额累计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六条 [利⽤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百⼋⼗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
司、基⾦管理公司、商业银⾏、保险公司等⾦融机构的从业⼈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业协会的⼯作⼈员,利⽤因
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
⽰、暗⽰他⼈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期货交易占⽤保证⾦数额累计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百⼋⼗⼀条第⼀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
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百⼋⼗⼀条第⼆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
司、期货公司的从业⼈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作⼈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
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百⼋⼗⼆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
案追诉:
(⼀)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在
该证券连续⼆⼗个交易⽇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以上的;
(⼆)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以上,
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个交易⽇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以上
的;
(三)与他⼈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式相互进⾏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
续⼆⼗个交易⽇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以上的;
(四)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证券交易,或者以⾃⼰为交易对象,⾃买⾃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
货合约连续⼆⼗个交易⽇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连续申报买⼊或者卖出同⼀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该
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实际控制⼈、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单独或者合谋,利⽤信息
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员,违背有关从业禁⽌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
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
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背信运⽤受托财产案(刑法第⼀百⼋⼗五条之⼀第⼀款)]商业银⾏、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
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运⽤客户资⾦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
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擅⾃运⽤客户资⾦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运⽤客户资⾦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运⽤多个客户资⾦
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运⽤资⾦案(刑法第⼀百⼋⼗五条之⼀第⼆款)]社会保障基⾦管理机构、住房公积⾦管理机构等
公众资⾦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资⾦,涉嫌下列
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运⽤资⾦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资⾦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百⼋⼗六条)]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
款,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第四⼗三条 [吸收客户资⾦不⼊账案(刑法第⼀百⼋⼗七条)]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吸收客户资⾦不
⼊账,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吸收客户资⾦不⼊账,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吸收客户资⾦不⼊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第四⼗四条 [违规出具⾦融票证案(刑法第⼀百⼋⼗⼋条)]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违反规定,为他⼈
出具信⽤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违反规定为他⼈出具信⽤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违反规定为他⼈出具信⽤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
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百⼋⼗九条)]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在票据
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
诉。
第四⼗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百九⼗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将外汇存放,或者
将境内的外汇⾮法转移到,单笔在⼆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四⼗七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万美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四⼗⼋条 [案(刑法第⼀百九⼗⼀条)]明知是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私犯
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融管理秩序犯罪、⾦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
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提供资⾦账户的;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式协助资⾦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汇往的;
(五)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四⼗九条 [集资案(刑法第⼀百九⼗⼆条)]以⾮法占有为⽬的,使⽤⽅法⾮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
的,应予⽴案追诉:
(⼀)个⼈集资,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贷款案(刑法第⼀百九⼗三条)]以⾮法占有为⽬的,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
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五⼗⼀条 [票据案(刑法第⼀百九⼗四条第⼀款)]进⾏⾦融票据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
追诉:
(⼀)个⼈进⾏⾦融票据,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单位进⾏⾦融票据,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融凭证案(刑法第⼀百九⼗四条第⼆款)]使⽤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存
单等其他银⾏结算凭证进⾏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个⼈进⾏⾦融凭证,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单位进⾏⾦融凭证,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第五⼗三条 [信⽤证案(刑法第⼀百九⼗五条)]进⾏信⽤证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使⽤伪造、变造的信⽤证或者附随的单据、⽂件的;
(⼆)使⽤作废的信⽤证的;(三)骗取信⽤证的;
(四)以其他⽅法进⾏信⽤证活动的。
第五⼗四条 [信⽤卡案(刑法第⼀百九⼗六条)]进⾏信⽤卡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使⽤伪造的信⽤卡,或者使⽤以虚假的⾝份证明骗领的信⽤卡,或者使⽤作废的信⽤卡,或者冒⽤他⼈信⽤
卡,进⾏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恶意透⽀,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是指持卡⼈以⾮法占有为⽬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并且经发卡银⾏两次
催收后超过三个⽉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在公安机关⽴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
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五条 [有价证券案(刑法第⼀百九⼗七条)]使⽤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的其他有价证券进⾏
活动,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五⼗六条 [保险案(刑法第⼀百九⼗⼋条)]进⾏保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个⼈进⾏保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单位进⾏保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五⼗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百零⼀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纳税⼈采取欺骗、隐瞒⼿段进⾏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
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或者不接受⾏政处罚
的;
(⼆)纳税⼈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次以上⾏政处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
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采取欺骗、隐瞒⼿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在公安机关⽴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或者接受⾏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条 [抗税案(刑法第⼆百零⼆条)]以暴⼒、威胁⽅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
诉:
(⼀)造成税务⼯作⼈员轻微伤以上的;(⼆)以给税务⼯作⼈员及其亲友的⽣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
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威胁⽅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九条 [逃避追缴⽋税案(刑法第⼆百零三条)]纳税⼈⽋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段,致使税
务机关⽆法追缴⽋缴的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条 [骗取出⼝退税案(刑法第⼆百零四条第⼀款)]以假报出⼝或者其他欺骗⼿段,骗取国家出⼝退税款,数
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发
票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
千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案(刑法第⼆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
五份以上或者票⾯额累计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三条 [⾮法出售增值税专⽤发票案(刑法第⼆百零七条)]⾮法出售增值税专⽤发票⼆⼗五份以上或者票⾯额
累计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四条 [⾮法购买增值税专⽤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案(刑法第⼆百零⼋条第⼀款)]⾮法购买增值
税专⽤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五份以上或者票⾯额累计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五条 [⾮法制造、出售⾮法制造的⽤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百零九条第⼀款)]伪造、
擅⾃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制造的可以⽤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发票五⼗份以上或者票⾯额累
计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六条 [⾮法制造、出售⾮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百零九条第⼆款)]伪造、擅⾃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
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百份以上或者票⾯额累计在四⼗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
诉。
第六⼗七条 [⾮法出售⽤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百零九条第三款)]⾮法出售可以⽤于骗取出
⼝退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发票五⼗份以上或者票⾯额累计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条 [⾮法案(刑法第⼆百零九条第四款)]⾮法出售普通发票⼀百份以上或者票⾯额累计在四⼗万
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六⼗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百⼀⼗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情形。
第七⼗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百⼀⼗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
⼀的,应予⽴案追诉:
(⼀)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尚未销售,货值⾦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额合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法制造、销售⾮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百⼀⼗五条)]伪造、擅⾃制造他⼈注册商标标
识或者销售伪造、擅⾃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伪造、擅⾃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万件以上,或者⾮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
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万件以上,或者⾮法经营数额在三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百⼀⼗六条)]假冒他⼈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法经营数额在⼆⼗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给专利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专利,⾮法经营数额在⼗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百⼀⼗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给商业秘密权利⼈造成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造成重⼤损失的情形。
第七⼗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百⼆⼗⼀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的商业信誉、商
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给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利⽤互联⽹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五条 [虚假⼴告案(刑法第⼆百⼆⼗⼆条)]⼴告主、⼴告经营者、⼴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告对商
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
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告作虚假宣传,受过⾏政处罚⼆次以上,⼜利⽤⼴告作虚假宣传
的;
(五)造成⼈⾝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百⼆⼗三条)]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与招标⼈串通投标,涉嫌
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损害招标⼈、投标⼈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法⼿
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政处罚⼆次以上,⼜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七条 [合同案(刑法第⼆百⼆⼗四条)]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
财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七⼗⼋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百⼆⼗四条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
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式获得加⼊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
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
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员在三⼗⼈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的发起⼈、决策⼈、操纵⼈,以及
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的⼈员。
第七⼗九条 [⾮法经营案(刑法第⼆百⼆⼗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
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法⽣产、储运、销售⾷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法经营⾷盐数量在⼆⼗吨以上的;2.曾因⾮法经营⾷盐⾏为受过⼆次以上⾏政处罚⼜⾮法经营⾷盐,数量在
⼗吨以上的。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许可,⽆烟草专卖⽣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
情形之⼀的:
1.⾮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2.⾮法经营卷烟⼆⼗万⽀以上的;
3.曾因⾮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次以上⾏政处罚,⼜⾮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法从事资⾦⽀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
情形之⼀的:
1.⾮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法从事资⾦⽀付结算业务,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退货等⽅式向信⽤卡持卡
⼈直接⽀付现⾦,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融机构资⾦⼆⼗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融机构经济
损失⼗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在外汇指定银⾏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及其分中⼼以外买卖外汇,数
额在⼆⼗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法⼿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
单据,为他⼈向外汇指定银⾏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个⼈⾮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个⼈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千册或者⾳像制品、电⼦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
⾮法经营报纸⼀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像制品、电⼦出版物⼀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法出版物受过⾏政处罚⼆次以上的,⼜出版、印刷、复制、发⾏⾮法出版
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个⼈⾮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个⼈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法经营报纸⼀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像制品、电⼦出版物⼀千五百张(盒)
以上的,单位⾮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万五千册或者⾳像制品、电⼦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
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业务受过⾏政处罚⼆次以上的,
⼜⾮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业务的。
(七)采取租⽤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法,擅⾃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营利活
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两年内因⾮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为受过⾏政处罚⼆次以上,⼜⾮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其他⾮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个⼈⾮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2.单位⾮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法经营⾏为受过⼆次以上⾏政处罚,⼜进⾏同种⾮法经营⾏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条 [⾮法转让、倒卖⼟地使⽤权案(刑法第⼆百⼆⼗⼋条)]以牟利为⽬的,违反⼟地管理法规,⾮法转让、
倒卖⼟地使⽤权,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法转让、倒卖基本农⽥五亩以上的;(⼆)⾮法转让、倒卖基本农⽥以外的耕地⼗亩以上的;
(三)⾮法转让、倒卖其他⼟地⼆⼗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法转让、倒卖⼟地使⽤权受过⾏政处
罚,⼜⾮法转让、倒卖⼟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条 [提供虚明⽂件案(刑法第⼆百⼆⼗九条第⼀款、第⼆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
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员故意提供虚明⽂件,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三)虚明⽂件虚构数额在⼀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在提供虚明⽂件过程中索取或者⾮法接受他⼈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明⽂件,受过⾏政处罚⼆次以上,⼜提供虚明⽂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条 [出具证明⽂件重⼤失实案(刑法第⼆百⼆⼗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
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件有重⼤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
诉: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百三⼗条)]违反进出⼝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
检验的进⼝商品未报经检验⽽擅⾃销售、使⽤,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擅⾃出⼝,
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给国家、单位或者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逃避商检的进出⼝货物货值⾦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灾害事故的;(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财产案
第⼋⼗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百七⼗⼀条第⼀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在五千元⾄⼀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第⼋⼗五条 [挪⽤资⾦案(刑法第⼆百七⼗⼆条第⼀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
利,挪⽤本单位资⾦归个⼈使⽤或者借贷给他⼈,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挪⽤本单位资⾦数额在⼀万元⾄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未还的;
(⼆)挪⽤本单位资⾦数额在⼀万元⾄三万元以上,进⾏营利活动的;
(三)挪⽤本单位资⾦数额在五千元⾄⼆万元以上,进⾏⾮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使⽤”:
(⼀)将本单位资⾦供本⼈、亲友或者其他⾃然⼈使⽤的;
(⼆)以个⼈名义将本单位资⾦供其他单位使⽤的;
(三)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供其他单位使⽤,谋取个⼈利益的。
第⼋⼗六条 [挪⽤特定款物案(刑法第⼆百七⼗三条)]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挪⽤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造成国家和⼈民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民众的⽣产、⽣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民众利益遭受重⼤损害的情形。
附 则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以上的。
第⼋⼗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案追诉。
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条 本规定⾃印发之⽇起施⾏。2001年4⽉18⽇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
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5⽇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
规定》(⾼检会[2008]2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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