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发布2022年(涉毒)犯罪十大典型案
例
文章属性
• 【公布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院
• 【公布日期】2022.06.26
• 【分 类】其他
正文
山西省高院发布2022年(涉毒)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01
李某某、刘某某贩卖、运输案——对于涉案数量巨大且系再犯
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均依法判处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某曾因
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
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人在服刑期间系狱友。2018年7月4日,李某某与
刘某某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李某某指使侄儿李某甲伙同刘某某驾车从山西省太
原市前往四川省金堂县购买8千克甲基,后李某甲、刘某某二人驾车运
输从四川返回太原,各自携带约4千克甲基离开。根据李某某的安
排,李某甲将300克甲基贩卖给他人,获利9万元。此外,李某某还于
2018年6月5日在山西省代县卖给他人3000克,2018年6月11日卖给
他人甲基100克。2018年7月6日凌晨,民警在太原市某小区将刘某
某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5袋。2018年10月26日,民警在山西省五
台县抓获李某某,查获其随身携带的9袋,在其租住的太原市某小区房间查获
一支和一支非。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而向他人贩
卖,指使他人购买运输,非法持有支,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罪和
非法持有支罪。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运输,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罪。遂以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罪,判处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核准,二被告人
已被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数量、犯罪性
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决定死刑
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
运输甲基8000克,数量巨大,贩卖3000克、甲基400
克,且系累犯和犯罪再犯,主观恶性深。被告人刘某某运输甲基
8000克,运输数量巨大,系犯罪再犯,并具有多次前科,主观恶性深,
人身危险性大。对该二人判处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突出打
击重点、严惩犯罪的严正立场。
02
周某某窝藏、转移毒赃案——明知是他人贩卖所得赃款还帮助保管被判
重刑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初,程某某、石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石某某向程某某购
买,于同年12月16日在山西省晋城市交易。2016年12月15日,程某某携
带7包甲基,以到晋城游玩为由,邀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同行,二人乘坐大巴
车从重庆抵达西安,后租车从西安到晋城。此时,周某某尚不知程某某此行目的及
随身带有的事实。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在晋城市某小区石某某以
19.82万元向程某某购买了7包甲基。周某某在场看到双方交易,才意识到
程某某在。此后,程某某让周某某帮助拿着钱。当日公安民警将携带毒资准备
返回重庆的程某某、周某某抓获,从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其帮助保管的毒资17
万元,扣押程某某现金28200元。
【裁判结果】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贩卖的犯罪分子
窝藏、转移犯罪所得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遂以被告人
周某某犯窝藏、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典型意义】
犯罪分子在进行贩卖、运输活动时,为掩人耳目以游玩为名邀请他人陪
同。受邀人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被卷入犯罪中,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会被
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陪同过程中,一旦发现了邀请人随身携带或者与他人进行
交易,却既不举报又不离开,仍然陪同邀请人,甚至还帮助其保管与犯罪
相关的财物,则其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调查取
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应依法予以惩处。需要注意的是,毒赃不仅
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所得财物,还包括利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事孳
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如金钱、股票、利息、股息、用犯罪所得购置
的房地产、经营的公司等。
03
古某某贩卖案——明知他人进行交易仍受雇帮助开车,构成贩卖毒
品共犯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明知闫某某贩卖,仍驾驶汽车
与闫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山西省繁峙县出发到山西省怀仁市向郭某某购得约3500
克,返回途中闫某某将按各自交付其毒资金额分发给同车购买的
乘车人。当晚民警将郭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古某某潜逃。2021年9
月22日,民警在古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裁判结果】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闫某某到外地购买
用于出售,仍开车为闫某某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罪。遂以被告
人古某某犯贩卖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
【典型意义】
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的,构成犯罪的共犯。本案中,闫
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出资购买大量用于贩卖,被告人古某某事先虽
然没有参与预谋,只是为赚取运费而开车运送闫某某等人往返。但在出发前,古某
某通过闫某某等人意图车在前面探路等安排,已经意识到闫某某等人是在贩卖毒
品;在交易过程中,闫某某等人并未刻意回避古某某,古某某亲眼目睹了闫某
某等人从车上拿走巨额现金、拿回大袋并在车上分配的过程。在此情形
下,古某某仍驾车为闫某某等人提供服务,已构成贩卖的帮助犯,应予惩处。
本案告诫人们,在为他人提供服务时,一定要清楚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
服务对象的行为属犯罪行为,而仍然自愿为其服务,有可能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对犯罪处刑严厉,一旦被认定为犯罪的共犯,可能被处以重刑。
04
王某某贩卖案——对向未成年人售卖的行为零容忍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每袋6元价格购买含的物质“全香
粉”,后在山西省汾西县自家小卖部以每袋15元售卖。期间,先后两次分别向刘
某某、未成年人朱某某出售共计5袋“全香粉”,该“全香粉”均被刘、朱二人吸
食。在刘、朱二人购买时,均有在校学生陪同前往。
【裁判结果】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两人贩卖咖
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罪。被告人王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依法应从重
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王某
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王某某两次贩卖5袋含的“全香粉”,获利45元,但是其向未
成年人出售,对在校学生涉毒构成潜在危险,对在校学生体产生不良影响,
依法应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从总体量刑
上,对其应体现从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其不考虑判处缓
刑。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于向未成年人贩卖从严惩处的立场。
05
白某贩卖案——坚决遏制“代购”服务向犯罪链渗透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陈某某、李某、文某等多名人员通过转
账方式向被告人白某支付购毒费用,让白某帮助代为购买“黄皮”。白某每次
收取人员300元,用其中的260元向人员购买0.05克“黄皮”交给
人员吸食,将差额40元作为“跑腿费”据为己有。被告人白某共计9次贩卖
1.3克。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
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罪。被告人白某系累犯、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遂以被告人白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
千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禁毒制度日益完备,分子为应对禁毒监管体系采取了用零包贩卖
取代大宗交易的模式,使犯罪更加隐蔽。同时,因人员受到公安机关管
控,难以直接购买,分子担心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不敢直接与人员交
易,使得“代购”行为在交易链条中有了生存空间。代购者自认为自己不吸
毒、不,只是为者“跑个腿”,挣点“跑腿费”。但这种行为客观上对毒
品流入社会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且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从中赚取差
价的行为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应当以贩卖罪予以严厉打击。
06
范某某贩卖案——对以牟利为目的向者贩卖戒毒药的行为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前夫因染上毒瘾服用戒毒药过程中,发现向人员贩卖戒
毒药“克瘾消”胶囊有利可图。自2016年至2020年,范某某通过银行卡存款、微
信转账支付和利用快递邮寄的方式从武汉、昆明等地购买“克瘾消”黄、黑胶
囊共计约8200粒,向昵称为“曹韶强”的人购买“克瘾消”红胶囊593
粒。范某某将上述购买的“克瘾消”胶囊以每板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山西省运城市及
周边地区人员。案发后,民警在范某某住处查获黑胶囊36粒、红胶囊
435粒。经鉴定,查获的黑胶囊中检出地芬诺酯成分、红胶囊中检出曲马多成
分。
【裁判结果】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吸
毒人员贩卖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
贩卖罪。遂以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
产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吸食不仅危害者自身健康,带来严重的精神症状,更导致家庭经济压
力、破坏家庭和谐,因此戒断成了人员及其家属迫切想要解决的问题,很
多人选择自行购买戒毒药物来戒毒。一些不法分子趁机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戒毒药
品,再加价转卖给人员从中牟取暴利,使得人员因为滥用戒毒药不仅戒毒
不成,还产生了新的依赖和瘾癖,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
的,向吸食、注射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
神药品的,以贩卖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严惩,有力震
慑了该类犯罪。
07
江某某、李某某运输案——为获取高额报酬代人寄收可疑包裹获重刑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云南人张某某指使杨某某从缅甸偷越国境走私入境,并寻
运送人员。杨某某遂到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带领二人去缅甸游玩并告
知二人只要按照要求去山西省五寨县取包裹并交给指定人员就可以获得高额报酬。
在此过程中江某某、李某某已经意识到包裹中是。2019年12月24日,杨某
某伙同江某某在云南省镇康县邮政局邮寄,后江某某、李某某前往五寨县,12
月28日二人途经山西省太原市武宿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2月30日江某某、
李某某配合公安民警在五寨县邮政局附近抓获前来取的人员,公安民警从五寨
县邮政局一包裹中查获2099.6克、2970.7克。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而
共同运输,数量达到5070.3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罪。被告人江某某、李某
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
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某
犯运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犯罪打击力度加大,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作案手段越
来越隐蔽,“联系不留名”“不经手”“交易不留痕”,其中运输犯罪也
由传统的“人货一体”式向“人货分离”式转变。部分贩卖、运输的犯罪分子
利用快递行业管理漏洞,将藏匿在包裹内邮寄,并且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寻
“代理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让其帮助邮递、收取包裹,“代理人”收取包裹
后再由他人将包裹拿走,从而将卖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为了
“挣快钱”,获得高额报酬,替毒贩邮寄装有的包裹,并专程从云南到山西收
取该包裹,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罪,且因运输的数量大被处以重刑。本案
警示人们,“天上不会掉馅饼”,对任何所谓的高额回报要予以分辨;司法机关对
犯罪“零容忍”,露头就打,坚决严惩。
08
胡某某、赵某贩卖、案——贩卖后将所得赃款转账被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赵某一起向人员徐某某、杨某
某等人多次贩卖共计21.5克,并通过现金、、支付宝的方式收款
约6.03万元。2021年3月以来,为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将
通过收取的部分钱款提现至银行卡,再从银行卡转至赵某支付宝后用于消费。
【裁判结果】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违反国家对的管
理制度,贩卖,二被告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
用赵某的收取毒资并实施提现、转账等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
罪、罪,应数罪并罚。遂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以被告人赵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
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罪仅指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五种方
式为他人实施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
得及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他”,而对于将自己犯
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通过转账及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
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的行为,视为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置,不定性为罪。《刑法
修正案(十一)》将行为人自己实施特定上游犯罪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
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自”成为独立的犯罪,与上游犯罪
进行数罪并罚。将“自”纳入罪的适用范围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做
出的重大修改,因《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所以根
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仅对被告人胡某某、赵某在2021年3月1日之后通过
转账转移所得的行为定性为罪。
09
楚某某贩卖、容留他人案——重拳打击新型犯罪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楚某某先后向张某某、郭某某、和某、申某某四
人贩卖甲约29次,共计约41.1克,涉案毒资30000余元。2021年9
月份以来,楚某某在其租住的山西省晋城市某小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卡西
酮,其中容留郭某某10次、容留申某某10次、容留张某某10次、容留李某某5
次。
【裁判结果】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明知系甲仍
贩卖给他人,构成贩卖罪;被告人楚某某在其租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
,构成容留他人罪。遂以被告人楚某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甲俗称“丧尸药”“浴用盐”,是新型的甲基衍生物,属于
的一种类似物,一般为粉末状态或与水混合液体。研究表明,该物质能导致
急性健康问题和依赖,过量易造成不可逆的永久脑部损伤甚至死亡。近年来,
涉甲犯罪案件增长迅猛,防控形势严峻。本案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甲
,还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大。人民法
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从严处理,体现了对贩卖新型毒
品犯罪严厉惩处的坚决态度。
10
李某某贩卖案——对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山西省左云县的自家小
卖部,通过转账、扫二维码、红包等收款的方式多次卖给武某某等5
人“忽悠悠”。2021年8月27日,李某某在销售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
场缴获疑似的白药片状物体104颗,计19.24克。经鉴定,缴获的药片状物
体均含有和成分。
【裁判结果】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忽悠悠”是而故
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的管理制度和人民众的身体健康,已构
成贩卖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犯罪
时已年满68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前科劣
迹,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罪,判处有
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中的“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
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
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
某贩卖主要成分为和,其致瘾癖性和危害性小于等;
其贩卖时间为8个月,贩卖次数多,但贩卖对象范围不大,只有相对固定的5
名者而非毒贩;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其实施贩卖行为时已
68周岁,人身危险性不大。鉴于上述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
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中的具体体现。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9:17: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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