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4.07.05
施行日期 2004.07.05
文号 京劳社保发[2004]87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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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京劳社保发(2004)87号 2004年7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
号令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并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稽核。
第三条 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因管辖发
生异议的,由市经办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市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管理;市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下简称稽核部门)
负责制定全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全市稽核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区县经办机构稽核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县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管理;区、县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根据全市的稽
核工作计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劳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相互配合,共同作好社会保险
稽核工作。
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稽核机构的稽核,及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五条 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配备的专职稽核人员数量一般应保持在本级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总数的
10%左右,最少不得低于3名。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社会保险业务或财务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第七条 根据具体情况,稽核部门可提请经办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
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是否符合资格各条件,是否存在重复享受或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
或他人继续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六)国家规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核分为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
日常稽核是按照稽核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的稽核;重点稽核是对特定内容或者重点单位及存在违规行为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专项稽核;举报稽核是根据众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等线索对被稽核对象
进行的稽核。
第十条 稽核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稽核工作计划、参保单位申报材料、众举报以及其他情况等确定日
常稽核、重点稽核的单位或个人,指定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对被稽核的单位或个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分
析,制定稽核实施方案并报经办机构主管稽核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日常稽核应提前3天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稽核单位不反馈
情况,稽核应如期进行;重点稽核一般也应提前3天通知被稽核单位。涉及人员较多的重大案件可不提前
通知被稽核单位。
对于受理的举报稽核要填写《接待来访(电话)举报处理单》,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确认后,应在接受举
报的7个工作日内开始对被举报单位的稽核,并在60日内完成稽核工作,特殊情况经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延长30日。举报稽核一般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对象。
对于不属于稽核内容的举报,稽核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
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应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稽核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并
向被稽核对象出示工作证件说明身份,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稽核人员除按《稽核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使职权外,还应当要求被稽核的单位提
交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 进行社会保险稽核应对稽核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
注明拒签原因。
第十四条 经稽核未发现被稽核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规定行为的,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工
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
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规定行为的,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工作结束后10个
工作日内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被稽核单位拒绝在《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回执上签
字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
供相关证据,稽核部门重新审核,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将被稽核单位需要限期整改的情况通报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对被稽
核单位落实整改的情况进行督查;发现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通知业务部门立即停
发,并责令单位或个人退还。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被稽核单位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退还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个人,经办机构应当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后,依法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劳动监察机构在作出
处理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通报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挠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
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稽核对象应按照《稽核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指定专人配合检查工作,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整
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区、县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险稽核台帐,按要求定期上报《北
京市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情况月报表》和《举报登记汇总季报表》。
市经办机构将稽核工作纳入全市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工作业绩考核,定期对稽核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对
在工作中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存在严重失误的,予以通报批评。稽核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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