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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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
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
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
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
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的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
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
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举报人给与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
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
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
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
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
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
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
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
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
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
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依法
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与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场所,实施现场检
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帐簿等
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
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
证、帐簿、对账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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