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款及法院执行
征地补偿款可否执行、如何执行等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加之学理研究亦
相对滞后,致使个别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疑虑重重。因此,对于新形势下出现的征地补偿
款这种新事物,很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分析,对其能否执行进展深入探讨。
一、根本认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
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针对。前二项对象为
物,系对物因征地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基于损失与补偿的法律因果。后一项对象为人,
系对征地后的劳力安置,该项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
这些补偿费的权属亦作出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1.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作为抽象主体,象征性拥有所属成员的集体土
地所有权,依照法理,在村集体失去其所有土地时,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征用后的所有
征地补偿费。对该征地补偿费的具体处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
村民利益的如下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
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
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村集体可以将该集体收入用于开办集体企业,开展公益建设,
可以分配到各户,可以分配给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而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征地
补偿款作出的处理,应成认其合法性。假设村集体将征地补偿费进展分配,如此该局部
征地补偿费权属依法发生转移,集体与成员间因分配决议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2.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
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预得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权益损失,理应对该全部可预得收入予
以补偿,此补偿性质同于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原理。该处的“他人〞指该被征用土地
的承包经营者,包括已转包经营者。村民的该项所得,是其财产损失的金钱补偿,故地
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同于村民的其他财产,性质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义。实际
中,用地者在预算出其三大补偿费金额后,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连同其他费用一
并支付与村集体,由村集体再行处理。因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此时地上附着物、
青苗补偿费由村集体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拥有该费的所有权,其与村集体形成法律上的
债权债务关系,村集体作为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村民的债务人,必须将该费返还村民,村
民亦可向村集体行使给付请求权。
3.对于安置补偿费的归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
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
用。〞安置补助费俗称“劳力安置〞,是对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
安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但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多寡、支付标准并不受被征土地多寡因
素影响,其标准更多地考虑受安置农民个体因素。
二、可执行性分析
三大补偿费可否执行,关键在于其性质是否属一般的“财产〞范畴,即其是否具有
不可执行的个性。如上分析,村民取得青苗补偿费的法因在于损失与补偿,其取得的该
收入,并不异于其他财产,故不具有不可执行的个性,应当可以执行。而土地补偿费及
安置补助费可否执行,我们如此在下面具体探讨。
1.对已经进展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法院有权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集体
土地的处分加以强制限制,但对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并未禁止处分。
因此,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的处分有完全权利,对其依自治权作出的处分的合法性,应
当予以成认。土地补偿费财产性质同于其他财产,但因土地补偿费权属归村集体,假设
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并不分配到户,如此法院不能因被执行人为村民而执行集体财产。
仅在村集体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该征地补偿款权属、性质发生变动时,法院对此时的
土地补偿费才可采取强制措施。
2.对于直接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法院亦有权予以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
与法律强制设立安置补助费初衷相冲突,安置补助费设立初衷在于保护农民这一弱势职
业体,强制执行对象为农民个体,注重对被执行个体的生活条件、经济状况的分析。
在现实中,多数农民并不富有,安置补助费在其失地后一段时间内,对其生活与工作的
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能再强制执行。对此,法律亦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执行豁免
制度,法院在执行中必须保护被执行人的根本人权,保证其根本生活水平,使其不会因
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走上绝境,或只能依赖社会救济过日子,导致社会负担的加重。
综上所述,对于直接支付给村民的安置补助费法院有予以执行的权力。法院强制执
行标的为行为或财产,其中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财产,假设土地
征用后对需安置人员进展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不再直接支付村民,虽安置补助费利益
指向被执行人,法院对该种类型的利益可否执行,理论界尚未形成主流观点,为稳妥起
见,法院目前对该利益不予强制执行为妥。
三、法院的执行
法院在对三大补偿费执行中,应领先查明被执行人有无征地补偿款的收入,以及被
执行人个人具体收入金额。对被执行人的该收入予以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必须是该收
入名义上已归被执行人所有。因此,对于这三种费用的执行,还很有必要结合征地补偿
款的支付过程进展分析。
由于青苗补助费完全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虽青苗补助费由村集体占有,但所有权
归属于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征地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后,法院即有权对该补偿费予以强
制执行。而对土地补偿费强制执行的条件,是该补偿费所有权属已发生变动。一般而
言,村集体作出分配决议后,因决议为纯意思表示,故并不立刻致使征地补偿费性质、
权属发生变化。同时,再考虑到村集体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该补偿费的新决
议,因此,即使在决议中被执行人可得土地补偿费已得到明确,法院亦不能对权属仍归
村集体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然而,因村集体依法作出的决议,对村集体本身及村民具
有约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排除该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依分配决议对属被执
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以防事后的执行难。这是法院对权利人可
期待权利预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法无明文禁止此种执行措施,故从法理上讲,应当是
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假设村集体事后重作出与分配决议相抵触的新决议,法院可在
审查后予以解冻。此时的解除冻结裁定并非基于前一冻结的根本性质错误,而是基于法
律事实的变化而变化。另外,如果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不能再放弃领取该
土地补偿费,法院也不因其不到场,而受制于村集体意志,致使划拨不能。笔者还认
为,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属于村集体分配其集体财产,假设村集体对法院的划拨
措施不予配合,法院可直接执行村集体的其他财产,以充抵执行标的额。同理,在形成
需安置人员不再统一安置的决议后,法院即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安置补助费予以执行。如
上所述,笔者认为村集体占有的三大补偿费性质上属于村民对村集体的债权,因此,在
执行被执行人的该财产时,法院可以通知村集体向权利人履行,亦可直接向村集体执行
被执行人的该财产。在执行中,如果法院需要村集体协助调查、冻结、划拨这三种补偿
费,而村集体出于保护其成员权益考虑,对法院的执行予以消极配合或抵抗,法院也可
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
规定,把这种行为作为阻碍执行行为进展制裁。
四、征地补偿款与执行豁免
笔者认为,三大补偿费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性质上都属于可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
但执行豁免确实立,实际上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受
到了限制,因此,在执行实务中,还必须审慎地确定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笔者主张,
在执行豁免具体范围确实定上,应当坚持以保证被执行人根本生活,有利于被执行人的
生产,不违背公序良俗及国家政策为原如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参照各地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其次要了解被执行人家庭的人口状况,计算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
养家属的人数。如其中有病、残以及在校学生等相对需要较多生活费用的,可适当增加
生活必需费用;再次是在执行三大补偿费时,应保存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6个月的
生活必需费用,对超过局部再予执行。即执行中被执行人三大补偿费的财产是否进展执
行豁免,执行豁免多少,由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具体经济情况、当地社会生活条件来
综合考虑,依个案情况具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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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总结
(1)农村征地补偿款及法院执行
征地补偿款可否执行、如何执行等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加之学理
研究亦相对滞后,致使个别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疑虑重重
(2)前二项对象为物,系对物因征地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基于损失与补偿的法
律因果
(3)村民的该项所得,是其财产损失的金钱补偿,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同于村民的其他财产,性质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义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8:36: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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