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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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我爱你的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1218日由

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2

4日起施行。 2015130日法

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1218日审判

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目 一、管辖 二、回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

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

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

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

二十三、附则 2012831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

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

定本解释。一、 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

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确定

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

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

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

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

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

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

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

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

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

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

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

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

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

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

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

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

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

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

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

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

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

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

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

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

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

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

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

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

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

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

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

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

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

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

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

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

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

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

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十五 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

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

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

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

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

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

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

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

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

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

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

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

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

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

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

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

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

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

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

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

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

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

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

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

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

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

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

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

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

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

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

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

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

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

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

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

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

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

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

不成的,由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

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

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

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

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

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

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

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

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

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

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

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

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

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

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

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

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

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

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

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

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

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

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

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

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

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

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

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

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三、诉

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

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

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

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

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

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

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

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

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

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

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

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

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

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

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

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

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

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

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

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

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

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

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

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

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

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

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

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

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

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

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

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

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

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

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

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

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

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

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

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

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

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

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

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

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

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

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

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

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

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

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

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

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

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

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

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

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

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

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

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

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

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

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

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

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

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

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

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

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

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

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

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

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

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

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

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

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

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

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

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

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

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

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

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

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

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

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

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

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

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

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

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

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

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

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

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

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

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

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

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

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

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

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

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

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

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

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

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

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

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

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

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

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

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

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

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

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

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

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

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

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

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

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

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

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

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

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

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

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

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

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

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

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

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

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

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

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

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

训诫、。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

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

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

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

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

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

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

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

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

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

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

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

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

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

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

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

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

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

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

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

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

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

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

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

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

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

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

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

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

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

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

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

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

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

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

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一条规定,对其处以、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

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

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

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

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

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

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

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

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

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

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

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

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

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

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

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

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

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

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

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

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

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

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

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

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

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

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

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

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

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

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

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

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

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

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

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

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

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

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

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

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

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

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

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

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

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

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

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

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

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

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

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

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

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

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

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

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

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

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

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

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

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

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

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

、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

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

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

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

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

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

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

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

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

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

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

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

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

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

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

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

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

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

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

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六、

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

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

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

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

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

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

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

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

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

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

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

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

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

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

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

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

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

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

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

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

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

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

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

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

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

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

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

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

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

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

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

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

效力。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

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

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

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

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

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

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

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

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

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

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

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

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

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

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

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

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

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

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

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

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

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

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

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

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

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

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

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

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

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

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

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

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

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

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

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

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

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

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

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

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

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

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

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

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

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

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

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

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

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

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

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

限。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

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

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

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

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

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

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

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

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

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

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

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

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

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

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

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

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

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

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

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

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

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

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

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

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

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

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

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

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

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

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

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

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

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

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

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

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

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

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

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拘留可以单

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

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

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拘留。

一百八十五条 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

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

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

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

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

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

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

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

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

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

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

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

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

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

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

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

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

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

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

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

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

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言,妨碍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

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

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

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

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

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

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

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并可以对其主

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

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

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

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

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

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

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金额。九、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

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

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支付令

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交纳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

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

担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标的物是证券

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

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

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

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

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

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一百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

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

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条

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

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 既有

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

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

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

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第二百零二条 原告、被告、

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

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

百零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

讼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

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

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

除。 第二百零五条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

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

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

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

制执行。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

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

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

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

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

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

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

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

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

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

理。 第二百一十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

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二百

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

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

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

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

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

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

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

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

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

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

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

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

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

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

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

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

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

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

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

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

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

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二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

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

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

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

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

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

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的应诉答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

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

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

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

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

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

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

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

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

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

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

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

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

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

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

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

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

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

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

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

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

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

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

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

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

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

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

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

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

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

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

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

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

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

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

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

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

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

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

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

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

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

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

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

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

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

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

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二百四十

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

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

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

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

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

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

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

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

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

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

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

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

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

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

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

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

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

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

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

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

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

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五

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

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

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

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

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第二百五十

五条 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

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二)判

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

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

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

阅并告知申请人;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

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

法院申请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十一、简

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

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

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

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

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

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

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

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

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

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

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

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

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

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

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

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

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

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

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

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

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

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

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

(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

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十)执行

情况; (十一)诉讼费收据; (十二)适用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

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

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住所、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

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

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

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

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

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

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

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

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

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

前的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

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

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

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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