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 会 保 险
【社会保险 缴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
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 种类】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 缴费率】养老保险:企业20% 职工4% ;医疗保险:企业6% 职工2% ;失业
保险:企业2% 职工1% ;生育保险:企业2% 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按照行业规
定比例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 缴费 查询】《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
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
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 缴费 权益告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13
号令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
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等方式向参保人
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社会保险 进城务工】《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
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 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
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 外籍人员】《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
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 缴费登记 处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
【社会保险 欺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
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
【临时工 劳动合同制 社会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
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
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
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
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
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或缴费年限。
【机关事业 流动 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
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第一条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
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
的办法计发基本退休金。
【机关事业 流动 企业 公务员 补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
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第一条规定:
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
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企业 流动 机关事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
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第一条规定:职工由企业进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
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退休金。已建立的个
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
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服役 视同缴费年限】《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608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退役士兵到城镇
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
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
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退役安置 保险接续】《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608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军队的军人保险
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退役 医疗保险 参保年限】《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608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退役士兵到
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
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
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
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
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 失业保险待遇】《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608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退役士兵就业应
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
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解除 终止 证明 责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号令第
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
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 缴费 告知义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号
令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基本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 缴费 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
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
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养老保险 缴费 账户】《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
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
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
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养老保险 缴费率】《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个人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
资的8﹪;
【养老保险 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视同缴费年限】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
116号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
限。
【科研机构 视同缴费年限】劳动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十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
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第一条规定: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
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别以1999年7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
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
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乡镇企业 养老保险】农业部《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2年12月14日颁布)已经
对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自主缴纳,现在应当由农业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调处理此
事。
【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
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养老保险 领取年限】《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
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丧葬费 抚恤金】《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
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病残津贴】《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养老保险 跨区转移】《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
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养老保险 领取年限 延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13
号令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
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
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养老保险 转型 结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13号令
第三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
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
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
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
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
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
【养老保险 跨省流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13号令第
四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
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
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养老保险 离境定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13号令
第六条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
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
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
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
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 缴费】《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
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百分之六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
【职工医疗保险 缴费范围】《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
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 医疗保险 缴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
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职工医疗保险 跨区转移】《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
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职工医疗保险 报销范围】《社会保险法》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
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 结算 病残津贴】《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
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
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
支付。
【第三人 工伤保险待遇 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令第15号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
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
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
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
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 缴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
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人 事故 工伤保险 先行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
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 重复缴纳 承担单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
第13号令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
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
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 缴费】《失业保险条例》第258号令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
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失业保险。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 申领范围】《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
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 失业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保部令第8号第四
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
保险待遇。其中,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暴力用工)、三(拖欠劳动报酬)项与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失业保险 申领条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
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金 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
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
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
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
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
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
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失业保险 申领登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
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
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 停发】《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
训的。
【失业保险 转移】《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
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 中断就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13号令
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
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保险 缴费时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13号令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
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
费时间累计计算。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 缴费】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第四条规定:
生育保险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
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
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
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
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 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
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
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家属 生育保险 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
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
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保险争议
【社会保险 缴费 争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第13号令
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
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
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
理。
【查封 冻结 社会保险】《关于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
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
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基金对
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转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
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
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7:35: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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