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6 16:51:5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茉莉花歌谱)

知法懂法守法

拘留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

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

人;

()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

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

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

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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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拘留所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

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

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

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

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

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

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

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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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

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

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

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

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

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成瘾的,

当给予必要的戒毒,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

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

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

理。

拘留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五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

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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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

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

防疫、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被拘留人患病需要

出所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

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

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十九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

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的;

()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条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间生活必需品应当由

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

收。

第二十一条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等教

育,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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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

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二条被拘留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或者被拘留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

第二十三条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哄闹、打架斗殴的;

()殴打、欺侮他人的;

()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

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

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拘留所发现被拘留

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

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被拘留人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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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的通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会见管理规定。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拘留

所的会见区进行。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七条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

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

出所的申请。

请假出所的申请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决

定是否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

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

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有关担保人和

保证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带回拘留所

执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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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

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

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五章解除拘留

第三十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

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留所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

到第2日为1日。

第三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由国家安全机关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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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在拘留所执行拘押,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拘留人分

别拘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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